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液,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河南地矿科技产业园A座10层10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烟台路3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一审第三人: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866号。
法定代表人:弋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液、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蒋 科
审 判 员 方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