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502民初120号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谐路白马馨居小区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中南,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封中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中南支付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桩检测款556510元及违约金67330元(按2015年5月1日银行贷款月息5.5厘算至2017年3月1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中南支付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桩检测款656510元及违约金67330元(按
2015年5月1日银行贷款月息5.5厘算至2017年3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平为法定代表人,***、*妮娜为股东)的*和平、封中南二人(该住宅小区是其二人出资合建的)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了****住宅小区1#、2#、3#、4#、5#、6#栋的基桩检测合同,2015年4月底原告完成了3#、5#、6#栋基桩检测(1#、2#、4#栋未动工)并交4份检测报告及检测款706510元收据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检测报告之日一次付清全额检测款。但被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追讨,被告每次都答应付款,但一直未付。原告知晓被告资金困难,曾协商要被告按市场价用商品房来抵扣检测款,但因公园一号商品房是封中南一人所有,封中南只同意抵他自己的一份,即欠款的一半,故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封中南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基桩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住宅小区1#、2#、3#、4#、5#、6#工程进行基桩检测。并对工作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底,原告完成了3#、5#、6#栋基桩检测(1#、2#、4#栋未动工)并交4份检测报告及检测款706510元收据给被告。被告共支付了50000元,尚欠付原告6565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起诉,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述,基桩检测合同、邵阳市建设工程质理监督站出具的建筑基桩(地基)检测内容材料、基桩检测结算单、工作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大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工程进行了基桩检测,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基桩检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封中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封中南系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封中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桩检测款65651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