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K5YX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文景街****楼****。    
法定代表人:高海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61971074W,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古陌路**-502n>    
法定代表人:林治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虹毓,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01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诉人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可以证实本案建设项目属于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经过招投标,建设项目工程分部分项价款完全按照中标预算书确定。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由发包人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导的,而非上诉人自主决定的,因此该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称其所提供锅炉设备价值达到1000万元,正是由于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导,双方才订立了766万元的合同,显然也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原审法院仅凭对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某的谈话笔录,从而否定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8月8日项目推进会方案的事实,有为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遮掩不法事实、推脱责任的意图。二、依据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报价清单如实提供清单内的所有设备及附件,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验收记录,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将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到位的仅有13项,远远没有达到报价清单70多项的要求,而且到目前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合格证等材料。而在此处,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据合同相对性严格进行审查,仅凭一份没有经过验收五方签字盖章的会议纪要,就确定了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该合同报价清单当中存在按工程量计算的项目,但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还提供了更换设备和增加设备的联系单,那么合同价款应否根据更换和增加进行核算,此处没有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审法院在认定应付货款时,没有依据合同要求进行核对,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说法做出裁决,证据明显不足。四、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方式,该合同并不是一份简单的买卖合同,实际是一份建设安装施工合同,在安装中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在安装之前上诉人已经将设计图纸和施工通知交付被上诉人,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却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此种做法,造成目前该建设项目始终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这也说明了被上诉人为什么只能提供一份没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的会议纪要。五、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安装施工,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已经完成的分项交验合格记录和被上诉人施工前和施工后的现场图片,可以证实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图安装给上诉人造成修复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给上诉人造成修复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事后被上诉人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安装的工程联系单,但在没有履行修复责任,而是由上诉人修复的情况下,依然应当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辩称该修复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主审法官明确让上诉人等待立案庭通知,要求上诉人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后进行鉴定,而在判决中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鉴定不予准许,既没有口头通知,也没有书面通知,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    
威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以后,驳回对方的上诉。具体而言: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交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对于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上诉理由统一进行答辩。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实际施工进行计价,但本合同属于固定价合同,并不存在重新计算单价的问题;2.案涉锅炉哪些配件或资料没有提交,至今上诉人没有明确,而且锅炉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上诉人在面对验收的情况下居然说没有收到详细的分项,这显然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3.施工现场并没有出现过大范围变更施工的情形,而且通过调查笔录及验收材料可以明显看出,此外验收会议纪要中也没有提及被上诉人没有按图施工的情形存在。    
威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华公司支付威炉公司锅炉采购款3019300元;2.支付利息29694元(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至3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紫华公司承担。    
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威炉公司赔偿紫华公司破坏性施工造成的返工损失581200.86元;2.由威炉公司承担未按设计施工图纸安装造成的经济损失(设计变更、消防验收)10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威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紫华公司中标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暖第四期建设工程,中标价为20418527.82元,由紫华公司承包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暖第四期建设工程土建、装饰装修、电气、暖通、给排水、总图工程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施工,工期195天。2018年10月31日,紫华公司与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26日,紫华公司与威炉公司就案涉工程所需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660000元(含税价:设备提供13%税票、安装费和运输费提供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即2298000元;主体及附属设备到现场后付总款的40%即3064000元;安装完成后付25%即1915000元;留质保金5%即383000元。关于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二项“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资料(施工图纸)及用水、用电等配合工作。安装设备所需的机具及相关设备由乙方负责”,以及第四项:“乙方负责锅炉设备及其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的证明资料(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收集及整理,与设备相关的实验由乙方负责,乙方将整理的设备资料提供给甲方,甲方负责整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的制作及备案,乙方协助甲方对设备的验收及交付使用,以业主方的设备验收标准为依据,因设备原因导致验收不通过,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2020年8月24日,双方确认工程增量为242300元。2021年1月12日,案涉项目由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尖扎县质量监督站、紫华公司等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整体评价为“合格”工程。现案涉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另查明,2019年8月8日,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案涉项目推进会,对其中建设规模和内容进行了部分调整,由于锅炉设备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大幅涨价,对资金作出调整,最终确定:1.锅炉房设备及1#换热站设备总价为7660000元,最终以设备及合同采购价为准;2.原工程量中,未发生调整的建设内容(除锅炉房设备及1#换热站设备采购)按原招标价进行施工和结算。在一审庭审后,紫华公司提出对威炉公司破坏性施工造成的返工损失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在庭审中紫华公司对威炉公司未按照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威炉公司就案涉工程所需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紫华公司认为该合同采购的锅炉是燃煤锅炉,违反了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而且合同价款不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威炉公司安装的锅炉设备已经经过验收且投入使用,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安装完毕后除预留5%质保金外,其余锅炉设备款应当支付,威炉公司现要求紫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19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威炉公司现要求紫华公司支付2021年1月12日至3月25日利息29694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合同总额的1‰,故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7902.3元。紫华公司认为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紫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锅炉房损毁工程维修预算书系单方形成,2020年4月22日的工程通知单无证据证明其已送达给威炉公司。一审庭审中紫华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威炉公司未按照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紫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炉公司锅炉设备款3019300元,并支付违约金7902.3元;二、驳回紫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7元,反诉费5306元,由紫华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紫华公司以投标预算中锅炉价格与《合同书》约定锅炉价格不符以及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导为由,主张《合同书》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威炉公司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本院认为,投标预算中锅炉的价格仅是紫华公司为中标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暖第四期建设工程所做的单方预算,并非是与威炉公司达成的合意结果,故投标预算价格对《合同书》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紫华公司应该知悉与威炉公司签订大额合同带来的相应经济后果和法律后果。此外,紫华公司也并未就《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提供相应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紫华公司上诉称案涉锅炉部分配件和资料尚未交付,相关变更设计图和竣工资料也未移交,故威炉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锅炉设备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威炉公司负责锅炉设备及其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的收集与整理,并提供给紫华公司,以此用作业主方验收。而根据威炉公司提交的《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暖第四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查笔录显示,案涉项目由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尖扎县质量监督站、紫华公司等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整体评价为“合格”工程,且案涉工程现已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故紫华公司再以锅炉配件及相关资料未交付为由进行抗辩,与《合同书》约定不符,也有悖于常理。    
最后,紫华公司上诉认为威炉公司未按照施工图进行安装,进而对其造成修复损失。本院认为,紫华公司提供的《工程通知单》虽提及要求威炉公司进行破损修复的要求,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工程通知单》已由威炉公司签收,其提供的相关照片和《报价书》,也是其单方形成和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此外,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查笔录显示,威炉公司在安装锅炉过程中并不存在大范围破坏性的施工。    
综上所述,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0元,由上诉人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山有梅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黄存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海霞
书记员    倪文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