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司法制裁复议司法制裁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黔01司惩复6号
复议申请人: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步行街(县政府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MA6DWRLW3E。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重荣,贵州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1)黔0111司惩3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提出: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1司惩3号决定书。事实与理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万川公司并没有作虚假陈述。万川公司在一审庭上称:贵州融盛昌建材有限公司与万川公司签的合同上的项目章(甲章)不是万川公司的所盖的项目章(甲章),并没有否认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公司与万川公司签合同上的项目章(乙章),一审知道万川公司有乙章后,就主观错误推定万川公司有乙章就等于有甲章,即甲章就是乙章,现在甲乙章正在作同一性鉴定,一审系主观无凭无据错误推定万川公司虚假陈述,万川公司只是称“甲章非乙章”,即此章非彼章。一审法院认定无任何证据佐证,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相反万川公司有庭审录像佐证,万川公司并未否认有乙章,只是否认有甲章,因“甲章非乙章”,即此章非非彼章,所以万川公司的陈述完全正确,并未虚假陈述。另一审决定也未告知申请人上诉期限,也属违法行为。一审(2021)黔0111司惩3号罚款决定书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处罚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并未作虚假陈述,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书。
原决定查明,在审理贵州融盛昌建材有限公司诉万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万川公司存在故意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是那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限于2021年12月7日前缴纳。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6日,一审庭审中万川公司陈述就案涉项目没有刻过项目专用章,并提交万川公司公章(非项目专用章)来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撤回鉴定申请。2021年10月27日,贵州融盛昌建材有限公司了解到万川公司曾用案涉项目专用章与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且已经有生效判决,请求一审法院要求万川公司提交该证据。2021年10月29日,万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贵院要求提供我公司与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查证我公司无此合同”。后,贵州融盛昌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黔27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9年,万川公司因承建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并刻制了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专用章。2019年12月4日,被告万川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部负责人何承刚与八通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1年11月22日,万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1.在2019年公司已经把项目章收回到公司……”,并再次对案涉项目章申请鉴定。对于前后陈述不一,万川公司表示是“当时代理人理解错误,导致表述错误。”
本院审查过程中,万川公司陈述项目专用章于2020年10月收回,项目专用章原来一直在何承刚那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万川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先表示没有项目专用章、没有与罗甸县八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在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后,又表示有项目专用章,而理由仅为理解错误。万川公司就其项目是否有项目专用章应该非常清楚;(2021)黔27民终367号民事案件中,万川公司系上诉人,其对有无《预拌混凝土合同》也应该清楚。而其却向法院陈述没有项目专用章、没有该合同,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时其称2019年将项目专用章收回,但在本院复议期间又称2020年10月收回项目专用章,作为公司对于自己的项目专用章是否收回、什么时候收回应该充分了解,而不是在诉讼中选择性陈述。就万川公司“甲章非乙章”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其虚假陈述并非针对的是哪一个章的问题,而是其陈述没有项目专用章和合同的问题,因此,其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之规定,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对万川公司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万川公司陈述一审法院没有在决定书中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期间的问题,万川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向本院申请了复议,本院也立案受理,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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