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5334号
原告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519246569。
法定代表人张隆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9号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K6JL89。
负责人孟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信公司诉称: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支付保险费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一份,保单内容为总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止,死亡、伤残保险项目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加医疗费用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30000元。该保单亦明确发生争议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3日,被告因录入错误,作出批单一份,将保险单特别约定进行变更,变更为投保人所提供的工程合同是以投保人与贵州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下属分公司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签订的框架合同为依据。工程造价变更为1500万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所投保的贵州省三都县都江镇光明村“户户用”工程在施工时施工工人曹某发生意外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果后死亡的保险事故。原告按照保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理赔请求,但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被告认为所投保单为记名保单,投保的10人人员清单中无死者名字,据此作出拒赔。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拒赔理由是死者不在保险名单当中,我方无法赔付。
原告盈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费45000元。
2、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证明保险内容的情况。
3、保险公司作出的批单,证明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进行了变更。
4、中标通知书、框架合同、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根据框架合同向被告投保了不记名的安全生产责任险。
5、施工人员曹某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及医院治疗照片、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6、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曹某死亡事实。
7、三都县安监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安监局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原告工人曹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导致死亡。
8、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以记名保单为由拒赔。
9、证人华某证人证言,证明关于曹某死亡赔偿的具体情况。
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和投保单,证明保险的情况、范围和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原告盈信公司与贵州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后又与贵州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签订《黔南州三都县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专项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2018年3月28日,原告盈信公司向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450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项目具体为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共12个月,总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特别约定:1、投保人在投保××区域(贵州省境内)。2、投保人所提供的工程合同是以投保人与贵州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下属分公司。……。”2018年4月2日,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出具批单载明:“……批改内容:1、投保人提供工程合同是以投保人与贵州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下属分公司。变更为投保人所提供的工程合同是以投保人与贵州省贵州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下属分公司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签订的框架合同为依据。2、工程造价200万元变更为工程造价1500万元。本保单其他内容不变。本批单作为原保单的补充,并具有与原保单同等的法律效力。”2018年10月11日17时左右,在进行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工人曹某意外摔伤,经贵州省骨科医院、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果,曹某于2018年12月1日死亡。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万余元。原告盈信公司与曹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99万元(含医疗费),实际已赔付6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投保单、保险单、批单、转账凭证、框架合同、工程合同、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案、费用票据及清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因承建黔南州三都县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专项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向被告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被告对此进行了承保并出具相应保险单。原告工人曹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致死,原告盈信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付了66万元。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项目责任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盈信公司共计33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双方达成的保险单为记名保单,死者曹某不在名单中,不应当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3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 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