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39486号
原告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望房地产公司)、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海源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普、屈新峰、被告民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被告天晟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晟投资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与海源通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工程已施工完毕,海源通达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有效。在案涉工程交付天晟投资公司使用后,天晟投资公司应向海源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天晟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据鉴定机构所得结论进行计算:1.确定部分,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不确定项中的燃气系统故障排查,该项目在双方《承包合同》所附清单中亦有涉及,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照片佐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不确定项中的地漏高度调整剔洞综合单价,被告认为综合单价不合理,但单价系双方约定,不宜进行调整,故该不确定项,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不确定项中的临水、临电、水电管理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4名现场水电管理人员,故该不确定项,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管道打压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被告主张的综合单价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意见认为管道重复打压不应重复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计算两次打压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不确定项中的电动吊篮,因案涉工程仅系更换空调冷凝管,故应按鉴定机构的意见,即按施工操作面积计算;7.关于不确定项中的气体灭火控制盘,在双方洽商记录中已有明确记载,故该项本院予以采信;8.关于不确定项中的排水管再次冲洗、暖气管道打压维修后再次冲洗、排水管道冲洗、管道吹扫、供暖后管道打压试水,因双方洽商记录中已有明确记载,故这些项目本院均予以采信;9.关于不确定项中的屋面清扫及外运,确属其施工范围外的项目,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该项本院予以采信;10.关于不确定项中的施工任务单内容,因该任务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项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施工的总造价为4 780 260.62元。关于海源通达公司、天晟投资公司对鉴定机构套用单价不符的意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套用的单价信息,鉴定机构套用的单价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双方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天晟投资公司应按上述造价数额向海源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在计算其最终支付数额时予以扣除。关于天晟投资公司支付的消防验收费用,因该项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项目,该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因双方对于工程交付日期不能确定,且对于增加施工后的工程款支付日期没有约定,故本院以竣工结算文件提交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天晟投资公司应承担该日后合理部分的工程款利息。民望房地产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海源通达公司要求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源通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库房赔款及律师费,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民望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天晟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南里3、4号院项目,合作方式为以甲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独立承担该项目所有投入,甲方按30元每平方米收取项目管理费,共计收取905 070元,合作期限自开发建设起至该项目销售清算完毕为止。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项目住宅楼建设完成后,一直未对外出售。后因上述住宅楼长时间搁置,需进行相应的维护,故2014年5月20日,天晟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海源通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海源通达公司承包复兴南里小区3#、4#住宅楼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的维修及整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程承包价为908 624.2元;关于工程计价,双方约定按案涉工程延期增加工程量项目清单以北京市2012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北京市2014年4月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北京)结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5月份支付合同造价价款的40%,6月份支付造价价款的30%,7月份支付造价价款的25%,保修期满1周内付清剩余价款的5%;关于结算,双方约定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不超过15天,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合同后附了《合同通用条款》《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海源通达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完成施工,后天晟投资公司给其增加工程量,致使其一直在进行维修,根据海源通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显示,部分工程的整改工作持续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29日,海源通达公司向天晟投资公司送达《竣工结算文件》,经询问,天晟投资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结算文件,但其认为海源通达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合格,故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天晟投资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其一直在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晟投资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0年8月21日,该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确定部分金额为3 532 632.15元,不确定部分金额为1 791 971.25元。 另查,截至目前,双方认可天晟投资公司共向海源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86 036.94元。天晟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5月6日向海源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 000元,为此其提供了付款回单佐证,海源通达公司主张该回单打印时间显示为2015年5月15日,但其于该日未收到200 000元,天晟投资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打印时间并非付款时间。天晟投资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岳强代海源通达公司支付消防打压验收金50 000元,后其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将该款项支付给岳强,海源通达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且表示该验收款不应计入合同款项内。
一、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 894 223.68元及利息(以3 894 223.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驳回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 190元,由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 236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7 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09 681.15元,由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7 963.57元(已交纳);由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 71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天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玮东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 人民陪审员  郭 辉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