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花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大花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口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6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大花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花岭村。
法定代表人:林锋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汤逊湖经济发展园特1号。
法定代表人:罗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姜胜男,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大花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花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丰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大花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武汉大花岭公司支付工程款8372624.36元;改判****以8372624.36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大花岭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经过详细核对,发现判决确定的金额与实际差欠的金额相差2201614元。主要原因是武汉大花岭公司将****2020年9月30日支付的220000元重复计算了两次,武汉大花岭公司自认存在主观过错,但相差2201614元对武汉大花岭公司来说实属不公。故向提请上诉,请依法改判。
****答辩称,武汉大花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武汉大花岭公司工程款6171010.36元,并以6171010.36元为基数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武汉大花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现武汉大花岭公司推翻其原审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提起上诉。武汉大花岭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其起诉本就持有审慎的态度,其诉讼请求也是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一审判决的后果应由武汉大花岭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武汉大花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武汉大花岭公司工程款11460010.36元。2、判决****以11460010.3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市场报价利率向武汉大花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3、诉讼费由****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武汉大花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支付武汉大花岭公司工程款6171010.3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7年3月6日,****和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湖北建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武汉大花岭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案涉工程确定由其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4149.5631万元。2017年3月14日,****与武汉大花岭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42011520150907001),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原华中师范大学汉口分校)二期(1)工程-1#、2#、5#、6#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规模:1#、2#、5#、6#学生公寓为框架6层,学生公寓为框架2层共25370.3平方米。五、合同价款:(大写)肆仟壹佰肆拾玖万伍仟陆佰叁拾壹元整。(小写)41495631.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8、工程价款支付。58.4.1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7年3月,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二期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一章协议书。发包人(甲方):****。承包人(乙方):武汉大花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2#、5#、6#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建筑面积:28809.7㎡。六、合同价款。合同总价金额:38018925.42元(竣工结算价以审计、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第二章专用条款。7、工程款支付。7.2.3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及乙方完成档案存档工作后60天内办理最终结算,结算成果经审计公司进行审核,审核工作需在乙方配合下二个月内完成(争议内容除外),审计结果经甲、乙方、审计公司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7.4质量保修金5%的支付:保修期满1年后15日内支付总价的2%,满2年后15日内支付总价的2%,满5年后15日内支付总价的1%(扣除甲方代付的已发生的维修费及因乙方质量原因造成甲方的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武汉大花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9日,经由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现场办公室共同签署五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对案涉全部工程(1#、2#、5#、6#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进行了竣工验收。
2020年8月6日,****的基建规划处向其董事长提交一份《与大花岭公司谈判结果报告》,其中载明的内容有:“今天我们基建处几位领导与大花岭公司陈总、彭总进行了座谈。双方达成以下几点意见:……2、决算应以宏信造价咨询公司审计意见为基数。目前,没有比这更低的结果,宏信公司已经审减9%。……4、为了早日达成决算一致性意见,大花岭公司表达最大诚意,同意在宏信公司审计基础上再下浮1%,为工程决算价。5、双方在八月底前签署决算协议。6、按照合同规定,双方同意延续到本年度末,学校基本付清工程款。7、半月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大花岭公司按照原决算价起诉,走法律程序。”。武汉大花岭公司的员工彭斌、陈宗林在该报告底部注明:“此报告已阅,反应了我们基本诉求,原则同意,呈请学校领导赶快落实。”****的董事长罗爱平在报告底部签发:“同意。请财务处以此作决算。”。
2020年8月20日,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中载明:“十一、审核结论:……审定金额为肆仟柒佰肆拾万捌仟捌佰零肆元叁角陆分(¥47408804.36元)。”其中所附《****学生公寓1#、2#、5#、6#楼及学生食堂工程汇总表》中,第(十)项载明“总优惠下浮1%:审减金额478876.81元”。其中所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武汉大花岭公司)及编审单位(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47408804.36元。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就案涉工程累计向武汉大花岭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1237794元。
2020年10月28日,武汉大花岭公司向****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催告****尽快支付包括案涉工程欠款在内的相关费用。2020年11月4日,****就上述《工作联系函》回复《联系函》一份,答复内容中载明:“我校二期工程总包竣工结算委托第三方‘宏信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了初步审核(一审)。审计结果超出我司预期,无法接受。按照我司审计流程制度,即将委托第二家造价咨询单位复审(二审)。”。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武汉大花岭公司提交的《****学生公寓1#、2#、5#、6#楼及学生食堂汇总表》、《****学生公寓1#、2#、5#、6#楼及学生食堂汇总表》、《****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零星工程汇总表》,拟证明武汉大花岭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前即已向****和编审单位提交了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但由于****的原因迟迟未出审计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述证据中签字署名的人员,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能够代表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而且原、****及审计单位是否共同签署了上述文件,并不能证明是由于****的原因导致审计结果迟迟未出,故一审法院对武汉大花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大花岭公司与****签署《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期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签订过程符合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审法院将本案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因与招投标价格不一致而不予采信。
****辩称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擅自改变招投标价款,特别是单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列举了部分造价报告中载明的单价和拦标价编制报告中载明的单价进行对比。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时制作的中标价格,本身就是案涉工程价格的预算,由于施工的具体内容有所变化,相关单项的单价稍有波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根据建筑行业的计价标准作出的工程结算结论,且有武汉大花岭公司、****和编审单位共同签章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为依据,最终的审定金额也未明显高于招投标价款。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价报告与招投标价款存在实质性的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与大花岭公司谈判结果报告》与《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法律评价。
《与大花岭公司谈判结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由武汉大花岭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认可,报告约定“在宏信公司审计基础上再下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造价报告)中所附的《****学生公寓1#、2#、5#、6#楼及学生食堂工程汇总表》也将“优惠下浮1%”在最终的审核价格中予以核减,与上述报告内容相呼应。在上述审计结果的基础上,编审单位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由武汉大花岭公司、****双方签章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编制及签章过程中实际达成了《与大花岭公司谈判结果报告》中所述的“决算协议”。
《与大花岭公司谈判结果报告》是双方关于签订决算协议的预约,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双方之后须签订决算协议为前提。随后,武汉大花岭公司、****即在《与大花岭公司谈判结果报告》约定的期限内,于《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实际达成了决算协议,因此该《与大花岭公司谈判结果报告》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共同组成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协议,属于在原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基础上的补充和变更,武汉大花岭公司、****均应遵守履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与大花岭公司谈判结果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47408804.36元。
三、武汉大花岭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
《与大花岭公司谈判结果报告》已经约定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延续到“本年度末”,即2020年12月31日之前。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原先签订合同中付款时间的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剩余未付的工程价款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武汉大花岭公司起诉时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时间,但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依法予以处理。
****累计已向武汉大花岭公司支付工程款41237794元,故****应当向武汉大花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71010.36元,武汉大花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
****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武汉大花岭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二期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与大花岭公司谈判结果报告》均未对《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利率予以变更,故仍应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该标准现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市场贷款利率。故****应当向武汉大花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17101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市场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武汉大花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大花岭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理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汉大花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71010.3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汉大花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17101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大花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8元,减半收取2749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武汉大花岭公司提交收款凭证、财务凭证,拟证明****实际付给武汉大花岭公司的工程款是39036180元。经质证,****对武汉大花岭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认为,武汉大花岭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至完工后,****向武汉大花岭公司支付了16笔工程款,分别为:2017年5月11日支付967794元、2017年8月7日支付5290000元、2017年8月16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5000000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4734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5月7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3000000元、2018年8月1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9月17日支付2046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400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2200000元,共计39037794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武汉大花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武汉大花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有误的问题。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武汉大花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向武汉大花岭公司支付工程款6171010.36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对武汉大花岭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武汉大花岭公司上诉认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372624.36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已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武汉大花岭公司认为****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的问题,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2.91元(武汉大花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武汉大花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丰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