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4635号
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赵毛陶镇东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荣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2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王戍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铁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岳春枝
书 记 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