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冠县***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岳庄新村****。
法定代表人:郑德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中学,住所地:冠县***范寨村。
法定代表人:郭树全,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燃,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丽,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中学(以下简称范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范寨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776345.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能够明确区分各项款项的情况下,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鲁1525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判由被上诉人给付工程费和鉴定费2578850.5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51885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冠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当事人在对款项区分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2447380.94元,其中包含材料费6357995.2元,人工费2470944.4元,机械费333622.48元,企业管理费、税金等3284818.48元。材料款以外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为更好的区分材料及其他款项,提供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及鉴定报告能够完整的区分各种款项。一审法院仍以(2021)鲁15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无法区分为由认定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范寨中学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范寨中学赔偿损失1776340.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范寨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寨中学与环宇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寨中学于2020年5月9日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违约金148771.27元,案号为(2020)鲁1525民初2629号,环宇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范寨中学支付工程款8971765.5元及利息。该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范寨中学与环宇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冠县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范寨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二、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寨中学违约金148771.27元,范寨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环宇公司工程费和鉴定费共2578850.5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51885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对判决不服,均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21)鲁15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直接按照5302843.19×(1-5%)×50%=2518850.52元判决支付欠当,因5302843.19元款项中并非仅系材料费,尚包括其他费用,但已付款中如何区分材料费,不好确定,故5302843.19元款项中如何区分材料费亦不好确定,当事人可对该款项区分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范寨中学、上诉人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在材料费问题上未进行区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做出裁判.在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2021)鲁15民终1335号案件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明确陈述“但已付款中如何区分材料费,不好确定,故5302843.19元款项中如何区分材料费亦不好确定”、现环宇公司仍依据(2020)鲁1525民初2629号、(2021)鲁15民终1335号案件中的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来区分材料费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在范寨中学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进行区分确认。因此环宇公司请求范寨中学赔偿损失1776340.99元,无法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94元,由原告环宇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书面材料一宗,证明冠县范寨中学合同价中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数据来源明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宗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交的合同价中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数据来源明细进行了详细审查,并结合招标文件及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相关数据进行了逐项核对、甄别。
本院认为,本院(2021)鲁15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一审直接按照5302843.19元×(1-5%)×50%=2518850.52元判决支付欠当,因5302843.19元款项中并非仅系材料费,尚包括其他费用,但已付款中如何区分材料费,不好确定,故5302843.19元款项中如何区分材料费亦不好确定,当事人可对该款项区分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现环宇公司依据相应证据对该款项进行了区分确定另行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范寨中学赔偿损失1776340.99元。基于剩余5302843.19元工程款项中并非仅系材料费,尚包括其他费用,一审将其他费用一并减半不当,致使应支付的款项而未支付,范寨中学应当继续支付。环宇公司要求支付除材料费之外的工程款的另一半,应予支持。本院对环宇公司提交的合同价中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数据来源明细进行了详细审查,并结合招标文件及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相关数据进行了逐项核对、甄别。
1.教学楼:合同价中的材料费为2067109元,人工费为764989.22元,机械费为100577.56元,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为125630.72元,按80%的付款约定,已付材料费为2067109×80%=1653687.2元,已付人工费为764989.22×80%=611911.38元,已付机械费为100577.56×80%=80462.05,已付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为125630.72×80%=100504.58元,故教学楼已付材料费以外的费用为611911.38+80462.05+100504.58=792958.01元;鉴定意见中除材料费以外的费用为鉴定的人工费、机械费、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之和2263318.85元。就教学楼而言,环宇公司主张的为(2263318.85-792958.01)/2=735180.42元。
2.综合楼:合同价中的材料费为2081649.29元,人工费为835913.84元,机械费为111040.3元,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为213558.31元,按80%的付款约定,已付材料费为2081649.29×80%=1665319.43元,已付人工费为835913.84×80%=668731.07元,已付机械费为111040.3×80%=88832.24元,已付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为213558.31×80%=170846.62元,故综合楼已付材料费以外的费用为668731.07+88832.24+170846.62=928409.93元;鉴定意见中除材料费以外的费用为鉴定的人工费、机械费、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之和2371718.29元。就综合楼而言,环宇公司主张的为(2371718.29-928409.93)/2=721654.18元。
3.办公楼:合同价中的材料费为714171.94元,人工费为304531.9元,机械费为39602.23元,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为199401.53元,按80%的付款约定,已付材料费为714171.94×80%=571337.55元,已付人工费为304531.9×80%=243625.52元,已付机械费为39602.23×80%=31681.78元,已付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为199401.53×80%=159521.22元,故办公楼已付材料费以外的费用为243625.52+31681.78+159521.22=434828.52元;鉴定意见中除材料费以外的费用为鉴定的人工费、机械费、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之和919546.05元。就办公楼而言,环宇公司主张的为(919546.05-434828.52)/2=242358.77元。
4.宿舍楼:合同价中的材料费为1810336.09元,人工费为714350.26元,机械费为88543.23元,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为56316.21元,宿舍楼按约定付款30%,已付材料费为1810336.09×30%=543100.83元,已付人工费为714350.26×30%=214305.08元,已付机械费为88543.23×30%=26562.97元,已付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为56316.21×30%=16894.86元,故宿舍楼已付材料费以外的费用为214305.08+26562.97+16894.86=257762.91元;鉴定意见中除材料费以外的费用为鉴定的人工费、机械费、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之和220679.91元。就宿舍楼而言,环宇公司主张的为(220679.91-257762.91)/2=-18541.5元。
5.车棚、大门、公厕:合同价中的材料费为217997.03元,人工费为100389.02元,机械费为3723.8元,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为49317.6元,按约定已付款80%,已付材料费为217997.03×80%=174397.62元,已付人工费为100389.02×80%=80311.22元,已付机械费为3723.8×80%=2979.04元,已付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为49317.6×80%=39454.08元,故车棚、大门、公厕已付材料费以外的费用为80311.22+2979.04+39454.08=122744.34元;鉴定意见中除材料费以外的费用为鉴定的人工费、机械费、总措施费、规费税金之和314122.67元。就车棚、大门、公厕而言,环宇公司主张的为(314122.67-122744.34)/2=95689.17元。
综上,区分材料费后,环宇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为735180.42+721654.18+242358.77-18541.5+95689.17=1776341.04元,其一审诉求的数额为1776340.99元,不超该范围,故对环宇公司的诉求,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冠县***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776340.9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7元,由被上诉人冠县***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守菊
书 记 员 刘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