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96民初1529号之一
申请人: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699号文豪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千家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恒迪建材市场24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96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冻结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巷支行账号为200579950310012账户中的存款,并查封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黄金大道南侧、证号为仙国用(2012)第3372号的土地使用权。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与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保全财产置换协议为由,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解除此前对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相关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并冻结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垦路分理处账号为82010000001217249账户中的存款10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垦路分理处账号为82010000001217249账户中的存款1000万元;
二、解除对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巷支行账号为200579950310012账户中的存款,及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黄金大道南侧、证号为仙国用(2012)第3372号的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丁盼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