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96民初1529号之四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699号文豪苑。
法定代表人:吴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恒迪建材市场24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紫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菘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7)鄂96民初1529号之二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群宇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1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后本院分别冻结了群宇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所开设账户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共计123219.82元。群宇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请求将本案保全标的物变更为群宇公司提供的价值共计1160.77万元的担保财产(即吴吉金、何宝琼、吴峰、成园所有的相应房屋),并解除对群宇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吴吉金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力兴花园C栋1单元201号的房屋,何宝琼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699号文豪苑1幢605、606号的房屋,吴吉金与何宝琼均同意以其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马池中路南、环湖中路东航天·兴隆国际一期3栋1单元28层2室的房屋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3区2村20栋2单元104室的房屋,吴峰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0号小区14栋1单元5层2室的房屋,成园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49号裕亚俊园(硚口公园4号楼)/栋23层17室的房屋为群宇公司的上述解除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群宇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的账号为7381110182100027282(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号系该公司的基本账号,且该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其申请解除对该账号银行存款的冻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吴吉金所有的位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力兴花园C栋1单元201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商2000)字第23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200001631号];
二、查封何宝琼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699号文豪苑1幢605、606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商2007)第3697号、武新国用(商2007)第36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0704228号];
三、查封吴吉金与何宝琼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马池中路南、环湖中路东航天·兴隆国际一期3栋1单元28层2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09029号]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3区2村20栋2单元104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48309号];
四、查封吴峰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0号小区14栋1单元5层2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8)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054985号];
五、查封成园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49号裕亚俊园(硚口公园4号楼)/栋23层17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8)武汉市硚口不动产权第0031414号];
六、本裁定第一、二、三、四、五项所涉房屋被查封后,解除对武汉市群宇建筑有限公司账号为7381110182100027282(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丁 盼
审 判 员 赵湘湘
人民陪审员 顾冬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