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2民初3533号
原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共和南路44号龙电宾馆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海辨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共和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白守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身份证号:×××),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镇号。
原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计3841元,由原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