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东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宁波市东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浙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东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东港波特曼商务楼7楼。
法定代表人马幼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达勒,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业主,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童长明,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夫)。
上诉人宁波市东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6)甬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系业主。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因生产、业务发展,需在慈溪市建造办公楼(厂房)一幢,故与东方公司签订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各一份,委托东方公司进行地质勘察及图纸设计。东方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出具了《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厂房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一份,并于2003年9月份根据该地质勘察报告出具了设计图纸,***按约支付了勘察费、设计费共1.9万元(其中勘察费4000元,设计费1.5万元)。2003年12月9日,***与慈溪市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2003年12月11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2298平方米,合同价格11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上述工程于2004年7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后,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出具报告,认为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要求。工程于2004年5月28日组织验收时,办公楼墙体和梁板出现多处裂缝,此后该现象越发严重。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对办公楼进行了沉降观测,结论认为沉降未稳定。2006年3月,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办公楼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结论认为对存在裂缝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对尚不影响结构安全的部位待沉降变形稳定后再作全面加固修复。后,由宁波剑锋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地基、上部裂缝构件进行了加固设计和施工。加固过程中,办公楼框架梁裂缝在进一步的发展。为确保房屋的安全,慈溪市建筑业协会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办公楼安全性及加固方案的合理性进行检测与评估。2006年8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楼工程质量检测与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主要内容为:墙体裂缝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梁板柱裂缝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和材料收缩等综合因素引起。在办公楼加固补强检测中,***垫付了费用2.182万元。在慈溪市建设局主持下多次调解,但***的房屋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东方公司原名慈溪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东方公司由于设计缺陷造成建筑物严重质量问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3.9486万元的85%,计215.8563万元(损失总额,其中:1、办公楼拆除重建(土建)造价损失110万元;2、办公楼装潢及加固时损坏的设施费用44.3415万元;3、由于办公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入住使用造成的房租损失57万元;4、***在办公楼加固补强检测中垫付的费用2.182万元;5、因设计缺陷产生严重质量问题,返还***已经支付的设计费1.6872万元;6、办公楼因至目前止不能使用两年办,赔偿损失部分的银行贷款利息38.7379万元)。二、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东方公司赔偿由于勘察、设计缺陷造成建筑严重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1、赔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修复加固的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由于东方公司勘察、设计存在过错,造成房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办公楼装潢损失以及在加固修复过程中,造成的设施损坏费用;3、办公楼的房租损失,从2004年7月3日计算至2008年5月30日止,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4、东方公司赔偿***在起诉前办公楼加固补强检测中垫付的费用2.182万元;5、东方公司返还勘察、设计费1.9万元;6、电梯轨道校正费8000元;7、案外人装修搬迁费用2.8万元;8、门卫工资5.28万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是由于东方公司的勘察、设计错误引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鉴定。省建科院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了《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楼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最终结论为: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楼质量问题主要为不均匀沉降严重,从而导致一至三层纵墙出现呈中轴线对称、较为明显的倒八字形裂缝,已显著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及结构安全。综合上述检测鉴定结论,导致办公楼严重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为:(1)基础形式的选择不妥当及原地质勘察报告不尽周全完善是引起办公楼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2)其次,①1层填土材料密实度不均匀,也易引起办公楼不均匀沉降。原审法院认为省建科院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故予以采纳,认定东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所做的地质勘察报告不尽周全完善以及对基础形式的选择不妥是引起涉案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对于鉴定报告中①1层填土材料密实度不均匀,也易引起办公楼不均匀沉降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该结论只是表明①1层填土材料密实度不均匀,容易引起房屋的不均匀沉降,但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①1层填土材料密实度不均匀导致了房屋的不均匀沉降。因此,东方公司应对***房屋由于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又委托省建科院根据其先前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加固修复方案的鉴定。之后,原审法院又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依照省建科院出具的加固方案、墙体修复变更方案,对涉案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及由于东方公司勘察、设计存在过错,造成房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涉案房屋装潢损失以及在加固修复(包括两次加固修复)过程中造成的设施损坏费用,包括水、电、地砖等进行鉴定。同时委托宁波恒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主张的房租损失进行了鉴定。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的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工程加固及装潢、设施损失费用为54.41887万元。争议项目:***方主张应计加固工程税金,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慈溪税率为3.448%,即19345元。宁波恒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结论为:评估范围内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毛租赁价值为人民币110.655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宁波恒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应予采纳,确定涉案工程加固及装潢、设施损失费用为56.35337万元(54.41887万元+加固工程税金19345元),2004年7月3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为110.6555万元。关于造成涉案房屋质量的原因及责任问题,由于经过司法鉴定才最终明确,故原审法院对***要求将原诉请东方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变更为由东方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予以准许。另外由于涉案房屋并非危房,不是必须拆除重建,经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东方公司赔偿其由于勘察、设计缺陷造成建筑严重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与原诉讼请求相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减少或明确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对方当事人民事权利,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勘察、设计人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勘察、设计人的东方公司,由于所做的地质勘察报告不尽周全完善以及对基础形式的选择不妥,引起了涉案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严重,导致一至三层纵墙出现呈中轴线对称、较为明显的倒八字形裂缝,已显著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及结构安全,造成了***房屋的质量问题,应该赔偿***由此造成的涉案工程加固修复及装潢、设施损失费用,该部分费用经鉴定为56.35337万元。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的赔偿问题,由于经过鉴定,涉案房屋并非危房,仍有一定使用价值,而且房屋竣工验收时,除东方公司在竣工验收意见栏中表示工程合格外,施工单位、***自己以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也都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在竣工验收问题上均有一定责任,因此对租金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东方公司的赔偿比例为全部租金损失的85%。***主张租金损失从2004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30日止,予以支持,经鉴定,该期间租金损失为110.6555万元,则东方公司应该赔偿的租金损失数额为94.0572万元(110.6555万元×85%)。另外,***还主张东方公司赔偿其起诉前办公楼加固补强检测中垫付的费用2.182万元、要求东方公司返还勘察设计费1.9万元,均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电梯轨道校正费8000元,由于其在鉴定过程中未提出,也未在庭审中提供具体的电梯轨道校正方案,导致未计算在损失范围内,故不予支持,***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赔偿***对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楼进行加固及相关装潢、设施损失费用为56.35337万元;二、东方公司赔偿***从2004年7月3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的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楼租金损失94.0572万元;三、东方公司返还***勘察、设计费用1.9万元;四、东方公司支付***在起诉前对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楼进行加固补强检测中垫付的费用2.182万元;上述一至四项所确定的款项,东方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3元,鉴定费用139990元,均由东方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方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鉴定机构做出的各项鉴定报告均不能据以认定东方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双方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勘察合同关系,一是设计合同关系,因此判定东方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应当是:(1)、东方公司作出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错误,同时东方公司作出的工程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瑕疵,东方公司作为勘察人、设计人同时承担勘察合同责任以及设计合同责任;或者(2)、东方公司作出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错误,而设计的方案虽符合《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之结论,但不适应原始的工程所在地真实的地质状况,从而导致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此情况下,东方公司应当是作为勘察人承担勘察合同责任;或者(3)、东方公司作出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虽能反映原始的工程所在地真实的地质状况,但由于东方公司的设计方案选择不当,从而导致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此情况下,东方公司应当是作为设计人承担设计合同责任。然而,本案中鉴定机构做出的各鉴定报告均无法证明东方公司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及设计方案存在上述任何一点。1、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作出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结论反映的是建成后厂房地基土的现状,而非该工程所在地原始的土质状况,不应成为判定东方公司责任的依据。2、杭州市瑞丰建筑施工图设计咨询部据以作出《设计审查咨询报告》的依据是浙江省工程勘察院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但该报告结论显然不能反映工程所在地的原始地质状况,因此《设计审查咨询报告》必然反映不了真实状况,也不应作为断案定责的依据。3、省建科院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结论错误。二、原审法院因证据采信错误,鉴定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状,其在本院二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的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工程地质进行重新勘察。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公司虽认为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作出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仅反映了建成后厂房地基土的现状,未能反映原始地质状况,但其对己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问题下文中将予以详述,本院决定对东方公司提出的重新勘察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内容,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审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各项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东方公司上诉认为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因勘察时布孔位置均在基槽内,故其结论反映的是建成后厂房地基土的现状,不能反映工程所在地的原始土质状况。鉴定机构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为此答复,其勘察布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符合现行规范要求,至于布孔是否位于条形基础开挖的基槽内,可由设计、施工等经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对后现场确定。原审法院对此分析认为,本案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东方公司原来所作的勘察报告中所谓的可以作为持力层的粉质粘土层根本不存在,二是该粉质粘土层确实存在,但如东方公司所说,在房屋的施工过程中,被施工单位挖除了。但东方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粉质粘土层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将粉质粘土层挖除了。且涉案工程地基验槽记录反映,施工单位按照设计要求,挖至了硬质层(即粉质粘土层),东方公司经过验槽,认为土质符合设计要求。东方公司出具的工程勘察验收报告记载,在施工过程中,其设计人员多次到工地进行检查验收,包括基础验槽,整个施工过程满足设计要求。据此,本院认定东方公司所称的粉质粘土层被施工单位挖除,缺乏事实依据,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受托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如前所述,在此基础上,杭州瑞丰建筑施工图设计咨询部受省建科院委托所作的《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楼设计审查咨询报告》,以及省建科院出具的《慈溪市横河镇颖佳制衣厂办公楼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原审法院以上述鉴定报告为据,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认为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系①1层填土材料密实度不均匀导致了房屋的不均匀沉降,故认定东方公司应对***房屋由于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东方公司作为勘察人出具的原地质勘察报告不尽周全完善,其作为设计人依据自己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对涉案厂房基础形式的选择又不尽妥当,故其应同时承担勘察人和设计人的责任。至于东方公司提出***在厂房完工后又在不到2米处违章建造了两层建筑物,故增加了西侧地基的附加应力,加剧了西端的沉降问题,因东方公司对其主张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4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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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其荣
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
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