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02民初2714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骆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古陌路-98号-502。
法定代表人:林治清,总经理。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威炉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1668703.45元;2.请求依法判令威炉公司向**公司交付1668703.45元的税收票据;3.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威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3日,**公司中标“果洛州玛沁县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并于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需要,就该工程中使用的锅炉及附件进行单独招标,由威炉公司中标。**公司挂靠威炉公司资质与玛沁县住建局签订合同,合同价格为6955100元,由威炉公司的名义提供相关设备及安装服务,但整体安装施工均由**公司完成,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与威炉公司又签订内部协议,威炉公司承诺在发包方支付设备采购款后,扣除设备成本及其他成本220000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归还**公司。威炉公司在与**公司就相关工程款返还事宜进行沟通后,提出需要缴纳1668703.45元相关税款,并要求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公司原则上接受原告方承担相关税款的要求,因此同意威炉公司先预扣除1,668,703.45元工程款用于相关税款缴纳,但表示相关税款应当以实际缴纳金额为准,后续**公司多次要求威炉公司提供其缴纳税款后取得的相关税收缴费凭证,以供**公司内部审核相关资金使用情况,但截止本案诉讼之日,威炉公司未向**公司提供任何税务凭证,因此,**公司认为威炉公司有故意抬高成本或以未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多扣除**公司工程款的可能,**公司多次要求威炉公司出示完税发票或返还1668703.45元工程款,威炉公司以该笔款项用于上税为由拒绝返还且拒绝告知详情,因此成诉。
威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公司诉状内容看,涉案标的款项系基于锅炉采购、安装工程产生,其中包括土建部分,因此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工程所在地果洛州玛沁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组织双方就管辖问题进行听证,听证过程中,**公司陈述其与威炉公司系因威炉公司中标玛沁县供热锅炉安装工程,包括锅炉设备的采购及相应安装工程,威海锅炉制造厂(威炉公司前身)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威炉公司负责锅炉设备的采购,**公司负责施工相应的安装工程,双方就此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威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与威炉公司后其扣除锅炉款后将剩下的款项支付给**公司,现经**公司核对账目,威炉公司尚欠1668703.45元未予支付,因威炉公司告知其该1668703.45元用于支付相应税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威炉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或向其支付1668703.45元。**公司亦称考虑到威炉公司在威海报税,为方便调查遂以不当得利为由,但认可该1668703.45元的性质为安装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不当得利纠纷,但经过审查听证,**公司亦认可其主张要求威炉公司给付的涉案款项系基于双方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款项性质实际应为安装工程款,故**公司与威炉公司就涉案款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玛沁县,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