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502执32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文,男,系申请执行人桩基检测业务负责人。
被执行人: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湘05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阶段无合适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湘05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