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2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杨晖,均系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阳晨美林花园**楼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室。
负责人:黄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519246569。
法定代表人:张隆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金晨置业管理人)、原审被告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盈信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盈信公司对金晨置业的债权客观存在,盈信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合法有效;二、金晨置业将贵阳市乌当区房屋,建筑面积91.84平方米,单价3700元/平方米,合计作价339808元抵偿给上诉人***,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价格也符合市场约定,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三、本案中,上诉人的受偿行为不是个别清偿行为,金晨置业以房抵债的行为还有多例,不属于个例清偿;四、***与金晨置业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虽在2018年7月,但双方达成抵债合意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16日,后因金晨置业实际经办人怀孕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签订的时间拖延至2018年7月,金晨置业的破产受理时间是2018年12月份,故***的受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前的六个月外。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房地产开发商对于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购房者并无合同解除权,***已经通过以工程款抵偿房款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款项,故破产管理人无权解除。
金晨置业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年7月26日金晨公司用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个别清偿被告债权的行为,并依法撤销因违法转让该套商品房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盈信通信公司、***向原告返还用于抵债的上述资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吕林敏申请,于2018年12月13日以(2018)黔01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晨公司破产重整并交由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12破2号《决定书》指定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晨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查,2018年6月29日被告***受盈信通信公司委托,代为办理该公司与***抵债相关事宜。同年7月31日,金晨公司将其位于乌当区抵偿其对被告盈信通信公司负担的债务,***以其本人名义与金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金晨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特向法院申请撤销金晨公司上述清偿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吕林敏申请,于2018年12月13日以(2018)黔01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晨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并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8)黔0112破2号《决定书》指定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晨公司管理人。2018年6月29日,盈信通信公司委托***办理涉案房屋抵款相关事宜。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金晨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晨公司将其位于贵阳市乌当区出售给***,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2018年7月31日金晨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抵7-1-1-1房款339808元,收款方式为抵扣工程款”。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金晨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盈信通信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了《贵阳市乌当区阳晨美林小区通信综合接入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后因金晨公司未向盈信通信公司付清工程款,2018年1月17日盈信通信公司向金晨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用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金晨公司4套房屋抵扣金晨公司所欠其工程款1153996.81元。2018年7月31日,金晨公司同意用涉案房屋工程款抵扣将房屋让与***。
还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晨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8299.272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黔执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规定,本案的金晨公司已依据该条规定进行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必须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庭审中,原告提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执49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金晨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8299.272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吕林敏申请,于2018年12月13日以(2018)黔01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晨公司破产重整案件。金晨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8年1月18日,但在2018年7月31日以《收据》形式确认用工程款抵扣房款,即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但金晨公司用房款抵扣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7月31日。被告之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以房抵扣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撤销金晨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债的上述资产。虽然案涉房屋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但因以房屋抵扣工程款被告并无过错,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被告抗辩,双方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月,但从现有证据看,尽管盈信通信公司与金晨公司就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意向在2018年1月17日出具过《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为盈信通信公司单方面行为,后盈信通信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金晨公司以房屋抵扣盈信通信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金晨公司出具《收据》的2018年7月31日,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债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房屋;三、驳回原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原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的证据,贵州金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2018年1月18日,上诉人***与金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晨公司以339808元的价格,将金晨公司开发的阳晨美林小区第7栋1单元1层1号房屋出售给***。同年6月29日,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金晨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参与你公司中国西南工业总部基地A、B区管道工程、贵阳市乌当区阳晨美林小区通信综合接入工程施工,现委托***前来办理7-1-1-1号房屋抵款相关事宜”。至2018年7月31日,金晨公司出具《特例审批单》,载明***为一次性工程抵3款,并办理相应同意审批手续,出具了事由为“抵7-1-1-1房款”的收据。一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案涉房屋买卖行为系抵扣金晨公司所欠***相应工程款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金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六个月外与其签订具有以物抵债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赋予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享有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该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与接受个别清偿的债务人之间达成的个别清偿合意、签订的具有个别清偿性质的合同,以及实现个别清偿目的的履行行为。本案中,***与金晨公司签订以物抵债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晨公司破产重整六个月以前,但***办理房屋抵款事宜、金晨公司办理以案涉房屋抵扣工程款的审批和出具抵款收据的行为,均发生在金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内,该行为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盈信通信公司、***对金晨公司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寻求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刘永菊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