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2198号
原告:陆永强,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崇成(第一被告),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
被告: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家正,经理。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负责人:吕露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
原告陆永强与被告刘崇成、被告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刘崇成和被告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被告刘崇成和被告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陆永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陆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刘崇成和被告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4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22,4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64,449.50元,按责任划分后266,869.70元,另加律师费4,000元,共计270,869.70元。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5,192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3,75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5.5个月)、营养费变更为5,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4.5个月)、误工费变更为36,465元(按每月2,805元计算13个月)。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在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城中南路西约1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FBXX**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刘崇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第一被告系工作时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另第二被告已经垫付原告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认可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营养期应该以105天计算,标准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65天。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19年,计算标准及系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重新鉴定费应由鉴定结论不利的一方即原告承担。责任比例请求按50%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因重新鉴定不影响理赔,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重新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三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60,405.50元(其中含伙食费279元),共计住院天数15.5天。2018年4月16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永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等,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髋关节肌力明显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根据第一、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陆永强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永强左髋部等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5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一、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原在某公司工作,于2017年9月办理退休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职工退休证1份、银行明细1组,证明原告退休以后返聘,一直在原单位工作,退休后仍有工资发放,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工作,存在误工,主张误工费36,465元。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从单位退休,银行明细不可作为退休返聘的证据。第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雇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60,12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10元。3、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3,310元(含二期)。5、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5,400元(含二期)。6、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2,438.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300元,余款92,138.50元,由第二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55,283.10元。第二被告垫付的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永强120,300元;
二、被告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永强55,283.10元;
三、原告陆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
四、原告陆永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86元,减半收取计2,195.43元,由原告陆永强负担489.60元,由被告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5.83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陆永强与被告浙江科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关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