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4627号
原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步行街(县政府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MA6DWRLW3E.
法定代表人:赵凯,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宋红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凯开大道**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3872264D。
法定代表人:杨俊,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龙、高世焰,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建业公司)诉被告贵州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川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宋红光,被告荣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龙、高世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川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保证金129万元及孳息61275元(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至返还保证金清偿止,以1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75/年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61275元)。2、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参与项目招投标得到第一至第四中标候选人身份后,会联系原告代为交纳招标文件规定金额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中标项目则由被告负责施工。为了避免风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指派姚娟负责,被告指派杨远负责。资金往来过程为:从原告公司姚娟账户转入杨远账户,杨远再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再转入招投标单位指定的管理账户。招投标结束后,招投标公司退还保证金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再转入杨远账户,杨远再转入姚娟账户。原被告之间先后有20余个工程项目由原告代被告交纳保证金。但现在尚有5个工程项目代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共计129万元及利息未退还:分别是天柱县三十里水景长廊建设项目物流园区安置点工程、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景区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天柱县2014年普通中学教职工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畅达国际广场B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黎平县龙形安置区幼儿园建设项目。2019年6月24日,姚娟向杨远催收代为交纳的保证金未果后,才得知被告已经向凯里市公安局报案,控告杨远侵占公司投标保证金。起初被告答应如实返还原告129万元保证金,随后却一直找借口推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荣城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代缴投标保证金的事实。首先我公司并未与原告陈述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事宜进行合作。其中三个项目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景区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畅达国际广场B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黎平县龙形安置区幼儿园建设项目是我公司自己去参与的招投标并自己交纳的保证金,与原告无关。另外两个项目天柱县三十里水景长廊建设项目物流园区安置点工程、天柱县2014年普通中学教职工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我公司并未参与招投标。其次,我公司并未授权杨远就案涉的招投标项目收取原告的任何资金。原告与杨远之间的资金往来我公司并不清楚。杨远只是公司普通员工,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再次,我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参与招投标,无需他人代为支付。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转账给杨远的并非原告,而是姚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姚娟账户上的资金来源是原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姚娟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与杨远资金往来频繁,且均注明为“借款”,案涉资金为姚娟借钱给杨远的借款。其次,原告主张的代缴保证金的数额与招投标文件里载明的保证金数额相差巨大,且部分要求缴纳保证金的时间在转账给杨远之前。雷山项目需要25万元,而原告主张代缴了75万元;畅达国际广场项目需要15万元,而原告主张代缴了45万元;黎平项目需要10万元,而原告主张代缴了30万元。即使加上我公司未参加投标的天柱两个项目,五个项目的保证金仅为84万元。另外天柱县三十里水景长廊建设项目物流园区安置点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5日,而原告转账给杨远的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上述保证金的客观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三、即便法院认定姚娟转给杨远的资金为原告所借支的,原告也只能向借款人杨远主张还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川建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被告荣城建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装饰工程等。
在原告万川建业公司诉请的五个项目中:1、天柱县三十里水景长廊建设项目物流园区安置点工程招投标文件要求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为30万元,缴纳时间为2019年5月5日前。中标候选人第一为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商院明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二为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凯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为贵州通用水利电方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市岩上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景区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招投标文件要求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为25万元,缴纳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前,中标候选人第一为贵州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天柱县2014年普通中学教职工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要求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为4万元,缴纳时间为2019年6月3日前,中标候选人第一为贵州华业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为贵州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为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畅达国际广场B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招投标文件要求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为15万元,缴纳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前,中标候选人第一为贵州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黎平县龙形安置区幼儿园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要求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为10万元,缴纳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前,中标候选人第一为贵州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为黔东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为贵州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荣城建筑公司分别在:1、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景区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中于2019年5月24日缴纳保证金25万元。2、畅达国际广场B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缴纳保证金15万元。3、黎平县龙形安置区幼儿园建设项目于2019年6月18日缴纳保证金10万元。
姚娟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转款30万元;2019年5月22日转款两笔25万元、2019年5月24日转款25万元;2019年6月2日转款4万元;2019年5月16日转款20万元、2019年6月6日转款10万元;2019年6月18日转款30万元至杨远账户。
庭审中,因被告荣城建筑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荣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向凯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公司经营部主管杨远在负责公司工程投标过程中侵吞保证金85万元,分别是雷山污水处理项目在2019年5月24日转账75万元,杨远只退回25万元;畅达广场边坡项目在2019年6月10日转账60万元,杨远只退还30万元。上述款项均在杨远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77)进行流转,而杨远以公司名义在外借钱用的是另外一张建行卡。
再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王春兰向杨远转账50万元,2019年6月10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俊向杨远转账60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万川建业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万川建业公司主张被告荣城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孳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荣城建筑公司并非天柱县三十里水景长廊建设项目物流园区安置点工程、天柱县2014年普通中学教职工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中标人。而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景区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畅达国际广场B1地块边坡支护工程、黎平县龙形安置区幼儿园建设项目中原告诉称的金额与交纳保证金需要的金额亦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8481元,由原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艳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岑美銮
书记员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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