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502民初860号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谐路白马馨居小区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中段华西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桩检测款1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基桩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基桩检测款12万元包干,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检测报告之日一次付清全部检测款。原告于2015年5月完工,并交4份检测报告给被告。原告2016年3月30日给被告发了对账单和催款函,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收。原告曾多次追讨12万元检测款,被告每次都答应付款,但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大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情况;
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基桩检测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合同内容;
被告法定代表人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对账单、催款函1份,拟证明欠款数额。
被告华西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华西公司的紫东·公馆项目部与原告大维公司签订《基桩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紫东公馆小区D′楼工程进行基桩检测。并对工作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完工,并交4份检测报告给被告。2016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了对账单和催款函,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收。对账单载明:“……其基桩检测款为: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被告对该对账单确认信息无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基桩检测款。原告诉至本院,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大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紫东公馆小区工程进行了基桩检测,双方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大维公司基桩检测12万元。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基桩检测款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桩检测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