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4民初11800号
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
法定代表人:程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祯临,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2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王戍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源公司)与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锦业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山东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031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进购防水材料,供往河北泰华工地。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就欠款出具证明条两份,一份20万元,一份677089元,各自约定了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货款620319元未付。据此,提起如上所诉。
泰华锦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汇源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山东汇源公司承包了泰华锦业公司多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系山东汇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具体防水工程的施工,作为山东汇源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与山东汇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山东汇源公司所称的***从其处购买防水材料,并供往泰华锦业公司的工地的情况并不存在。且,山东汇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可以证明是工程款而非货款。买卖合同纠纷应有相关的买卖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履行的材料,山东汇源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汇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2017年12月5日的两份证明均系山东汇源公司的张洪与***签订,其中一份证明中载明“现有山东汇源公司张宏(洪)向邓刚催要货款20万元正,如果2018年元旦之前河北泰华集团不能如数付清20万元,必须由***补齐20万元”;另一份载明“经山东汇源公司张宏(洪)与***对账,河北泰华集团共欠材料款667089元,其中50万元由***、张宏(洪)负责催收,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结清欠款,余款177089元由***负责补齐欠款(泰华债务清完之后两个月内补齐)”。由此可见,上述证明系山东汇源公司的张洪与***之间针对河北泰华集团所欠债务催收的协议,无法证实山东汇源公司与***、泰华锦业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反之,泰华锦业公司针对其异议提供的四份《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均系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汇源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至5月份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运河丽景地下、室内等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山东汇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第一份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时,山东汇源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人授权书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授权书载明:授权***代表公司全权办理故城运河丽景地下防水项目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相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系公司副总经理,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等。由此可见,***系山东汇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上述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另查,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山东汇源公司提供的证明系内部催收债务协议,山东汇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泰华锦业公司存在其他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下,本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因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泰华锦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动产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本案应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振洲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京
书 记 员 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