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中南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502民初120号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谐路白马馨居小区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中南,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封中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中南支付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桩检测款556510元及违约金67330元(按2015年5月1日银行贷款月息5.5厘算至2017年3月1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中南支付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桩检测款656510元及违约金67330元(按
2015年5月1日银行贷款月息5.5厘算至2017年3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平为法定代表人,***、*妮娜为股东)的*和平、封中南二人(该住宅小区是其二人出资合建的)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了****住宅小区1#、2#、3#、4#、5#、6#栋的基桩检测合同,2015年4月底原告完成了3#、5#、6#栋基桩检测(1#、2#、4#栋未动工)并交4份检测报告及检测款706510元收据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检测报告之日一次付清全额检测款。但被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追讨,被告每次都答应付款,但一直未付。原告知晓被告资金困难,曾协商要被告按市场价用商品房来抵扣检测款,但因公园一号商品房是封中南一人所有,封中南只同意抵他自己的一份,即欠款的一半,故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封中南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基桩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住宅小区1#、2#、3#、4#、5#、6#工程进行基桩检测。并对工作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底,原告完成了3#、5#、6#栋基桩检测(1#、2#、4#栋未动工)并交4份检测报告及检测款706510元收据给被告。被告共支付了50000元,尚欠付原告6565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起诉,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述,基桩检测合同、邵阳市建设工程质理监督站出具的建筑基桩(地基)检测内容材料、基桩检测结算单、工作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大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工程进行了基桩检测,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基桩检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封中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封中南系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封中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桩检测款65651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被告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