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5民初3088号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谐路白马馨居小区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辉,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新,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林,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文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新、曾祥文,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基桩检测款19503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银行利息59679元(按银行存款利率月息6厘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30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邵阳市洞口县凤凰公馆1"2"3"栋基桩检测合同,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检测报告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额检测款。检测报告于2013年7月22日提交被告并开具了税务发票,被告只付了一万元预付款,尚欠19503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2017年及2019年都给被告发送对账单与催款函,被告均已签收,但一直未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双方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具体款项尚未明确,同时,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此外,被告***及胡文林是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依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基桩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凤凰公馆基桩工程进行基桩检测,原告进场时,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了工程检测费10000元,其他检测费在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方提交的检测报告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检测报告并开具了税务发票。但被告方未能支付余款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2017年3月16日、2019年1月10日向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对账单与催款函,要求检测款195030元,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胡文林于2015年7月29日、2017年3月28日、2019年1月29日对催款函及对账单进行了签收,并在对账单上“信息证明无误”栏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但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拖欠的基桩检测款,故酿成纠纷。此外查明,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股东有胡文林、肖尊文、聂炎君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基桩进行了检测,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检测费用,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对账单及催款函,明确表明了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检测费195030元,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尚未结算,具体检测费用未明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1950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全额检测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胡文林、***是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前后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文林、***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桩检测费19503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60元,由被告洞口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章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肖和志
书记员曾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