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白某某与某某甲有限公司、某某乙公司某某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825民初2489号
本院受理的原告白魏魏与被告西安建力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力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公司),追加第三人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西安建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西安建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西安建力申请追加海源通达公司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同意了被告西安建力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和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魏魏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波、追加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巧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鹏、交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西安建力公司吴起至定边高速公路SSF-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拌合站承建协议》是否属实。被告西安建力公司主张该协议不属实。经核实,《拌合站承建协议》虽未经项目负责人王兴斌实际签字,但加盖有被告西安建力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西安建力公司虽主张鉴定项目部印章形成时间,但未提交具有可比性的鉴定检材。综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拌合站承建协议》属实。 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承建吴定高速SS-3标混凝土拌合站。被告西安建力公司主张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承建上述工程,该工程包含在被告西安建力公司其与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中。经核实,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明确认可承建吴定高速SSF-3标混凝土拌合站工作由原告完成,且被告西安建力公司与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采用的是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双方至今均未提交涉及吴定高速SSF-3标混凝土拌合站的竣工结算资料,考虑到拌合站工程已实际竣工完成,原告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交建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是否成立。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交建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核实,吴定高速SSF-3标段工程款部分被告交建集团公司并未向被告西安建力公司付清,故被告交建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钟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西安建力公司签订的《拌合站承建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为295000元,并已竣工验收交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不迟于2018年12月31日,被告西安建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必然为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故利息应以295000元为基数,起止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 1、被告西安建力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证据形式不符,且跟本案没有关系,该工程确实是被告西安建力公司承建,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西安建力公司有合同关系。《拌和站承建协议》的时间有问题,在此时间段被告西安建力公司没有签过类似合同,原告提交的《拌和站承建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不符,前面两页有可能是拼接而成;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不属实,并且被告西安建力公司当时已经将拌和站工程委托给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了;对被告交建集团公司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交建集团公司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期637854元工程款和质保金180000元都没有支付;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有异议,理由是原告陈述不属实。 2、被告交建集团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仅对《拌和站承建协议》有异议,理由是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并未出现在施工现场;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西安建力公司所举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以法院查明为主。 3、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4、原告对被告西安建力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第三人不知情;对被告西安建力公司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合同金额为339万,转账记录只有254万;对被告交建集团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第四期工程款没有付清,被告交建集团公司应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委任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交建集团公司无异议,且核实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拌合站承建协议》和第二组证据《混凝土拌合站交接单》,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西安建力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西安建力公司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客户收付款通知书》,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对被告交建集团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交建集团公司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复函及月度支付报表、情况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与原告白魏魏的谈话笔录,被告有异议,仅对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19日,被告交建集团公司的吴定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被告西安建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交建集团公司将吴起至定边公路桥梁伸缩缝工程的第SSF-3合同段发包给被告西安建力公司,王兴斌为承包人被告西安建力公司的项目经理。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建力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吴定高速公路SSF-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拌和站承建协议》,约定由原告白魏魏承建SSF-3标施工专用混凝土拌和站一座,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建设费用为295000元,工程款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2018年6月5日,吴起至定边高速公路SSF-3标施工专用混凝土拌和站一座交工验收,并且由王兴斌签字确认。2018年5月,被告西安建力公司与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吴起至定边公路桥梁伸缩缝工程的第SSF-3合同段内伸缩缝工程中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海源通达公司,并且该劳务合同包含了原告承建的拌合站。
一、被告西安建力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魏魏劳务工程款295000元及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与第三人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应核减吴定高速SSF-3标混凝土拌合站对应工作量; 二、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对劳务工程款295000元在欠付被告西安建力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西安建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高淑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