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02民初1380号
王世峰,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5日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虎庙村小望城岗13组54号。身份证号码:411302198701052851
委托代理人王东阳、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6日,住南阳市。
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76#(国税局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天赋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楠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世峰与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阳、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河南赫森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楠、委托代理人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南阳××集聚区安置房项目工程1号楼(位于南阳市经十路与纬八路交叉口东)准备去11楼干活。走到1楼平台找楼梯口,因为没有照明灯,一片漆黑,用手摸墙往楼梯口方向走,由于室内太黑,工地没有安装任何防护措施,脚下踩空,掉入电梯井,坠落至高度五、六米的地下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三天后(2016年1月19日)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原告共住院17天。经诊断:右肱骨小头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舟骨折撕脱骨折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原告王世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王世峰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一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王世峰的伤情,住院18天的事实。
三、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王世峰有两个儿子需要抚养,父亲母亲需赡养的事实。
四、原告交通费票据一张,共计600元;
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世峰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
六、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9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被告三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1、我公司把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闫青,闫青又把外墙粉刷承包给了***,原告跟着张新玲施工的,因此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受伤的位置非我公司施工面。原告是摔在电梯井内受伤的。电梯的安装和施工是甲方(南阳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公司)与安川双菱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安川双菱公司又把电梯的安装维护授权给河南森赫电梯销售公司来完成。根据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不负责任。3、原告受伤的事件我公司没有过错。主要原因是电梯井口没有防护造成的。根据民法的过错原则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所诉赔偿额过高,法庭应依法查明情况。请法庭依法查明情况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一、三亚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明我公司将外墙粉刷的工程交给闫青施工。
二、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闫青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并把事故责任划分的很清楚。
三、甲方与安川双菱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证明甲方将电梯施工承包给安川双菱电梯公司施工。安川双菱又把施工承包给了河南森赫电梯。
四、关于电梯井口施工安全防护的一些规定。
被告森赫电梯辩称,1、申请原告重新做伤残鉴定报告。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3、赔偿金额过高,应当重新计算。4、答辩人的赔偿金额因当有原告及原告的包工头共同承担。
被告森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三亚公司、森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因为该费用***已经支付过了。对证据三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原告姐弟两个及有父母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1没有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发票联号。证据五、是诉前,原告自己申请的鉴定,有失公正。证据六、鉴定是原告自己私自做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三亚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三亚公司就是甲方代表是发包方。证据二、真是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分包安全协议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三、复印件不予质证。这是市政开发公司与电梯公司之间的协议。证据四、不符合证据形式。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被告三亚公司系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区××楼建设工程施工方,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其以内部委派形式成立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又以合同分包方式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原告王世峰系粉刷工人,在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区××楼进行具体粉刷工作。
南阳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采购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58部,为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2号安置小区进行配套安装。该电梯安装、维保由被告森赫公司具体负责。被告三亚公司在各楼体预留有电梯井,以便被告森赫公司电梯安装,该电梯井事故发生时未设置安全防护标志或护板等。
2016年1月16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王世峰在南阳××集聚区安置房项目工程1号楼准备上楼工作,其行径至1楼平台时,因室内昏暗,原告不慎掉进了没有防护的电梯井,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三天后(2016年1月19日)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小头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舟骨折撕脱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8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8000元由被告***支付。本案立案前,2016年4月22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世峰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世峰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世峰共需约为9个月的误工期;共需约3个月的护理期;共需月3个月的营养期。庭审期间,森赫公司申请对原告王世峰的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期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后双方选定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鉴定期间森赫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检材被司法鉴定所退回。
另查明原告王世峰父亲王维民生于1948年7月4日,母亲袁群荣生于1949年2月12日,其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王世峰育有二子,长子王永昌生于2009年4月14日,次子王瑞昌生于2012年9月7日,以上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义务人,对在建工程中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事故的地带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杜绝事故的发生,如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人员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建楼房电梯安装工程系森赫公司承包内容,但涉案电梯井未封堵,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造成原告受伤,森赫公司应承担赔偿主要的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三亚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三亚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被告***作为实际雇主,均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各自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世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空间××、光线××高新产业集聚区安置房项目工程1号楼电梯口时应注意避让,而未尽到完全的谨慎义务,导致坠入电梯井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为原告王世峰20%,被告***20%,被告三亚公司20%,被告森赫公司40%。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8000元依法应当从中扣减。
二、原告王世峰的损失为:1、医疗费28000元,对该费用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期限90天,30元×90天=27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30元×18天=540元;5、误工费,原告只请求97天,未超过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97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8971元÷365天×97天=10356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护理费为30864元÷365天×90天=761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8级。参照2015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伤残赔偿金为10853元×20年×30%=65118元;8、抚养费。参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原告父亲生于1948年7月4日,抚养费为12年×7887元×30%÷2=14197元。母亲袁群荣生于1949年2月12日,抚养费13年×7887元×30%÷2=15380元。长子王永昌生于2009年4月14日。抚养费11年×7887元×30%÷2=13014元。次子王瑞昌生于2012年9月7日。抚养费14年×7887元×30%÷2=16563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对其精神存在一定的损害。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交通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5778元。依据各方责任比例,被告森赫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8311元,被告三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915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915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8000元医疗费,其应当再赔偿11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王世峰各项经济损失11156元;
二、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世峰各项经济损失39156元;
三、被告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世峰各项经济损失78311元;
四、驳回原告王世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79元,被告***负担80元,原告王世峰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治菊
审 判 员 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