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24民初6557号
原告:中建鹭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虎邱镇文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美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虎邱镇文美村。
法定代表人:***,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鹭港公司与被告文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文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鹭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0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790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定后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910.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0391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溪县虎邱镇福井深坑弯至文美村部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已批准建设,被告系该目标工程的招标人、发包人,原告系中标单位。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与文美村村民因土地补偿事宜未得到圆满解决,被告曾两次告知原告停工,目前仍无法施工。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未书面告知原告且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目标工程的部分可施工内容给第三方施工队伍施工。经鉴定,实际工程价款是353910.6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余303910.68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施工内容安排给第三方施工队伍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重大违约,且上述工程现已无法再进行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诉前,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文美村委会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进行审计,本案工程款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求;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第17.6条规定,案涉项目即使被告现在同意解除,根据该条款双方应当进行结算,但是截至目前,双方未就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项目被告并未将部分施工内容给第三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无需支付利息损失。3.关于按照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价款予以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持否定意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这么多,原告仅施工前半段704米的土方开发,路基并未开发,现场可以看出仅有一条较窄的土路,没有任何混凝土覆盖,中途也还没有挖开;根据被告初步估算,差不多在十几万元。因此在金额方面不予以认可。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诉求,要求双方再行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当经过审计后再支付?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本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鹭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系承包方,被告系发包人,原告承包项目名称为“安溪县虎邱镇福井深坑弯至文美村部公路改造提升工程”的事实。4.《公路工程结算书》,证明2021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后,结算总金额为829054元,而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还欠原告779054元的事实。而后因被告申请鉴定,原告同意被告按鉴定结论支付。5.文美村村长***与***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文美村村民因土地补偿事宜问题导致原告停工,目前无法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完毕以及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构成违约的事实。6.村民阻止视频、第三方施工视频,证明原告施工时,村民因补偿事宜未解决从而阻止原告施工,目前无法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完毕以及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文美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补充:村委会主任经过选举,目前已变更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补充: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17.6条约定,项目结算需经审计完成后确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才支付,本案还未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监理方和审计部门审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结算书所陈列的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确认***与本案的关系,被告也未将案涉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村民阻止视频,从录像视频的内容来看,没法体现村民阻止施工的情况,况且里面的人员是否是村民或原告委托相应人员也不清楚。所谓的第三方施工视频,不属于案涉项目的工程,系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水毁工程修复。
被告文美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1.案涉项目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情况,原告只完成了前半段的土方开挖,路基都未开好,现场可以看出仅有一条较窄的土路,没有任何混凝土覆盖,中途也还没有挖开。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3.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经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的鉴定,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353910.68元。原告鹭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照片是在较远处拍摄,而两个视频拍摄的均是局部内容,不能完整证明完整的施工情况,应以现场勘验和鉴定意见所作出的结论为准。对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证据3,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现场勘查时,法院工作人员、鉴定人员、原被告双方代表均有共同到受鉴现场,且对勘验方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过程是公平公正的,可见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如下:一、对于鹭港公司提交的证据2以及文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文美村委会的村主任原为***、2021年12月2日变更为***。二、对于鹭港公司提交证据5、6,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文美村委会已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待证事实已经明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对于文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根据文美村委会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以书面方式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四、对于鹭港公司提交的证据4以及文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其拟证明的内容已经鉴定机构勘验、鉴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被告文美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原告鹭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文美村委会为实施“安溪县虎邱镇福井深坑弯至文美村部公路改造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已接受鹭港公司对该项目壹标段施工的投标;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731954元;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鹭港公司组织施工后,因合同双方未能就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停止施工。此后,双方仍未能就“是否解除合同”、“鹭港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多少”等问题协商一致。为此,鹭港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文美村委会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征询双方的意见;同年1月18日,本院根据文美村委会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金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了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金垄【2022】评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鉴材料、现场勘验情况以及有关定额和造价文件,经计算,受鉴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53910.68元。文美村委会支付该鉴定机构鉴定费34800元。文美村委会已支付鹭港公司工程价款5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2日,文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7%。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10月25日送达文美村委会。
本院认为,被告文美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鹭港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合法有效。文美村委会同意鹭港公司关于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解除的理由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时间确定为2021年10月25日(起诉状副本送达文美村委会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对于是否应当经过审计后再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竣工验收、尚未结算、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结算须经审计部门审计”,但是,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审计部门”。鹭港公司起诉催告后,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实际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有效解决双方的纷争,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据此依法委托了鉴定。对于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当事人应当据此自觉履行义务。故文美村委会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及时支付鹭港公司工程价款353910.6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应再支付303910.68元。当然,双方当事人仍应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二、对于支付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鉴定意见的落款时间,利息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鉴于应付款项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距离2022年8月10日最近一期即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
综上所述,鹭港公司与文美村委会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文美村委会应及时支付鹭港公司工程价款303910.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酌情由双方等额负担。鹭港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文美村委会合法有据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鹭港建设有限公司与安溪县虎邱镇文美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
二、安溪县虎邱镇文美村民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鹭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安溪县虎邱镇福井深坑弯至文美村部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工程价款303910.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中建鹭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安溪县虎邱镇文美村民委员会负担2930元,由中建鹭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鉴定费34800元,由安溪县虎邱镇文美村民委员会负担17400元,由中建鹭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直接支付给安溪县虎邱镇文美村民委员会);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