藤县三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与藤县三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1062号 原告:**日,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维标,广西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三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金桃八街50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34046222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系藤县三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一路11-1号翠岭居7号楼1**6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732935。 法定代表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系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宁市。 被告:藤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藤县藤州大道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422MB1E539917。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6日出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藤县消防救援站消防员。 原告**日诉被告藤县三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藤县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维标,被告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藤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博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彬,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于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6月30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773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776.33元(利息计算:以227731.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为止),以上合计293507.43元,之后利息从2021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消防大队把其位于藤县藤州大道公寓房与业务及食堂用房发包给挂靠被告博汇公司的被告三禾公司建设。经了解,被告三禾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2015年4月1日,被告三禾公司把被告消防大队公寓房转包给原告**日,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0.000以下部分,工程款实行总价包干方式为9万元;2.±0.000以上部分,实行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方式,以实际铺水泥的建筑面积计,按630元/m2计付工程款。2015年7月1日,被告三禾公司把被告消防大队业务及食堂用房转包给原告**日,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0.000以下部分,实行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方式,以实际铺水泥的建筑面积计,按630元/m2计付工程款;2.±0.000以下部分,工程款实行总价包干方式为30万元。被告三禾公司把上述两个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施工,于2016年5月份把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消防大队使用。经过测量,被告消防大队公寓房铺设水泥建筑面积为777.67平方米。业务及食堂用房铺设水泥建筑面积为1832.3平方米,共计2609.97平方米,除合同约定外零散工工程款23450元,两项目工程共计工程款2057731.1元(1644281.1+90000+300000+2345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三禾公司尚有227731.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把工程项目合格交付被告消防大队使用,但被告三禾公司却迟迟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消防大队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博汇公司把资质借用给被告三禾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三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答辩人所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对超出部份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对于涉案工程,原告已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单位使用是事实,但由于双方就原告铺设水泥的建筑面积计算结果有差异,才导致对工程款的总额未能最终确认。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均是根据图纸进行结算施工及建设施工。经答辩人依据图纸计算,原告铺设消防大队公寓房 的水泥建设面积为670.08m2,业务及食堂用房水泥建筑面积为1528.22m2,合计2198.30m2,以±0.000以上部分工程款金额为630元/m2计,工程款为1384929元,加上两项工程±0.000以下部分总价包干分别为30万元和9万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774929元,现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3万元,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多支付的55071元,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汇公司辩称,博汇公司没有与原告、施工方及业主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是博汇公司的管理人,主要是负责工地事项,但博汇公司没有委托***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与博汇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消防大队辩称,消防大队是与博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支付工程款都是给博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消防大队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三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原告收到被告三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收据》;3.原告邮寄给被告三禾公司的《结算函》、邮件交寄件、邮件系统截图。被告三禾公司提交证据1.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的《费用报销单》;2.涉案工程图纸复印件;被告消防大队提交证据1.2021年4月30日,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消防大队结清工程款的证明;2.《工程结算收入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消防大队与博汇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藤县藤州大道消防站食堂及业务用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上述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广西卓信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成果报告》,各方当事人对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部分没有按照图纸测量面积,少算4个小阳台及一半外走廊的面积,对鉴定结论测量的面积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测绘成果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根据行业规范作出的测绘结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藤县消防救援大队(原名称为藤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发包方,被告广西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博汇公司承建消防大队消防站的公寓房、食堂及业务用房工程。2015年4月1日、7月1日,被告三禾公司与原告**日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三禾公司将被告博汇公司承建的上述两大项项目分包给原告**日施工。合同中约定:1.施工范围为上述两大项工程的主体框架、砌砖、内外墙粉刷、外墙脚手架、井架及一楼钢顶架工程;2.工程价款:1.±0.000以上部分,实行包工包料,以实际铺设水泥的建筑面积,按630元//m2计付工程款;2.±0.000以下部分,按总价包干方式,其中:公寓房房的总包干价为9万元,食堂及业务用房的总包干价为30万元。原告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两大工程于2015年6、7月左右完工后,被告三禾公司支付了18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日,因双方对原告铺设水泥测量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三禾公司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20年12月31日,原告邮寄一份《结算函》给被告三禾公司,要求三禾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结算清楚工程款,被告三禾公司于2021年1月2日收到该《结算函》。2021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博汇公司是具备建筑资质的企业,案涉总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发包方消防大队使用,2019年1月4日,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结算,2019年7月10日,被告消防大队结清工程款给博汇公司。被告三禾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博汇公司承包总工程的现场的管理人,***将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经营的三禾公司施工,三禾公司再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施工,原告及被告三禾公司均不具备建筑资质。 再查明,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铺设水泥的面积,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测量,经委托,广西卓信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测绘成果报告》,报告结论为:原告铺设水泥总面积为2507.94m2(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2196.02m2,房屋附属建筑面积为311.92m2),鉴定费5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博汇公司与被告消防大队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博汇公司是具备建筑资质的企业,本院确认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三禾公司将被告博汇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三禾公司与原告均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三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消防大队系总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博汇公司是总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三禾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原告**日是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三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0.000以上部分,按铺设水泥面积,以630元/m2计付工程价款,根据《测绘成果报告》,原告施工面积共计2507.94m2,此部分工程价款即为1580002.2元;另一部分是±0.000以下部分,两项工程固定包干价共计39万元,上述两部分工程款共计1970002.2元,扣减被告三禾公司已支付的183万元,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0002.2元,对于原告主张23450元零散工程款,被告三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计付标准,根据《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规定,应从2019年4月1日即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由于发包方已结清工程款给承包方,原告要求被告博汇公司及消防大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藤县三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0002.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日; 二、驳回原告**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851.5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由原告**日负担1305.5元,由被告藤县三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鉴定费5640元,由被告藤县三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