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原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圩振兴大道2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86315607G。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庆梅,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系河南省杞县苏木乡闫营村人,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旺,男,汉族,1949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系受害人陈国亮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梦月,女,汉族,1998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国亮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帅康,男,汉族,2003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国亮之子。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刘焱,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勇,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伟,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平,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72号3号楼16层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93512657T。
诉讼代表人:张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波,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上诉人**、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庆梅、陈兴旺、陈梦月、陈帅康、虞勇、郑金伟、肖文平、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被上诉人温庆梅、陈兴旺、陈梦月、陈帅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被上诉人虞勇、郑金伟、肖文平,被上诉人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陈国亮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陈国亮共同受雇于郑金伟,共同为其安装电梯,郑金伟是施工现场的组织者和管理人。2、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电梯系特种设备,安装需要由电梯制造单位或通过后台委托、同意的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和郑金伟均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造成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过错程度、责任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154920元赔偿责任,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郑金伟之间只存在基于电梯买卖合同发生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代理销售关系,郑金伟是独立的经销商。2、涉案电梯的“委托安装”事宜,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过错。3、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安装电梯时没有告知我公司,我公司指导监督义务还没有开始。电梯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电梯生产单位没有尽到委托安装的审核,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温庆梅、陈兴旺、陈梦月、陈帅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虞勇答辩称,本次事故中我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只是介绍人,没有分得一分利益,不应承担责任。
郑金伟答辩称,我对电梯公司进行了通知,他们没有尽到安装指导义务,没有派人到现场,应该承担责任。**没有受雇于我,是虞勇介绍的,我不认识**。安装公司是虞勇介绍并把森赫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给我,我拍照发给电梯厂家,电梯厂家授权森赫公司安装的。
肖文平答辩称,这是与我无关,我也是受害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温庆梅、陈兴旺、陈梦月、陈帅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陈国亮的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丧葬费25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30.56元(其中儿子陈帅康的抚养费48555.68元=19422.27元/年×5年÷2人、父亲陈兴旺的赡养费59874.88元=9211.52元/年×13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24601.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62460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肖文平以河南省信阳市渔味堂的名义(甲方)、被告郑金伟以被告铃木电梯公司(原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的名义(乙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公司生产的通力电梯一部卖给甲方,价格为105000元,由乙方根据GB-7588-2003扶梯GB-16899-1997制造与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安装费用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为所有款项必须通过银行汇入特定的乙方账号(广东省惠州市工商银行博罗县石湾支行2008025019200067035),甲方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任何第三方,否则视为甲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由被告肖文平、被告郑金伟签名,被告通力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附有通力公司授权被告郑金伟签订合同的授权文件。被告铃木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通力公司出售给被告郑金伟的电梯价格为7.5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铃木电梯公司将电梯送达渔味堂。经被告虞勇介绍,被告郑金伟把该电梯的安装施工交给了被告**。2017年1月5日,被告**与同村的陈国亮等人开始安装电梯。2017年1月6日,渔味堂的郑权根据被告郑金伟的要求以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10000元,作为先期电梯安装费用。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在电梯内部给电梯加配重后,从电梯中出来,导致电梯配重失衡,发生电梯冲顶,陈国亮被电梯挤压致死的安全事故。2017年1月17日,河南省特种安全检验研究院信阳分院经过对该电梯安装施工进行了全面技术检查后,分析认定此安全事故的原因为:该项目未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施工告知,无施工方案,无安全措施,事故人员无证上岗。电梯对重侧装载42块对重块(32.5KG/块),合计1365KG,轿厢自重500KG情况下,对重重量与轿厢重量失衡。轿厢过板和顶板还未拼接完毕,对重侧自量过大,当时有2名安装人员站在2楼处轿厢底板上作业,1人从2楼层门出来后,对重侧在未检修操作情况下自动走车,导致对重蹲底,轿厢冲顶。在冲顶过程中,事故人员躲闪不及,造成事故人员被挤压在3楼地坎位置死亡。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龙飞山派出所,对被告**、被告虞勇、被告郑金伟、被告肖文平和刘韶刚等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虞勇、被告郑金伟和刘韶刚均从事电梯销售;被告虞勇与森赫公司合作;被告郑金伟与刘韶刚是老乡,被告虞勇与刘韶刚认识;被告郑金伟经刘韶刚介绍与被告虞勇认识;被告虞勇与被告**认识,经被告虞勇介绍,被告**为被告郑金伟销售给被告肖文平(渔味堂)的电梯进行安装;被告虞勇把森赫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提供给被告郑金伟,被告郑金伟依据上述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了通力公司出具的安装委托书。该安装委托书载明“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信阳市渔味堂酒店乘客电梯项目的安装维修保养等工作”,同时要对电梯安装维修保养中的安全责任负责。另在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中,被告**称其有电梯安装行业的资格证,陈国亮没有取得电梯安装行业的资格证,是其电话联系陈国亮,让陈国亮与其一起安装电梯;在安装该电梯时无厂家派人到场进行监督、指导。2017年1月21日,经信阳市羊山新区龙凤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虞勇、郑金伟、肖文平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上述四被告先期共同垫付赔偿款20万元,即**107500元、虞勇27500元、郑金伟27500元、肖文平37500元,最终具体承担金额由法院判决,针对每人所承担的责任多退少补。还查明:陈国亮生前与妻子原告温庆梅及其子女陈梦月、陈帅康自2014年起共同在开封市××区梁苑社区生活,所租住的房屋位于该社区16号楼1单元4号,原告温庆梅在开封市一鸣贸易公司从事店员接待工作,原告陈帅康系杞县兴善中学的学生。陈国亮兄弟二人,其父亲原告陈兴旺(1949年10月13日出生),系开封市杞县苏木乡闫营村村民。另查明:被告铃木电梯公司系由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森赫公司的具体名称是“河南森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电梯及电梯配件、电梯安装维修等。森赫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把名称变更为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森赫公司称对被告虞勇2017年1月5日把其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提供给被告郑金伟一事不知情,更没有授权许可,对该行为不予追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国亮受被告**的雇佣为被告郑金伟负责销售的电梯安装提供劳务,受害人陈国亮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人,其明知受害人不具备安装电梯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施工作业中也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装具,做好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警示、提示工作,且从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来看,其对于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国亮作为提供劳务的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及注意事项,其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电梯安装的资质,既未在工作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合同法同时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是以完成电梯的安装取得报酬,被告**与被告郑金伟(销售代理商)、被告铃木电梯公司(生产商)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郑金伟与铃木电梯公司均系电梯安装合同的定作人,被告**系承揽人。因涉案电梯属于特种设备,被告郑金伟作为涉案电梯的代理供应商,配合被告铃木电梯公司将销售给被告肖文平(渔味堂)的电梯安装完毕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郑金伟经被告虞勇介绍将电梯安装承包给被告**时,仅仅是依据虞勇提供的两份电梯安装资质复印件,未审核实际作业人员是否具备特种设备的作业资质,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直接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铃木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铃木电梯公司辩称仅仅与被告郑金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涉案电梯是郑金伟直接销售给肖文平的。首先,对于上述辩称内容,被告铃木电梯公司未能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而从被告郑金伟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来分析,郑金伟系被告铃木电梯公司授权的代理销售商。其次,被告铃木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电梯的公司,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的相关内容。涉案电梯系特种设备,应当由相应资质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即使不是被告公司直接销售的,其也应当从电梯销售至完成安装运行的全部过程中履行法律规定的安装监管义务。而事实是,其公司仅仅依据郑金伟(被告虞伟向其的提供)提供的两份原森赫公司的资质复议件,在未向公司实际核实的情况下,即单方对原森赫公司出具了安装委托书,事后也未就具体安装事宜实际落实。不仅程序上存在严重疏漏,客观上也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监管义务。故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铃木电梯公司亦作为电梯安装业务的定做人,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审查疏漏、后期安装过程中的疏于监管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及法律规定,对于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的本院划分受害方与被告**、被告郑金伟、被告铃木电梯公司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5:1:2,即受害方自行承担20%,雇主**承担50%,郑金伟承担10%,铃木电梯公司承担20%。关于被告虞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虞伟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其明知**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前提下,故意提供未经被告森赫公司授权的资质证书复议件,主观上造成被告铃木公司对电梯安装事宜产生错误判段及认识,客观上导致该公司不能积极履行安装、安全指导和监控义务,并对被告**违法获取安装业务提供帮助,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对于被告**不能负担的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肖文平作为涉案电梯的买受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肖文平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聚核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2019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为,陈国亮的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丧葬费25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30.56元(其中儿子陈帅康的抚养费48555.68元、父亲陈兴旺的赡养费59874.88元)、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陈国亮的死亡对作为或妻子、或儿女、或父亲的四原告精神造成了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收入状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5万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87301元【(591157.2元+25014元+108430.56元+50000元)×5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7500元及被告虞勇已经支付的27500元,被告**再付给原告损失252301元;被告铃木电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4920元【(591157.2元+25014元+108430.56元+50000元)×20%】;被告郑金伟应赔偿原告损失77460元【(591157.2元+25014元+108430.56元+50000元)×10%】,扣除已经支付的27500元被告郑金伟再付给原告损失49960元。鉴于被告肖文平不承担责任,被告肖文平已支付的375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肖文平,如原告不愿退还,被告肖文平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温庆梅、陈梦月、陈帅康、陈兴旺损失252301元;被告虞勇对于**不能负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庆梅、陈梦月、陈帅康、陈兴旺损失154920元。三、被告郑金伟赔偿原告温庆梅、陈梦月、陈帅康、陈兴旺损失499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4元,原告温庆梅、陈梦月、陈帅康、陈兴旺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被告郑金伟负担1104元,被告铃木电梯公司承担2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如春变更为张树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与陈国亮之间的关系及**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2、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与陈国亮之间的关系及**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经查,陈国亮系**同乡,**电话联系陈国亮与其一起安装涉案电梯,**与陈国亮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本人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揽电梯安装工程,具有过错。其明知陈国亮既无电梯安装资质也无安装经验,工作过程中又没有为陈国亮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做好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警示、提示工作,导致陈国亮死亡。一审判决认定**应对陈国亮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广东惠玲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仅凭郑金伟提供的河南森赫电梯公司(现为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在未审查该证据真实性,也未与该公司沟通并签订委托安装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向郑金伟交付安装委托书,程序上存在严重疏漏,也未尽到必要监管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其应对陈国亮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广东惠铃电梯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上诉人**负担3632元,上诉人铃木电梯(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郑 佳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中尉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