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民初1744号
原告易书永,男,生于1989年5月20日,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郭天赋,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平,女,生于1963年2月20日。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南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朝阳,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5日,住南阳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雪荣,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古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7399028626。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楠,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93512657T。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彦强,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3日,,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易书永诉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及刘朝阳、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川公司)、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核公司)、刘彦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三亚公司、刘朝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安川公司、聚核公司、刘彦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书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三军、被告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刘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聚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书永诉称,2015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安置房项目(南阳市经十路中段)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作,具体施工项目由被告刘朝阳承包负责,在作业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入电梯井中身体多处受到严重伤害并处休克状态;当日即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休克(含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腕关节骨折等),经医院全力抢救并行脾脏切除、骨折处复位等多项手术,发生巨额医疗费用,2016年6月12日出院康复治疗,原告伤情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并对其误工、护理、营养费标准进行评估;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主动支付医疗费用8938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其他费用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原告实际垫支988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1786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26.6元、精神赔偿金3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80元,以上合计355959.9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易书永在被告三亚建筑公司承包工地干活受伤属实,但当时因工程所属电梯井口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由电梯安装及销售公司承担责任,应追加安川公司及聚核公司(原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另外,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是在给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受伤的位置是由于电梯公司没有对电梯井进行防护而受伤,在受伤时还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务,再次,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过错,虽在工地受伤,但受伤位置在电梯公司施工范围内受伤,不是被告总承包的范围内,那个施工面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另外,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告是非城市户口,不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对受伤有过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朝阳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因为原告所干的工程是我分包给刘彦强,包工不包料,招谁来干不管,易书勇是刘彦强找来的,也就是说易书勇是刘彦强的雇员。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刘彦强承包的工程在楼上,不在楼下,受伤范围不属于刘朝阳的管理范围。原告自己掉进电梯井,井是安川、聚核安装的,属于该两公司的失误,与刘朝阳无关。原告易书勇受伤后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将近九万块钱。其他答辩意见同三亚公司。
被告安川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劳务接受方,也不是侵权人,本案中追加答辩人为被告错误。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其劳动成果也由接受劳务一方享有,因此,其在劳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劳务接受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有有明确劳务接受方,原告和安川双菱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追加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错误,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安川双菱的诉求。
2、事故发生工地的电梯井道,为南阳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采购答辩人为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2号安置小区进行配套安装,该采购共计58台,其中部分电梯与2016年1月11日才刚刚由厂家送到工地,事故发生时间,该电梯还没有开箱检查,距离电梯开工安装还需近二个月左右的准备时间;我公司安装系2016年4月22日报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方进行施工,在此之前施工人员根本不可能接触甲方井道。
3、依据合同约定及正常工地施工规范,电梯没有进场前,电梯井的安全防护责任由甲方、工地施工管理方负责,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这些在答辩人与甲方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同时工地施工方在出事故的C1楼压根就没有安置防护设施设备,截止2017年9月乃至今天其所有未安装电梯的井道仍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合议庭可以去现场勘验实际情况;如前所诉,原告所谓的事故发生地点及时间,电梯根本没有进场,前期准备工作尚未完成,电梯供应方及安装施工单位没有对电梯井进行安全防护义务,该义务应当由甲方、工地土建施工方具体负责。
4、原告提起诉讼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其起诉主体为与其产生雇佣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告要求增加答辩人为被告,意在确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责任,独立的请求权,雇员只能择其一而起诉,将两个法律关系混在一个案子中,显然错误。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追加答辩人系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聚核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1、电梯在到货之后,必须在当地质监局保开工审批才可以安装。在安装中,质监局进行全程监督,严禁在报理之间就施工。
2、电梯井道防护,合同中明确表示,电梯安装前是由三亚公司做。而原告受伤是在电梯安装前的,三亚没有防护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关系。
被告刘彦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底经在三亚公司工地干活的刘彦强介绍到南阳市经十路三亚公司承建的高新区居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工作,被告刘朝阳为该工地水电承包人,负责组织工人现场施工和工资发放;该施工工程的电梯是案外人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采购被告安川公司的,安川公司授权被告聚核公司进行安装。2016年2月27日早上,原告到上述项目1号楼工地施工时因楼转角处光线黑暗、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坠入电梯井中昏迷不醒,及时被工友救起和工地负责人刘朝阳一起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多发骨盆骨折,盆腔积液;左侧腕关节骨折。2,休克。当日医院为原告即行脾脏切除术及胸腔闭式引流术,2016年3月10日原告脱离生命危险该院为其行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固定术;经治疗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06天出院手续由被告刘朝阳和三川公司办理,被告刘朝阳已实际支付医疗费89380元;原告自己垫支医疗费用988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二人护理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估为150日、100日、12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380元;原告所诉金额对被告已支付部分已实际扣除。经查原告家庭情况,原告自2014年以来在南阳市租房居住,靠城市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小孩一人现一岁农村户口,父亲现72岁农村户口,母亲65岁农村户口,原告姐弟三人。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8087.79元,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8856.59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338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16年8月12日干活工人刘彦强证言、原告入院证及病程记录、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溯源司法鉴定书一份、溯源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户口页、原告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以及双方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和判断安全危险的意识,原告在安全注意方面存在疏忽,因此,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以40%为宜。被告三川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对于整个施工工地的员工负有安全教育和防范义务,被告刘朝阳系分包人,应和被告三川公司一同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安全义务,被告刘朝阳做为施工项目的实际包工人员及现场实际负责人应确保施工安全,因施工现场安全措施防护不力导致原告受伤,其与三亚公司都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三亚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三川公司和刘朝阳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聚核公司系电梯安装单位,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对于原告受伤应承担30%责任;被告安川公司系出售电梯一方,未进行具体施工,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彦强作为雇主的证据不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酌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99260元;2、误工费按其受伤前工资每天100元、误工期150天计算15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按本地护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护理二人、护理期100天计1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6天每天30元计3180元5、营养费,营养期120日,每天30元计36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七级,残疾赔偿系数为40%,计27232.92元每年×20年×40%=217863.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1岁,17年×8586.59元每年×40%÷2=29194.40元;母亲65岁,15年×8586.59元每年×40%÷3=17173.18元;父亲72岁,8年×8586.59元每年×40%÷3=9159.02元;8、精神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除精神赔偿金外共计410429.96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原告应承担410429.96元×40%=164171.98元,被告三川公司和被告刘朝阳共同赔偿原告易书永410429.96元×30%=123128.9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89380元,被告三川公司和刘朝阳仍应赔偿原告33748.99元;被告聚核公司应承担410429.96元×30%=123128.9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刘朝阳赔偿原告易书永33748.9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书永123128.9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和刘朝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书永精神抚慰金2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00元,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2680元;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和刘朝阳负担2700元。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田书文
人民陪审员 吕文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