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7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依智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西路北侧2幢4单元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6777974N(1-4)。
法定代表人:郭天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93512657T。
法定代表人:张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书永,男,生于1989年5月20出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审被告:刘朝阳,男,生于1988年4月5日,汉族,住南阳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7399028626。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古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彦强,男,生于1981年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河南省依智建设有限公司(原南阳市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智公司)、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书永,原审被告刘朝阳、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易书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承担责任主体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跌入电梯井所造成的,其受伤的地方不是其提供劳务的工作面,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偏高,赔偿项目部分无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重新予以计算。
易书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费用计算正确,答辩人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答辩人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聚核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安置电梯井防护装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川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朝阳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聚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易书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劳务接受方,也不是侵权人,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不当。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安川公司,上诉人即使安装电梯也是为安川公司履行义务,出现事故也应由委托人安川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涉案电梯上诉人未开始施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依智公司未安装防护装置,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易书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为答辩人的受伤承担责任。
依智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对电梯井安装了防护设施,有相关安全防护设施验收记录为凭,在2016年2月27日监理公司所拍的现场照片明确显示上诉人公司的电梯材料已进入电梯井并安装了电梯门支架,上诉人进入现场施工将防护设施拆除,未设相应警示标志,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安川公司辩称,答辩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刘朝阳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刘彦强未提交答辩意见。
易书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原告实际垫支988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1786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26.6元、精神赔偿金3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80元,以上合计355959.9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5年底经在依智公司工地干活的刘彦强介绍到南阳市经十路依智公司承建的高新区居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工作,被告刘朝阳为该工地水电承包人,负责组织工人现场施工和工资发放;该施工工程的电梯是案外人高新区沣源市政开发有限公司采购被告安川公司的,安川公司授权被告聚核公司进行安装。2016年2月27日早上,原告到上述项目1号楼工地施工时因楼转角处光线黑暗、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坠入电梯井中昏迷不醒,及时被工友救起和工地负责人刘朝阳一起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多发骨盆骨折,盆腔积液;左侧腕关节骨折。2,休克。当日医院为原告即行脾脏切除术及胸腔闭式引流术,2016年3月10日原告脱离生命危险该院为其行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固定术;经治疗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06天;出院手续由被告刘朝阳和依智公司办理,被告刘朝阳已实际支付医疗费89380元;原告自己垫支医疗费用988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二人护理;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估为150日、100日、12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380元;原告所诉金额对被告已支付部分已实际扣除。经查原告家庭情况,原告自2014年以来在南阳市租房居住,靠城市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小孩一人现一岁农村户口,父亲现72岁农村户口,母亲65岁农村户口,原告姐弟三人。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8087.79元,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8856.59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338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和判断安全危险的意识,原告在安全注意方面存在疏忽,因此,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以40%为宜。被告依智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对于整个施工工地的员工负有安全教育和防范义务,被告刘朝阳系分包人,应和被告依智公司一同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安全义务,被告刘朝阳做为施工项目的实际包工人员及现场实际负责人应确保施工安全,因施工现场安全措施防护不力导致原告受伤,其与依智公司都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依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依智公司和刘朝阳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聚核公司系电梯安装单位,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对于原告受伤应承担30%责任;被告安川公司系出售电梯一方,未进行具体施工,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彦强作为雇主的证据不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酌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99260元;2、误工费按其受伤前工资每天100元、误工期150天计算15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按本地护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护理二人、护理期100天计1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6天每天30元计3180元;5、营养费,营养期120日,每天30元计36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七级,残疾赔偿系数为40%,计27232.92元每年×20年×40%=217863.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1岁,17年×8586.59元每年×40%÷2=29194.40元;母亲65岁,15年×8586.59元每年×40%÷3=17173.18元;父亲72岁,8年×8586.59元每年×40%÷3=9159.02元;8、精神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除精神赔偿金外共计410429.96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原告应承担410429.96元×40%=164171.98元,被告依智公司和被告刘朝阳共同赔偿原告易书永410429.96元×30%=123128.9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89380元,被告依智公司和刘朝阳仍应赔偿原告33748.99元;被告聚核公司应承担410429.96元×30%=123128.9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刘朝阳赔偿原告易书永33748.9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书永123128.9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和刘朝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书永精神抚慰金2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00元,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2680元;被告南阳市三亚建筑有限公司和刘朝阳负担2700元。被告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易书永在施工工地受伤,上诉人依智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和施工方,应当为施工劳务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因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力,导致被上诉人易书永受伤,依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智公司上诉称原审确定易书永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但未具体明确哪项费用过高,也未说明哪项赔偿项目无依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并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聚核公司称虽部分电梯入场,有电梯已进行安装,但涉案电梯未到安装时间,上诉人并未开始施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施工监理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施工当日监理拍摄照片显示现场电梯井旁边放置有导轨及梯子,均能证明电梯安装设施已入场,足以证明聚核公司已在进行安装及准备工作,聚核公司有确保电梯安全安装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该电梯井未有防护装置也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聚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川公司将电梯安装工作授权聚核公司,由聚核公司具体负责安装工作,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故聚核公司称安川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易书永的受伤系多方过错行为所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智公司、聚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河南省依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5元,河南聚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耀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继强
书记员陈玫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