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409号
上诉人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通达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9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决中关于工程款利息及鉴定不确定项部分。事实与理由:第一,我们同意支付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项但该费用也应进行八折优惠,不同意支付所有的不确定项和利息;第二,海源通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与承包合同总价相差十倍,鉴定报告的工程款数额与海源通达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也相差甚远,我方认为海源通达公司存在虚报、重报、虚列工程项目,套用工程造价不符的情况;第三,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对方虚报工程款导致双方无法认定结算,故我方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第四,一审将鉴定报告中不确定项部分纳入工程款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海源通达公司所签洽商单大部分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法院不应单纯以洽商单评判是否发生;第五,我们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按照2012年4月份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来计算,但对方的报价单中有部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预算定额加以计算。
海源通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源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将许多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没有计算在内,我方提交的洽商单均有天晟投资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第二,涉案工程因洽商增加工程量,实际施工期是一年多;第三,一审判决确认的不确定项并无问题,我方均提供了相应的洽商单及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属于工程增项;第四,涉案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而是固定单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也并未约定工程造价全部按照预算定额计算,而是双方没有约定价格的部分按照预算定额计算;第五,对方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我方受有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向我方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1日,民望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天晟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南里3、4号院项目,合作方式为以甲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独立承担该项目所有投入,甲方按30元每平方米收取项目管理费,共计收取905 070元,合作期限自开发建设起至该项目销售清算完毕为止。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项目住宅楼建设完成后,一直未对外出售。后因上述住宅楼长时间搁置,需进行相应的维护,故2014年5月20日,天晟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海源通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海源通达公司承包复兴南里小区3#、4#住宅楼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的维修及整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程承包价为908 624.2元;关于工程计价,双方约定按案涉工程延期增加工程量项目清单以北京市2012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北京市2014年4月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北京)结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5月份支付合同造价价款的40%,6月份支付造价价款的30%,7月份支付造价价款的25%,保修期满1周内付清剩余价款的5%;关于结算,双方约定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不超过15天,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合同后附了《合同通用条款》《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海源通达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完成施工,后天晟投资公司给其增加工程量,致使其一直在进行维修,根据海源通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显示,部分工程的整改工作持续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29日,海源通达公司向天晟投资公司送达《竣工结算文件》,经询问,天晟投资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结算文件,但其认为海源通达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合格,故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天晟投资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其一直在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晟投资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0年8月21日,该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确定部分金额为3 532 632.15元,不确定部分金额为1 791 971.25元。 另查,截至目前,双方认可天晟投资公司共向海源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86 036.94元。天晟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5月6日向海源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 000元,为此其提供了付款回单佐证,海源通达公司主张该回单打印时间显示为2015年5月15日,但其于该日未收到200 000元,天晟投资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打印时间并非付款时间。天晟投资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岳强代海源通达公司支付消防打压验收金50 000元,后其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将该款项支付给岳强,海源通达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且表示该验收款不应计入合同款项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晟投资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与海源通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工程已施工完毕,海源通达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有效。在案涉工程交付天晟投资公司使用后,天晟投资公司应向海源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天晟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所得结论进行计算:1.确定部分,法院予以采信;2.关于不确定项中的燃气系统故障排查,该项目在双方《承包合同》所附清单中亦有涉及,且海源通达公司提供了相应照片佐证,故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采信;3.关于不确定项中的地漏高度调整剔洞综合单价,天晟投资公司认为综合单价不合理,但单价系双方约定,不宜进行调整,故该不确定项,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不确定项中的临水、临电、水电管理员,海源通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4名现场水电管理人员,故该不确定项,法院不予采信;5.关于管道打压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天晟投资公司主张的综合单价过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意见认为管道重复打压不应重复计费,故对于海源通达公司要求计算两次打压费用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6.关于不确定项中的电动吊篮,因案涉工程仅系更换空调冷凝管,故应按鉴定机构的意见,即按施工操作面积计算;7.关于不确定项中的气体灭火控制盘,在双方洽商记录中已有明确记载,故该项法院予以采信;8.关于不确定项中的排水管再次冲洗、暖气管道打压维修后再次冲洗、排水管道冲洗、管道吹扫、供暖后管道打压试水,因双方洽商记录中已有明确记载,故这些项目法院均予以采信;9.关于不确定项中的屋面清扫及外运,确属其施工范围外的项目,天晟投资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该项法院予以采信;10.关于不确定项中的施工任务单内容,因该任务单中有天晟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天晟投资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项予以采信。综上,海源通达公司施工的总造价为4 780 260.62元。关于海源通达公司、天晟投资公司对鉴定机构套用单价不符的意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套用的单价信息,鉴定机构套用的单价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双方的相应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天晟投资公司应按上述造价数额向海源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已经支付的部分,法院在计算其最终支付数额时予以扣除。关于天晟投资公司支付的消防验收费用,因该项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项目,该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因双方对于工程交付日期不能确定,且对于增加施工后的工程款支付日期没有约定,故法院以竣工结算文件提交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天晟投资公司应承担该日后合理部分的工程款利息。民望房地产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海源通达公司要求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源通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库房赔款及律师费,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 894 223.68元及利息(以3 894 223.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4 190元,由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 236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7 9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09 681.15元,由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7 963.57元(已交纳);由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 71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中,天晟投资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造价信息表,欲证明海源通达公司制作的结算报价单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算定额来确定价格。海源通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有约定的部分按照约定的价格,没有约定的部分才按照预算定额。民望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对证据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86 036.94元。另,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组织海源通达公司及天晟投资公司就鉴定事宜进行谈话,在就鉴定工程单价标准询问双方意见时,天晟投资公司表示约定范围内以合同附件所约定标准为准,超出范围部分按北京市定额计算;海源通达公司认可天晟投资公司上述意见,同时提出施工过程中双方就部分单价在确认单中进行了约定,对此部分也应依据约定标准。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鉴定原则“显示,“综合单价:合同内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合同外洽商部分项目清单按照合同8.2条约定,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重新组价。其中人工费单价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第4期《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84元/工日,调试工101元/工日;材料价依据2014年4期《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计入,住处价中没有的材料按同期市场价格计入。”一审审理中,在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天晟投资公司并未对鉴定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二审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应支付利息。 对于鉴定报告中确定项的数额3 532 632.15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晟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数额应按确定项金额的八折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鉴定报告中的不确定项部分1 791 971.25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在案的洽商记录和其他施工资料,并结合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其中部分项目计1 247 628.47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天晟投资公司上诉主张洽商记录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但相关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等施工资料中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就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天晟投资公司另提出鉴定意见所采用的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在一审法院对鉴定价格标准进行询问时,天晟投资公司与海源通达公司共同确认了鉴定使用的工程单价标准,即合同内按合同约定标准,合同外按北京市定额执行,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亦显示工程综合单价系依据上述方式确定,故天晟投资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 780 260.6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86 036.94元之后,剩余工程款3 894 223.68元。 涉案工程完工后,天晟投资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收到海源通达公司于2016年3月送达的结算文件后,积极推进结算事宜,其至今未付清相关工程款项,势必会给海源通达公司造成相应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天晟投资公司支付相应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所确定的利息起算时点与计算方式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晟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民望房地产公司二审未就其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晟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6元 ,由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薛 妍
法 官 助 理   杨俊逸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