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9民初368号
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正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宝军,河北精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宝军、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3592.69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曹妃甸综合保税区投资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2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曹妃甸综合保税区投资服务中心(B、D座)《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曹妃甸20112092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3年1月11日开始至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4473880元。工程结束后的2015年8月27日,原告将已完工程决算书交付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分包工程款4133592.69元。本案所涉项目工程B、D座楼房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90000元。
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和履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实;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8月27日向我公司交付《结算报告》纯属歪曲事实,事实上,原告是在2016年才向我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况且,即便原告是2015年向我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其也是违反《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其违约行为不仅打乱了我公司的工作计划,也影响了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工程分包价款的最终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前提,依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我公司进行审核,进而在审核的基础上签订《结算协议》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既然是审核,必须要一个过程,加之原告提交《结算报告》迟延,影响了我公司的工作计划和人员安排,所以我公司一直到2016年12月才完成《劳务分包结算书》。因双方存在分歧,且原告要提起诉讼,双方并未签订《结算协议书》。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我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依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9.1.1项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完工,否则每拖延一日需支付违约金3000元。事实上,原告直到2014年5月15日才完工,迟延完工达197天,造成我公司巨大的管理费、租赁费等损失,原告至少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591000元;5.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工程分包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我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否则我公司有权依据实际工程款按5.99%的税率抵扣相应工程款;6.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31152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4473880元,我公司提交原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给付凭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垫付水费10000元,电费90000元,我公司要求一并抵扣或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唐山曹妃甸综合保税区投资服务中心B楼劳务部分。2014年5月15日,唐山曹妃甸综合保税区投资服务中心B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5日,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劳务费进行评估。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本案所涉劳务费评估工作。2018年9月26日,唐山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唐永安鉴字(2018)第02号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劳务费为6636717.03元,有争议的10张零星工程确认单确认的工程的劳务费为414291.35元(包括原告替被告结算的劳务费100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与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12-15及编号为首钢京唐JB-2014-1112合同,证明原、被告合作完成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的428000元系给付该两项工程工程款。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428000元为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后因双方尚未结清本案所涉劳务费,该笔款项直接冲减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本案所涉劳务费。庭审中,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2014年12月11日领款单中领款人处李正轩的签字予以认可。如依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述,该428000元为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编号为2014-12-15及编号为首钢京唐JB-2014-1112合同项下工程款,并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项下存在实际资金流动,而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项下存在资金流动情况。结合领款单所载领款事由为“李正海班组工程款(曹妃甸保税区B、D座工程)”,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该428000元为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编号为2014-12-15及编号为首钢京唐JB-2014-1112合同项下工程款,后冲抵本案所涉劳务费更为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428000元为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案所涉劳务费。综上,经核算,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共计5311683元,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支付劳务费5311520元。2.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的10份零星工程确认单为复印件,且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六条第10款约定:“分包人结算时应遵循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分包结算须知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期满后25天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金额以后支付。保修金不计息。若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满后仍未解决的,保修金将延续至该问题解决后的25天内支付。”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1、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2年;2.保修内容: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作。”
2018年9月26日,唐山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唐永安鉴字(2018)第02号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无争议部分工程劳务费为6636717.03元均无异议,因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0份零星工程确认单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施工了该部分零星工程,发生劳务费414291.35元,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劳务费共计6636717.03元。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11520元。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劳务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结合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劳务部分均由其完成,以及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劳务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依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截至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8日起诉时,已过保修期。对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519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本案所涉劳务费是否含税,而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的同时,应当为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开具合法有效票据。原、被告双方对《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10款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理解均为工程结算价,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本案所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同意对本案所涉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即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价系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故对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完工违约金及垫付水、电费主张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再予以涉及,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1325197.03元。
驳回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80元,由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4元,由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294000元(凭票),由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223元,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