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藏0235民初1号
原告:四川中建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主要负责人:周贵松,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中建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中建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建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中建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计12680元,由原告四川中建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达瓦次仁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洛桑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