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菘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96民初1529号之三
复议申请人: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699号文豪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恒迪建材市场24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菘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7)鄂96民初1529号之二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群宇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群宇公司复议称,1.本案中,群宇公司作为本诉原告诉请紫菘公司与南湖公司支付工程款3882万元,并申请对紫菘公司与南湖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后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保全财产置换协议:紫菘公司与南湖公司向群宇公司支付1000万元(已履行),并提供存有1000万元的对公账户交由法院冻结(已冻结),紫菘公司保证在其将被查封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后群宇公司能从土地转让款中冻结1500万元。但因紫菘公司转让土地存在问题,导致群宇公司至今无法冻结剩余1500万元。紫菘公司随后提出反诉,并申请对群宇公司价值114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有违诚信,其恶意行为导致群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群宇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足以覆盖紫菘公司反诉请求的金额,故紫菘公司的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保全的目的。3.紫菘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拖欠群宇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且在签订保全财产置换协议时,紫菘公司同意支付群宇公司1000万元和分两次冻结其2500万元的存款,亦表明紫菘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故法院准许紫菘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失公允。4.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冻结群宇公司的账户,直至同年10月23日,尚未通知群宇公司,亦未向群宇公司送达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故群宇公司申请撤销(2017)鄂96民初1529号之二民事裁定,依法解除对群宇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群宇公司主张南湖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诉请南湖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共计3882万余元,紫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本院对南湖公司、紫菘公司价值3882万余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对南湖公司及紫菘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经南湖公司、紫菘公司申请,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协商,三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30日自愿达成保全财产置换协议。紫菘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对群宇公司提起反诉,主张群宇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要求群宇公司赔偿其损失(暂计至2017年12月12日)及支付未完工费用共计1131万余元,并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群宇公司价值11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紫菘公司的上述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紫菘公司提起反诉及申请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7)鄂96民初1529号之二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如群宇公司认为紫菘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其造成损失,可依法要求紫菘公司予以赔偿。群宇公司提出的因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大于紫菘公司反诉请求的金额,故紫菘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群宇公司复议称,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冻结群宇公司的账户,直至同年10月23日,尚未通知群宇公司,亦未向群宇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10月18日分别冻结了群宇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共计120052.42元,因实际保全财产金额未达到保全裁定确定的金额,且本院尚未对群宇公司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防止群宇公司转移财产,本院未通知群宇公司财产保全的情况,以及未向群宇公司送达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冻结群宇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开设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3167.40元)后,已于当日向群宇公司邮寄送达(2017)鄂96民初152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丁盼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