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03民初1919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开封市金明区。系陈某妻子。
原告***,女,汉族,1998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某女儿。
原告陈帅康,男,汉族,2003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某儿子。
原告陈兴旺,男,汉族,1949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杞县。系陈某父亲。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焱,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务工,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虞勇,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信阳农业银行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
以上二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伟,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电梯销售人员,住信阳市工区。
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楠,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文平,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渔味堂酒店经营者,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帅康、陈兴旺诉被告**、郑金伟、虞勇、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文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康、陈兴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焱、被告**、虞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郑金伟、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楠、被告肖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名原告共同诉称,2017年1月10日晚6时许,被告**带领陈某在信阳市鱼味堂酒店安装电梯过程中,电梯配重铁加装有误,被告**在二楼从电梯轿厢出来后导致轿厢重量失衡,电梯轿厢自动走车冲顶,陈某被挤压致死。被告**作为涉案电梯安装的现场负责人、被告郑金伟作为涉案电梯的销售人员、被告虞勇作为涉案电梯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肖文平作为涉案电梯的购买方及使用人、被告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安装公司、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生产厂家,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六被告应当向四原告即陈某的继承人及被扶养人赔偿人民币830408.52元,即1、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帅康45219.48元(18087.79元/年×5年÷2人);陈兴旺117570.64元(18087.79元/年×13年÷2人);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现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余630408.5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六名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40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庭审中,四名原告变更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帅康48555.68元(19422.27元/年×5年÷2人);陈兴旺59874.88元(9211.52元/年×13年÷2人);总赔偿请求金额为824601.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24601.76元
被告**辩称,一、我与死者陈某是老乡关系,共同为信阳市鱼味堂安装电梯,二人之间共同受雇于被告郑金伟,受郑金伟指派安装电梯,安装费也是由郑金伟支付。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说我为电梯安装现场负责人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死者陈某生前与四名原告虽共同居住杞县××乡××营村××号,都属于农村户口,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事实上,据我了解,死者陈某常年在外打工。如死者陈某满足法律规定条件,则可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赔偿。三、原告索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降低。综上,我与陈某属老乡关系,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金伟辩称,我是惠州通力电梯的业务员,我们公司安装电梯没有安装员,我们是通过刘绍刚介绍虞勇给我认识,我拍照了河南森赫电梯的营业执照发到公司,公司授权森赫电梯公司进行安装,约定安装公司对安全事项全权负责,我们公司安排的是虞勇,我不认识**,不知道他找的谁安装,最后**找我要安装费用我才知道**,我让渔味堂的老板给他转了一万块钱,当天下午就出事了。
被告虞勇辩称,一、我与**、死者陈某属于普通朋友关系,该电梯安装工程是经刘绍刚打电话介绍说,他有个朋友(郑金伟)安装电梯找不到安装工,让我帮忙介绍。于是我将此安装工程介绍给**,至于怎么付款,付多少钱,什么时候付款,谁付款等其他的情况我完全不知道,我在此事之间只是一个介绍作用,至于是否用此人喊人价钱都是**和陈某与安装电梯的郑金伟谈。二、至于郑金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将该电梯安装工程授权给了森赫公司,我给他有森赫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安装资质,郑金伟又将该营业执照和安装资质发给电梯厂家通力公司,通力公司给森赫公司发有电梯安装委托书,根本不是事实。森赫公司根本没有得到授权,且在电梯安装前**提出是不是要报开工,郑金伟都说不用。我与郑金伟也没有签订任何安装合同。至于通力公司发给森赫公司的电梯安装委托书,是事故发生后,由郑金伟从通力公司拿到,实为郑金伟和通力公司为了将责任推脱给森赫公司。因此,原告将我列为涉案电梯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我作为介绍人,只是将此工程介绍给**,其他的我根本没有参与,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三、四条同**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作为河南聚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从来没听说过此事的发生,我也不认识在场除了虞勇以外的任何人,我也没有和电梯生产厂家通力公司有过任何接触,所以请法庭调查我公司授权的真伪性,以及授权怎样被开出来。根据安全设备法规定,由电梯厂家直接和客户签合同,并且全程指导安装,电梯必须销售和安装同时进行才算销售完毕,电梯厂家应和他授权的电梯安装公司或由他自己进行安装,所授权公司在电梯安装前必须到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安检,得到许可后方能安装电梯,仅凭我公司营业执照是不能随便安装电梯的。
被告肖文平辩称,一、我是涉案电梯的购买人,电梯的生产销售方是惠州通力电梯公司,该公司不仅加工生产和销售,还有负责安装电梯的义务。2016年12月1日,我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生产完毕之后,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委托森赫电梯公司对涉事电梯进行安装、维修保养,在委托书中,明确约定:本项目安装单位对安全责任全权负责。安装费用亦是通力公司承担的。被告**及受害人陈某等现场施工人员均是森赫公司指派,与我无任何关系。结果**和陈某在安装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陈某死亡,因该电梯尚未完成安装与交付,也未投入使用,因此,我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还不是电梯的所有人、使用人或受益人。我对该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2017年1月21日,经公安部门调解,我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37500元,当时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对我的垫付款以判决为准,多退少补。因我无责任,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肖文平以河南省信阳市渔味堂(甲方,筹备期间拟开业的酒店,肖文平系该店经营者)名义,被告郑金伟以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H-20160304-01)。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乙方将其生产的通力电梯一部卖给甲方,价格为105000元,乙方根据GB-7588-2003扶梯GB-16899-1997制造与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安装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约定所有款项必须通过银行汇入特定的乙方账号(开户行:广东省惠州市工商银行博罗县石湾支行,银行账号20×××20-0067-035),甲方不得以现金方式及支付给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任何第三方,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由被告肖文平、郑金伟签名,但未加盖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印章,亦未附有该公司授权郑金伟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的授权文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发货至渔味堂酒店。电梯进场后,经被告虞勇介绍,被告**从被告郑金伟处承接了该部电梯安装施工业务。被告虞勇未经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权许可,于2017年1月5日将河南森赫电梯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提供给被告郑金伟,郑金伟又将该两份复印件传递给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虞勇提供该两份复印件的行为,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其并不知情,更未授权许可,对该行为不予追认,不予认可。2017年1月5日,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两复印件,向被告郑金伟交付安装委托书,载明: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信阳市渔味堂酒店乘客电梯项目的安装维修保养等工作,并要求其对电梯安装维修保养中的安全责任负责。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郑金伟安排被告**开始电梯安装施工。被告陈某系与被告**同村村民,因两家关系较好,被告**在知道陈某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和经验的情况下,但仍应其要求,带领陈某共同进行电梯安装施工作业。2017年1月6日,被告郑金伟委托渔味堂酒店的郑权向**转账支付先期安装费用10000元。2017年1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在电梯内部给电梯加配重后,从电梯出来,导致配重失衡,事故当即发生,陈某被电梯挤压致死。2017年1月17日,河南省特种安全检验研究院信阳分院经过对该施工项目进行了全面技术检查后,对事故原因作如下分析认定:该项目未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施工告知,无施工方案,无安全措施,事故人员无证上岗。电梯对重侧装载42块对重块(每块32.5KG),合计1365KG,轿厢自重500KG情况下,对重重量与轿厢重量失衡。轿厢过板和顶板还未拼接完毕,对重侧自重过大,当时有2名安装人员站在2楼处轿厢底板上作业,1人从2楼层门出来后,对重侧在未检修操作情况下自动走车,导致对重蹲底,轿厢冲顶。在冲顶过程中,事故人员躲避不及,造成事故人员挤压在3楼地坎位置导致其死亡。2017年1月21日,经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郑金伟、虞勇、肖文平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由上述四名被告先期共同垫付赔偿款200000元,分别为**107500元、肖文平37500元、虞勇27500元、郑金伟27500元,最终具体承担金额由法院判决,针对每人所承担的责任多退少补。经查,陈某生前与原告***及其子女陈帅康、***自2014年起共同租住于开封市××区梁苑社区16号楼1单元4号房,原告***在开封市一鸣贸易公司从事店员接待工作,原告陈帅康系杞县兴善中学学生。陈某兄弟二人,父亲陈兴旺于1949年10月13日出生,系开封市杞县苏木乡闫营村村民。
还查明,被告虞勇从事电梯经销业务多年。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梯及电梯配件、建材、安防产品的批发兼零售;电梯安装维修;环保设备销售与安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于2017年3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郑金伟以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肖文平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电梯,从中获利,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事后通过按合同约定发货、交付安装委托书等行为,对被告郑金伟的销售行为,予以追认,两者之间构成代理与被代理法律关系。被告肖文平与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构成电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被告郑金伟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受害人陈某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虞勇与被告郑金伟之间构成帮工法律关系。被告虞勇向被告郑金伟提供河南森赫电梯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的行为,并非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事后,该公司对被告虞勇的该行为不予追认,不予认可。被告虞勇的该行为对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均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
(2018)引发本案人身安全事故的各种因素及其原因力大小、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本案引发人身安全事故的电梯属于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依照国务院颁布施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行行政许可和施工前报告等监督检查制度,要求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并且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并且明确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该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电梯制造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是为了保障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减轻、免除和改变。电梯制造单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怠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造成电梯在安装、改造、维修、使用过程中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责任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仅凭被告郑金伟提供的河南森赫电梯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在未审查该证件的真实性,与河南森赫电梯公司进行沟通、考察其是否确实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签订相应的电梯安装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郑金伟交付安装委托书,导致被告郑金伟擅自选任无电梯安装资质的人员上岗,在无施工方案、无安全措施、未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施工告知的情况下,进行电梯安装作业,从而引发本案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足以认定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上述关于电梯制造单位对于电梯安装应负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对于其制造的电梯在销售后及在安装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所持的是放任的心态和不作为,依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金伟不审查电梯安装承揽人的资质条件、施工前不告知安全生产监察部门,不检查有无施工方案、有无安全措施,盲目安排承揽人**施工,其对电梯安装指示及承揽人的选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承揽电梯安装业务,明知陈某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和工作经验仍然雇用,其作为电梯安装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和直接参与者,对本案人身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中负有直接责任,且过错较大,依法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虞勇先是向被告郑金伟介绍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的**承揽该电梯安装业务,之后又未经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权许可,擅自将河南森赫电梯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提供给被告郑金伟,被告虞勇作为资深的电梯销售从业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上述一系列行为,为被告郑金伟违法选任没有电梯安装资质人员,规避法律规定的电梯安装程序,违法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创造了便利条件,并且应当预见到由此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但其仍然为之,具有重大过失,对本案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肖文平作为买受人仅负担电梯安装费用,电梯安装事宜均由卖方负责,且其对于本案电梯安装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陈某明知自己无电梯施工资质和工作经验而接收他人的雇佣,违规冒险作业,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述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综合衡量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酌定各责任人按下列赔偿比例对受害人陈某的人身权益损失予以赔偿,分别为:陈某10%、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50%、被告郑金伟15%、被告**20%、被告虞勇5%。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受害人陈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常年以在外务工为生,家庭经常居住地为开封市××区,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与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参照河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年,计算6个月,即25014元(50028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父亲陈兴旺于1949年10月13日出生,系开封市杞县苏木乡闫营村村民,在陈某死亡时年满68周岁,其育有二子,参照河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计算,即为59874.88元(9211.52元/年×13年÷2人);陈某与妻子***于2003年1月26日生育一子陈帅康,现系杞县兴善中学在读学生,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于开封市××区租住房屋,至其父亲死亡时年满13周岁,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即为48555.68元(19422.27元/年×5年÷2人);4、精神慰抚金,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其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四名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全部金额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再按赔偿比例折算。以上1—4项合计784601.76元。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5634.18元[(724601.76元×50%)+5/9×60000元]、被告郑金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8990.3元[(724601.76元×15%)+1/6×6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8523.7元[(724601.76元×20%)+2/9×60000元]、被告虞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563.4元[(724601.76元×5%)+1/14×60000元]。在冲抵被告**、虞勇、郑金伟分别先行垫付款107500元、27500元、27500元后,被告**、虞勇、郑金伟仍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1023.7元、12063.4元、91490.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帅康、陈兴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634.1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帅康、陈兴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023.7元。
三、被告郑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帅康、陈兴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490.3元。
四、被告虞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帅康、陈兴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3.4元。
五、原告***、***、陈帅康、陈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肖文平垫付款37500元。
六、驳回四名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4元,由四名原告承担1886元、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565元、被告郑金伟承担1370元、被告**承担1826元、被告虞勇承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蒋 荟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齐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