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4民初5332号之三
原告:大连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田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大连市XX。
委托代理人:矫XX,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大连X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范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衣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大连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大连X分公司、大连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原告大连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主诉权所做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XX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5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822元,由原告大连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孔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