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步行街(麻江县人民政府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MA6DWRLW3E。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荣,贵州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良,贵州忖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湖滨大道未来城15-1-6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MA6DR4U68D。

法定代表人:方胜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元能,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忠,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吕元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八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吕元能的采购行为是履行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项目经理何承刚的内部协议书第四条第19项明确约定禁止“何承刚以公司名义或者本合同工程项目的名义向建筑材料供应商出具赊欠材料款的欠款手续”,上诉人也未授权给何承刚转委托,所以何承刚以万川项目章签的转授权书无效,且授权书的委托人也是吕元能非万川公司,既然吕元能无合法授权,吕元能与八通公司签的《购销合同》对万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公司也未在该购销合同上盖章,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对吕元能有约束力,是吕元能与八通公司私人之间的交易行为。2、本案仅有吕元能私人账号与八通公司发生交易,上述交易未走上诉人万川公司账户,上诉人万川公司与八通公司无任何资金往来,该购销合同仅系吕元能与八通公司的经济往来,与万川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吕元能的行为是履行上诉人公司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八通公司二审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真实合同有效,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说明了授权的具体内容,八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吕元能的行为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其内部禁止转委托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吕元能二审未作答辩。

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3589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178.00元(以合同总价款135890.00元为基数,承担20%的违约金来计算);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律师费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案件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万川公司因承建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并刻制了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专用章。2019年12月4日,被告万川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负责人何承刚与原告八通公司签订了《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八通公司向被告万川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供应,每立方米280元至350.00元不等。支付方式按照对账单生效后立即支付货款,如不及时支付货款,购方应承担20%的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利息。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与万川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采购负责人即被告吕元能对账,尚欠原告235890.00元。2020年2月24日,被告吕元能通过自己的账户转款1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剩余135890.00元被告万川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导致原告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是否是被告万川公司设立?2、被告万川公司是否承建了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工程?3、万川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对被告吕元能的委托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万川公司并没有否认承建涉案项目,因此可以认定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系被告万川公司设立,并承建了涉案工程。因此,八通公司提供给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用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系被告万川公司使用,所欠的货款本金135890.00元应由被告万川公司支付。被告吕元能系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委托的材料采购人,履行的是公司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吕元能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问题,虽然被告万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内容支付货款,但约定的利息超出原告所受损失,应适当调整为1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0元问题,由于被告万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才造成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壹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元(¥135890.00),违约金壹万元(¥10000.00),律师费肆仟元(¥4000.00),共计壹拾肆万伍仟捌佰玖拾元(¥145890.00);二、驳回原告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00元,减半收取1820.50元,由被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的责任。本案所涉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案涉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中甲方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中的项目部是其设立的,且在该合同中甲方代表人处签名的人为何承刚,该人为案涉的上诉人所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该合同中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吕元能是上诉人所设立的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吕元能在与被上诉人八通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案涉合同中所记载的项目部来承担,但由于项目部没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对外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案涉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中甲方当事人(项目部)的设立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八通公司承担案涉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中甲方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上诉人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诗泽

书记员陈彦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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