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231号
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良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开发区阳逻山庄。
法定代表人方延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林(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699号文豪苑。
法定代表人吴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超,无职业。
原告**诉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开总公司)、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宇公司)、高国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丽萍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廖剑辉、李爱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建开总公司因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对原告**医疗费与受伤的关联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英,被告建开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纯、李家林,被告群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及被告高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我到被告高国超油漆班组,被安排到被告建开总公司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杨汊井南路石桥路处的汉口花园幽兰居C区二期工地31栋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2012年2月12日早晨,我正常出工时,发现被告群宇公司提供的升降机司机未到,也未关机门,就按司机平时的操作方式打开升降机送自己到31楼刷墙,当升降机升到七楼时将我甩出坠地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协和医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因被告建开总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高国超,且被告群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警示义务,导致我摔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527,28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在事故发生时在武汉市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
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江岸区法院判决书、武汉中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建开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高国超,及被告群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警示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摔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费用是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开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之事发生后,我公司开始根本不知道,是被告高国超和群宇公司在事发后自行处理该事件并支付有关费用,本案是随着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增加,被告高国超和群宇公司不愿再承担才牵连上我公司;原告**如果和被告高国超之间属个人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其受伤的赔偿责任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受伤,现有证据证明完全是其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群宇公司作为升降机的所有者以及操作管理方,在司机离场时没有关闭升降机门并切断电源,造成了他人可随时进入升降机进行违规操作出现事故的风险存在,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80,000元医疗费一事,是因为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群宇公司和高国超不给原告**赔偿,原告**的家人将原告**抬到我公司,项目建设方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要求我公司予以垫付,然后再从被告群宇公司处扣除工程款。
被告建开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资质证书、汉口花园六期北区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人工费申报表及付款凭证及27-30#楼的施工合同、地产集团《关于汉口花园幽兰居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的情况说明、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及工程复工报告、婚姻登记处回函,证明案件诉争工程系被告建开总公司从项目的建设方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承接后又将其中的第27-31号楼分包给被告群宇公司,并向被告群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群宇公司是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第31号楼外墙涂料的施工方;被告群宇公司所递交的复工报审表及复工报告中经批准的同意开工日期是2012年2月13日,且注明民工已进场,此证据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是被告群宇公司的工人,原告**在2012年2月12日进行施工工作是未经批准的违规擅自施工行为,被告群宇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何宝琼是被告群宇公司法人吴吉金的老婆,何宝琼在人工费申报表上签字,证明何宝琼代表被告群宇公司签字,且第27-31号楼是被告群宇公司在施工;
证据二、被告高国超手写证明原告**受伤的书面材料、被告建开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证明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被告群宇公司的升降机管理不规范,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是被告高国超和群宇公司在自行处理该事件,被告建开总公司根本不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高国超、群宇公司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为解决医疗费的支付问题才找到被告建开总公司,被告建开总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才暂时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
证据三、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被告群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升降机有人管理,但原告**擅自使用升降机,没有告知我们,原告**有过错;原告**认为我公司有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建开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其陈述的事实是一审、二审已经审理的内容,被告建开总公司没有申诉视为接受生效判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其陈述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审理的诉请应是原告**的诉请,而不是被告建开总公司的;原告**与我公司的关系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没经过再审等救济途径,该判决应予认可;原告**认为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这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事发时还没有上班,不是工作时间,原告**不是升降机司机,也没有操作技能,是他擅自操作升降机,我公司也没有安全警示义务,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造成。
被告群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仲裁裁决书(1份),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建开总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群宇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群宇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国超辩称,对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我与原告**的关系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建开总公司签了合同,被告建开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国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建开总公司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居委会没有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的资格,章子是否真实不清楚,还需提供租房合同等证明;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判决书未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发包关系予以确认,需在本案中重新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用与受伤的关联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群宇公司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居委会超越权限出具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和裁决书没有说被告群宇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高国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建开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中的一、三、四、五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和被告群宇公司备案的资料有矛盾;对二、六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七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中书面材料、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群宇公司对证据一中第一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证明被告建开总公司和高国超有劳动关系,地产集团要求被告群宇公司对材料进行管理,所以要被告群宇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还有一份被告群宇公司没有盖章;对四、五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六项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七项回函的真实性需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中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高国超对证据一中的《汉口花园六期北区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同系被告高国超所签,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何宝琼的婚姻关系无异议,对27-31号楼是被告群宇公司在施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高国超持有的合同只有被告建开总公司的章,没有被告群宇公司的章,对本组其他证据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群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意味无过错,也不意味着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开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高国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观点,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建开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资质证书、地产集团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证据三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群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高国超油漆班组做工,被安排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杨汊井南路石桥路处的汉口花园幽兰居C区二期工地31栋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2012年2月12日早晨,原告**在31栋楼施工现场准备给外墙刮二遍腻子灰,因无人开升降机,原告**自己开启升降机上31楼。该升降机为被告群宇公司所有,由被告群宇公司负责操作管理。因原告**没有操作升降机的资质,不懂操作规程,当升降机升至六楼时,原告**被甩出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协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9天,被告建开总公司垫付费用80,000元。2013年12月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被告建开总公司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对原告**医疗费与受伤的关联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2014年8月1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未发现有明显与外伤无关检查及用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与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2年10月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与被告群宇公司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该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群宇公司、建开总公司之间均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建开总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与建开装饰公司签署合并协议,建开总公司吸收建开装饰公司,建开总公司为续存公司,建开装饰公司撤销,建开装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建开总公司享有和承担。
2010年11月,发包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群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口花园幽兰居(C区)二期工程31号楼等7座楼。
2012年10月28日,群宇公司与建开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群宇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群宇公司与建开装饰公司就汉口花园幽兰居二期外墙装饰及阳台栏杆工程经协商达成一致,建开装饰公司向群宇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等。此合同于2012年1月11日经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书。
2011年6月21日,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建开装饰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口花园幽兰居二期外墙涂料工程等。
2011年12月28日,建开装饰公司与高国超签订汉口花园六期北区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口花园六期北区外墙涂料装饰施工,第31栋楼等。此合同群宇公司持有1份,建开装饰公司持有1份,但建开装饰公司持有的合同由群宇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
2012年11月5日,武汉鸿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监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写明:汉口花园六期系由发包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并由群宇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中汉口花园六期外墙涂料装饰施工由建开装饰公司承包,即群宇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包括汉口花园六期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后建开装饰公司将汉口花园六期北区第31栋楼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工程分包给大悟县夏店镇二畈村四组高国超油漆班,并就分包项目签有项目施工合同;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汉口花园六期北区第31栋楼外墙涂料及工价均由建开装饰公司负责,涂料装饰施工均由高国超油漆班负责,本监理单位参与了整个建筑工程施工的监理过程等。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花园项目部在此情况说明上写明“同意监理所述”并签章。上述“汉口花园幽兰居(C区)二期”、“汉口花园幽兰居二期”、“汉口花园六期北区”系对同一工程的不同称谓。
2013年8月,被告建开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载明,“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建开总公司有从事外墙涂料装饰施工的资质,原告**与被告高国超均没有从事外墙涂料装饰施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国超从事劳务活动,被告高国超应为其提供适于施工的劳动条件,并进行安全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高国超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不具备从事外墙涂料装饰施工的资质,且在明知自己没有操作升降机资质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升降机进行违规操作,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高国超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建开总公司在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分包给没有外墙涂料装饰施工资质的被告高国超,被告高国超又雇佣同样没有外墙涂料装饰施工资质的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建开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高国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197,340.46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残疾赔偿金229,06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50%);4、误工费38,766元(2014年度建筑业收入标准38,766元/年÷12月×12月);5、护理费8,669.33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6,008元/年÷12月×4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7、交通费690元(69天×10元/天);8、营养费1,035元(69天×15元/天);9、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7,595.79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高国超应承担348,317.05元。鉴于原告**因伤构成六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故被告高国超应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54,317.05元,被告建开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建开总公司已先行垫付80,000元,故被告建开总公司和高国超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74,317.05元。因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群宇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4,317.05元;
二、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36元,邮寄费100元,共计4,636元,由原告**负担1,390.80元,被告高国超、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5.2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故被告高国超、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丽萍
人民陪审员  廖剑辉
人民陪审员  李爱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