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2民初1995号 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510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67645元(该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起,以拖欠款项为基数,以同期LPR利率的1.5倍分段暂计算至2024.5.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相同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武邑未来城15#、16#、17#、18#、25#、26#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武邑未来城小区15#、16#、17#、18#、25#、26#楼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资料、包设计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验收通过。合同第五条约定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480元/m3,暂估工程量5934.9768m3,暂估合同总价2848789元。价款支付约定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暂估总价的70%,桩基检测合格后申报完整结算资料审核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并保修无误后14日内一次无息结清。2017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武邑未来城一期综合楼护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武邑未来城项目工程一期综合楼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4条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780000元;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70%,地下室施工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95%,回填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第12.4条约定,合同项下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8年9月,双方签订《武邑未来城综合楼防护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施工图纸变更,结算金额超过合同总价5%,双方协商增加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价款为91820.48元。 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检测合格,2018年9月,经双方结算,武邑未来城一期综合楼护坡施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871820.48元;武邑未来城一期××#××#××#××#××#楼桩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775260.90元;价款共计3647081.38元。被告自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总计3631976.38元,尚有余款1510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违反合同约定,无权主张违约利息。2、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11%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直接扣除因此产生的税额差额,所以未付款本金应当为5757.94元。3、对于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1.5倍过高。4、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且原告已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武邑未来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武邑未来城小区××#××#××#××#××#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资料、包设计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验收通过。合同第五条约定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0元/m3,暂估工程量5934.9768m3,暂估合同总价2848789元。价款支付约定施工完毕后乙方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后支付工程暂估总价的70%,桩基检测合格后,乙方申报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审核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并保修无误后14日内一次无息结清。 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武邑未来城一期综合楼护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武邑未来城项目工程一期综合楼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4条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含税)合同,固定总价为780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点11%)。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70%,地下室施工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95%,回填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100%。2018年9月,双方签订《武邑未来城综合楼防护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施工图纸变更,结算金额超过合同总价5%,经双方协商增加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价款为91820.48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武邑未来城××#××#××#××#××#桩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2775260.90元,其中合同内价格2681452.80元、签证停工增加人工、机械费100000元(含税10%),扣除税金6191.90元(已开票1994152.3元,剩余部分税金由11改为10部分)。武邑未来城一期综合楼护坡工程最终结算价款871820.48元,其中合同内价格668704.62元,图纸变更206326.04元,扣除税金3210.18元(已开票518700元,剩余部分税金由11改为10部分)。 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0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5万元;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36628.38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万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万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支付案涉工程款280660元;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12194.53元;202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67249元。2023年4月13日《项目结算对账单》第7项记载,原告所承包施工的“武邑未来城”项目结算金额3647081.38元,已回款3631976.38元,尾款15105元。2024年5月15日《泰华项目结算对账单》第9项记载同样的内容,剩余尾款15105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邑未来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武邑未来城一期综合楼护坡工程施工合同》、《武邑未来城综合楼防护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案涉项目结算单二份、被告付款银行明细一份、2023年4月13日《项目结算对账单》和2024年5月15日《泰华项目结算对账单》各一份、原告会计***与被告财务人员王某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邑未来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武邑未来城一期综合楼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案涉武邑未来城××#××#××#××#××#桩基工程和武邑未来城一期综合楼护坡工程二份结算单,已确定了二项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分别为2775260.90元和871820.48元,共计3647081.38元,经2023年4月及2024年4月原、被告工作人员对账,有“泰华建筑财务王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部经理***的签名,确认“武邑未来城”项目剩余尾款为15105元,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辩称税率9%与11%税差额为18749.14元,扣除双方结算过程中已经扣减的税差额9402.08元,还剩税差额9347.06元,因此被告有权在15105元中直接扣除该部分税差,应付本金余额为5757.94元。在双方所签订的《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合同价款支付中约定了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直接扣除提供发票与合同约定税率差相应的税负。据此在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签署的结算单中已将相应的税差予以扣除,其中“桩基工程”扣除税金6191.9元、“护坡工程”扣除税金3210.18元,并约定剩余部分税金由11改为10,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虽增值税税率进行了下调,但双方于2023年4月13日及2024年5月15日经对账形成的《项目结算对账单》中也明确确认了剩余工程款为15105元,故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15105元,对其所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桩基工程”被告应在审核完毕结算资料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护坡工程”地下室施工完成付至合同价的95%,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经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对案涉两个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均同意不再有其他任何索赔的要求。此外,经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向被告公司出具“项目结算对账单”,已确认被告就案涉工程实际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631976.38元,现仅欠尾款15105元未付。因此,在被告公司履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已达二年的情况下,原告公司又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所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既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结算凭证的内容,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未付1510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截止202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596731.91元,之后如何支付的原告并未说明,至2023年4月13日“项目结算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剩余工程款为151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应以1510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两份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105元及利息(以1510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58元,由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08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