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终3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隆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82166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大道燕子冲新天园区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咨,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中路8号世贸广场B区。
负责人:张健,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71号阳晨●美林花园1楼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室。
负责人:黄桂林。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01889。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彪,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2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破产管理是在人民法院管辖内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脱离法院的监管,让管理人处于法院监管之外的裁定有误;2、《最高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是一个粗略、笼统性规定,只规定了管理人处理金钱债权获得按金钱债权百分比的管理费,没有规定管理人处理办事行为如何获得报酬的百分比,并且债权人大会也没有约定管理人处理办事行为如何获得报酬的百分比,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报酬计算的合理性进行质问;3、上诉人已经通过快递的方式对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为债务人清偿的财产价值、管理人以购房人支付房款价值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百分比基数等问题要求答复,但是管理人却不闻不问题,上诉人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
金晨公司、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债权人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后,由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单个债权人无权单独向法院提起,故上诉人盈信公司的主体不适格;2、本案中,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系依法制定并经全体债权人审议后通过,属合法有效的决议。
盈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完成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照的事务中以购房人支付房款价值(数额)当成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为债务人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百分比基数之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系在金晨公司破产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接管金晨公司资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代表金晨公司履行在破产过程中应自己履行而不能实际履行的破产管理职责,其对金晨公司的全面管理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对金晨公司破产事务的代管行为,履行的是金晨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的规定,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提出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及计算方式是否公平合理属于金晨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应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若原告作为金晨公司的债权人,对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报酬方案存在异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规定向金晨公司债权人会议提出,待债权人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后由债权人会议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盈信公司请求判决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完成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照的事务中以购房人支付房款价值(数额)当成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为债务人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百分比基数之行为无效的诉请实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上诉人盈信公司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盈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伟
审判员 彭 攀
审判员 袁波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