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州麻江县步行街(县政府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MA6DWRLW3E。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忠,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能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能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工程并未经过双方结算,万川公司对结算毫不知情,也未加盖公章,事后经核实该结算严重虚高,万川公司未追认,该《结算书》对万川公司无约束力;案涉工程从未组织验收,更谈不上合格,依法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合同约定应审计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原判对利息的认定前后矛盾,判决第6页第8行明确对利息不予支持,该页倒数第8行又支持了利息,且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本案工程款只能按照年利率3.85%计息,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0.5万元/天的违约金来计息显然不合法,**能在原审并未主张违约金高为对违约金实体权利的放弃,但原审将违约金的约定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能二审辩称:1、涉案工程为劳务分包,**能因万川公司拒付工程进度款而被迫停工退场,双方就**能已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了“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专用章”,**能无法强求加盖万川公司的公章,但在结算资料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当然具有代表万川公司的效力;2、案涉工程因万川公司拒付工程款成为烂尾工程,先验收后结算是建设工程的验收结算的先后顺序,万川公司就**能已完成的劳务工程已经检查并确认符合合同约定,才办理的结算;3、审计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能劳务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暂且不论合同没有约定由哪一个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在万川公司已经与**能办理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充分证明万川公司已经确认了应付**能劳务工程款的具体数额;4、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质就是违约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万川公司按年利率15.4%支付**能利息合法有据。同时,一审判决第6页第8行的不予支持利息联系上下文明显系笔误。综上,请求驳回万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9,054.78元。并从2020年8月25日起,以工程款1,869,054.78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支付原告利息至前述工程款1,869,054.78元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万川公司(承包人)与绿城桃花源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商业(旱)街及水上乐园土建收尾工程。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万川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能(承包人)签订了《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部分内容:第一条,工程名称:商业(旱)街及水上乐园土建收尾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五星村码头;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A11#、A12#主体建设、水上乐园E区建设工程,具体以发包人签发的指令为准。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10日(A11完主体竣工);第五条,合同暂定金额伍佰万元;第九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1计算方法:(1)计价标准:按甲方与施工单位的收方记录上报进度及办理结算,并按以下方式进行计价(含新增的工程量):a、按贵州省2016版对应专业的计价定额下浮8%执行(钢筋混凝土主材费不参与下浮);b、材料价格参照贵州省建设厅发布黔南州(都匀市区)的同期造价信息价格结算,若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设备价格以双方签字的市场询价单位结算依据。(2)人工费调整:因发包人由于使用零星用工,发包人按普工150元/工日、技工2305元/工日支付人工费,此人工综合单价已包含各种税费,不再参与定额取费,也不再进行任何调整。第十二条、工程进度款支付:1、各项工程进度款经审计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金额的85%执行;2、各项工程结算经审计确认后45个工作日内结算金额的95%执行。第十六条第1.1、因发包人原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进度程款,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按0.5万元/天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春节在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下,被告通过罗甸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55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罗甸县绿城桃花源旅游度假养生小镇商业街项目已完成部分《结算书》签章确认。经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价款为:2,419,054.7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9,054.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来作为承包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原、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并结算,故被告抗辩要经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原告完成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869,054.78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1.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进度程款,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按0.5万元/天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但原告诉请按照年15.4%计算,未超过该约定,故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因本案结算书中没有日期,应以起诉时2020年8月25日为应付时间。综上,支持原告的利息为:从2020年8月25日起,以1,869,054.78元为基数,按年15.4%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能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拾陆萬玖仟零伍拾肆元柒角捌分(¥1869054.78),并从2020年8月25日起,以1,869,05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给原7告**能直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2元,减半收取10,8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川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项目商业(旱)街及水上乐园土建收尾工程中的A11#、A12#、水上乐园E区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能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0日与**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各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经审计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支付比例,但从实际情况看,施工人每一项工程施工完毕后都进行审计才能得到工程进度款明显不符合实际。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在施工过程中仅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得到了5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其余工程进度款万川公司并未支付,工程尚未完工被迫停工,就**能应得工程款部分,**能提供了《结算书》,该结算书上加盖了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系万川公司为承建贵州罗甸高原千岛湖生态养生文化旅游小镇(一期)项目予以刻制,万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结算书》上加盖项目专用章视为对**能施工工程的验收认可,工程未进行审计并非**能的原因造成,故万川公司以工程未经审计拒付工程款的意见应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因发包人原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按0.5万元/天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而万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其违反合同第十二条“各项工程进度款经审计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金额的85%执行”,基于该条约定无法实际履行,故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也不应当参照该条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进行调整,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于**能诉请的按照15.4%计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从2020年8月25日开始以1869054.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能工程款人民币1869054.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69054.7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2元,减半收取1081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88元,被上诉人**能负担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2元,由上诉人贵州万川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76元,被上诉人**能负担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彭 浩
审 判 员  王 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奕
书 记 员  肖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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