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岳庄新村一排二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中学,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冠县***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4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1525民初44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由冠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民事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为:(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冠县范寨中学办公楼、教学楼、综合楼主体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起诉时列明了二被上诉人的具体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联系方式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系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欠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冠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法院最终能否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应成为判断上诉人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二、一审法院经过七个月的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与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案外人***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系偏袒、纵容被上诉人环宇公司逃避付款义务。1、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一直自认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于2022年7月4日提交本案一审立案申请,当日一审法院审核通过,2022年7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诉前调阶段开庭,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2022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对本案正式立案,2022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在微信群中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于2023年1月13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在诉前调阶段提交了答辩状,立案后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清单及质证意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一直明确认可与上诉人签订《冠县范寨中学办公楼、教学楼、综合楼施工协议》将冠县范寨中学办公楼、教学楼、综合楼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事实,从未就被告主体不适格提出过任何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与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是故意偏袒、纵容被上诉人环宇公司。2、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案外人***是环宇公司的员工是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系代表环宇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案外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环宇公司与范寨中学(2020)鲁1525民初2629号、(2021)鲁15民终1335号、(2021)鲁15民终4743号案件中,案外人***均是作为环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的诉讼,且环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环宇公司加盖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案外人***是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员工,故***作为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员工,其在施工协议中签字是代表环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事实环宇公司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也明确认可)。另,(2020)鲁1525民初2629号、(2021)鲁15民终1335号、(2021)鲁15民终4743号案件均判决范寨中学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环宇公司,本案一审也已经查明环宇公司也已将全部工程款执行到位。本案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及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却依据案外人***的个人观点认定上诉人应向***主张权利,明显是故意混淆事实、偏袒纵容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恶意逃避农民工工资的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冠县***中学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冠县***中学虽与上诉人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系冠县范寨中学办公楼、教学楼、综合楼主体劳务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冠县***中学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将被上诉人***中学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冠县***中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答辩人一审诉称的争议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为被答辩人称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适用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被答辩人等支付工程款。根据该事由及诉求,首先得审查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案原告是否系本案争议的实际施工人,即确定本案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即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是否明确,经一审法院予以审查查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被告不适格,且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冠县范寨中学办公楼、综合楼教学楼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来看《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即被答辩人与***是劳务关系,即被答辩人系清包工劳务工头,并非实际施工人,也非农民工,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答辩人与冠县范寨中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权益即根据合同相对性,《施工协议》直接决定了本案原告应向谁主张权利,即本案被告不适格,且答辩人主张与冠县范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益也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也不适格,一审查明上述事实并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答辩人混淆本案建筑工程中存在的两个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冠县***中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施工协议》,错误将本案争议《施工协议》劳务合同关系扩大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据此称其系实际施工人进行诉求,被答辩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权益及(2020)鲁1525民初2629号、(2021)鲁15民终1335号、(2021)鲁15民终4743号民事判决情况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适格。被答辩人基于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答辩人应对其诉称的事由即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系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答辩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应当以事实为基础,答辩人在一审答辩不能构成自认与被答辩人存在原告诉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施工协议》签订做出的情况说明符合客观事实,有书面协议佐证,该协议体现的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不违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认为答辩人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已经自认,已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司法解释同时还有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即使答辩人在一审答辩或者质证时存在自认的事实即***系答辩人处员工暨项目经理,但《施工协议》内容缺少***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若确认为与被答辩人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自认,将直接侵犯了《施工协议》签订方***的合同权益,也无法查明《施工协议》的直接承担支付清包工价款的责任主体,故答辩人的答辩和质证不能确认为自认行为,被答辩人仍应就诉称事由进行举证。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施工协议》具体内容,能够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在一审答辩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来确认一审原告起诉与答辩人无关的意见。故被答辩人仍应就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一审诉称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被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施工协议》签订的情况及被答辩人的答辩事由确认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合法有据。第三、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的反映的系不同主体就不同的合同内容签订的协议,是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和冠县***中学关于人工费、材料费的约定及(2021)鲁15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情况均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是清包工合同,协议约定的清包工价格是包死价格,150元/m,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并没有按施工协议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已按照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1255500元。被答辩人认为对合同未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冠县***中学辩称,答辩人与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冠县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现答辩人已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就案涉工程,上诉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为60188.54元);2、依法判令被告2在欠付被告1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原告***与***签订的冠县范寨中学办公楼、综合楼、教学楼施工协议。经调查***,其称为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2017年1月7日涉案施工协议的当事人为***与原告***,与被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应向***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涉案施工协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原告与被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冠县***中学均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18元减半4659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冠县范寨中学主张权利。因案外人***在证言中自称为被上诉人聊城环宇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经理,并且被上诉人聊城环宇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辩称中也未否认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应当**被上诉人聊城环宇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仅以案外人***的证明,**以二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就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判。另外,一审裁定书制作不符合文书制作格式,裁定书中漏写原、被告诉辩意见等内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44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