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寰烁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寰烁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4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寰烁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文化产业园区学院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红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川和路55弄1号A1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JEFFREYALLENRHOD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远、徐茜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寰烁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机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7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寰烁公司只需支付商业机器公司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且不需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商业机器公司未完成服务协议和工作说明书规定的全部工作成果。经寰烁公司测算,商业机器公司任务一只完成了三分之一,故寰烁公司只应支付启动资金150万元和第二期金额中的40万元,任务二只完成了三分之二,故寰烁公司只应支付启动资金90万元和第二期金额中的60万元,任务三没有交付,故任务三已支付的启动资金计入前两项任务的金额。寰烁公司总共应支付340万元,已支付330万元,仅还需支付10万元,但寰烁公司同意支付15万元。同时寰烁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二、涉案合同是商业机器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许多条款限制寰烁公司的权利,排除商业机器公司的义务。三、项目服务确认报告虽有寰烁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签字的人员并没有此权限。芦某是一般工作人员,王某是总经理,但不负责该项目。商业机器公司一方签字的陈某也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据公司了解,是商业机器公司人员以内部考核为由要求寰烁公司人员签字。报告的内容也显示是初步验收,不能作为最终验收。商业机器公司交付的文件很复杂,不是五个工作日内就能完成最终验收的。商业机器公司没有提供其交付的任务成果,仅凭报告不足以证明商业机器公司已完成交付。所谓的人员离职、电脑没有解密不是正当的理由。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是24周,商业机器公司严重迟延。四、王某发送的邮件和还款计划是转发的,可能被人为修改。寰烁公司向王某核实,王某表示不记得发送过该邮件,可能是商业机器公司的人员使用其邮箱发送的。王某也不是项目经理,其邮件没有效力。一审中的管辖异议申请书是代理人为及时提交申请在尚未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出具的,陈述有误。这两份所谓的自认文件均被寰烁公司的证据推翻,不应采信。
商业机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商业机器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寰烁公司签署项目服务确认报告,对商业机器公司的工作进行了书面确认,全部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寰烁公司如果对交付作品有异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但寰烁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前并未提出异议。寰烁公司发送的还款计划可视为寰烁公司认可商业机器公司已完成工作任务及未付款项。管辖异议申请中也认可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寰烁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自认的事实。项目服务确认报告及还款计划均可证明商业机器公司已完成三项任务,商业机器公司无需再提交交付件证据。涉案合同不是格式合同,而是根据双方情况起草的。所谓商业机器公司人员为内部考核要求寰烁公司人员签字,没有依据。项目服务确认报告是商业机器公司一贯的流程,符合合同约定。寰烁公司应对自己出具的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转发邮件、一审代理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中没有核实,均不能成为否定相关事实的抗辩理由。陈某也是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之一,有权签字。
商业机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寰烁公司支付合同款2,700,000元;2.寰烁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均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寰烁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商业机器公司返还启动任务款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双方签订《IBM业务咨询及系统整合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8300128077)。双方约定,寰烁公司向商业机器公司购买咨询及系统整合服务,商业机器公司将按照工作说明书中的付款条件开具付款通知,应付款项在寰烁公司收到付款通知时即到期,如寰烁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商业机器公司有权就逾期未缴部分的金额自商业机器公司开具付款通知单第31日起按每月2%收取迟付金,并有权中止提供服务……
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中约定,商业机器公司为寰烁公司提供3项工作内容,任务一为智慧教育云平台业务发展规划,任务二为智慧教育产业发展规划,任务三为寰烁公司发展战略规划;任务一中需提交的交付件和工作成果包括平台关联方需求分析、平台现有业务评估、先进实践研究、平台发展愿景规划、平台客户需求分析、平台业务设计、业务发展及运营模式设计、平台技术架构设计、平台演进路径设计;任务二中需提交的交付件和工作成果包括产业发展环境分析、内部发展条件分析、先进实践研究、产业发展定位与选择、产业发展策略和目标制定、招商目标选取与总体行动方案制定、产业发展服务平台规划、产业发展政策框架规划、重点工程和实施路径规划;任务三中需提交的交付件和工作成果包括智慧教育产业环境分析、先进实践研究、企业内部资源能力分析、战略愿景与战略目标定位、业务定位、业务发展规划、业务发展策略、企业资源保障规划、战略实施路径规划;书面成果的交付格式主要为PPT文档,另外每个子任务需分别提交精简版本的WORD格式报告;商业机器公司根据完工标准向寰烁公司提交交付件并获得寰烁公司接受,即表明商业机器公司已履行完毕本工作说明书中的责任;本项目采用固定价格,在商业机器公司提供工作说明书第4章所定义的商业机器公司承担的工作范围基础上,项目实施服务费用为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6期付款,(第1期)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00元,(第2期)智慧教育云平台业务发展规划的工作交付(即4.1-4.9章节的工作内容)并经初步验收后支付1,200,000元,(第3期)启动任务二后支付900,000元,(第4期)完成任务二并经初步验收后支付900,000元,(第5期)启动任务三后支付900,000元,(第6期)完成任务三并经初步验收后支付600,000元;商业机器公司将按照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开具付款通知,应付款在寰烁公司收到付款通知时即到期;(交付作品接受程序)商业机器公司将交付作品的打印草稿提交给寰烁公司项目经理,寰烁公司项目经理制作额外的副本并分发给其他复核人员,寰烁公司项目经理在收到交付作品5个工作日内应接受交付作品或向商业机器公司提出请求修订的书面要求,如商业机器公司未收到任何回应则视为作品已被接受。工作说明书中第4章、第5章、第6章分别对任务一、二、三的工作目标,以及工作单元交付、完工准则、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6年4月27日,寰烁公司向商业机器公司付款1,500,000元。
2016年9月8日,寰烁公司向商业机器公司付款900,000元。
2016年10月19日,寰烁公司在《项目服务确认报告》上签字,报告上载明金额为1,200,000元,完成的服务内容为“智慧教育云平台业务发展规划的工作交付(即工作说明书4.1-4.9章节的工作内容)并经初步验收”,对应款项为第2期。
2016年10月31日,商业机器公司向寰烁公司开具付款通知单,通知单号为680035XXXX,金额为1,200,000元。
2017年1月24日,寰烁公司在《项目服务确认报告》上签字,报告上载明金额为900,000元,完成的服务内容为“智慧教育产业发展规划的工作交付并经初步验收”,对应款项为第4期。
2017年1月25日,商业机器公司向寰烁公司开具付款通知单,通知单号为680037XXXX,金额为900,000元。
2017年3月20日,商业机器公司向寰烁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元、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分别注明“680035XXXX”、“680035XXXX”、“680036XXXX”。
2017年3月28日,寰烁公司在《项目服务确认报告》上签字,报告上载明金额为600,000元,完成的服务内容为“IBM完成任务三:寰烁公司发展战略规划的工作交付并经初步验收”,对应款项为第6期。
2017年3月31日,商业机器公司向寰烁公司开具付款通知单,通知单号为6800367637,金额为600,000元。
2017年4月6日,商业机器公司向寰烁公司开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680036XXXX”。
2017年4月21日,寰烁公司向商业机器公司付款900,000元。
2017年7月5日,寰烁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向商业机器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还款计划》,其中记载寰烁公司计划于2017年8月31日前还款2,700,000元。该《还款计划》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4日,未签名或加盖寰烁公司印章。
2017年9月,商业机器公司向寰烁公司发函,催讨欠款2,700,000元。
2018年4月,商业机器公司委托律师向寰烁公司发函,催讨欠款2,700,000元等。
另查明:寰烁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寰烁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IBM业务咨询及系统整合服务协议》有关权利义务履行,早在2017年7月4日前就已达成共识,互不追究。所以,双方才有了2017年7月4日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取代了原《服务协议》而独立存在,是双方确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凭证。《还款计划》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申请人经营方面的一些具体情况而搁置,并非对原《服务协议》持有异议而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IBM业务咨询及系统整合服务协议》及工作说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寰烁公司对其已向商业机器公司支付启动资金计3,300,000元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商业机器公司是否已按约完成全部工作任务,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双方在工作说明书中约定,商业机器公司完成任务一、任务二、任务三的工作交付并经寰烁公司初步验收后,寰烁公司即应向商业机器公司支付款项计2,700,000元。现商业机器公司举证的3份《项目服务确认报告》内容显示,寰烁公司已经确认商业机器公司完成了任务一、任务二、任务三的工作内容,并经初步验收的事实。由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寰烁公司理应向商业机器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虽寰烁公司抗辩称商业机器公司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该抗辩意见与《项目服务确认报告》中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现也无证据显示寰烁公司曾向商业机器公司提出过相关异议。同时,寰烁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已自认欠付商业机器公司款项2,700,000元的事实,并确认其曾向商业机器公司出具过《还款计划》,且表示系寰烁公司经营方面的问题才耽搁付款,并非对合同持有异议而拒付。寰烁公司虽在庭审中否认该自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上述自认,故该自认内容对寰烁公司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商业机器公司提交的《项目服务确认报告》、付款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及寰烁公司的付款凭证等已经形成证据链,再结合寰烁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为足以认定商业机器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工作任务,一审法院对寰烁公司在审理中要求由商业机器公司举证全部工作任务交付件,不予采纳。商业机器公司主张寰烁公司支付欠款2,70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寰烁公司就其反诉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IBM业务咨询及系统整合服务协议》中约定,如寰烁公司未按约付款,商业机器公司有权要求寰烁公司自开具付款通知单第31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现商业机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寰烁公司在审理中抗辩称商业机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考虑到商业机器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寰烁公司的违约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寰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业机器公司2,700,000元;二、寰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商业机器公司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寰烁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668元,减半收取计17,834元,由商业机器公司负担2,000元,寰烁公司负担15,8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寰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寰烁公司提交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欲证明商业机器公司提交的工作内容未涵盖工作说明书中规定的交付件和工作成果,未完成合同履行。商业机器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寰烁公司提供的检材不全,不能代表全部工作成果。
商业机器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业机器公司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三项任务的作品交付,并通过寰烁公司的验收,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现寰烁公司已经支付了三项任务的启动款。双方合同对三项任务的完成款,即第二期、第四期、第六期款项的支付时点约定为工作交付并经初步验收,商业机器公司开具付款通知,寰烁公司收到付款通知时即到期。本案中商业机器公司提供了寰烁公司代表签字的三份《项目服务确认报告》,均载明各期“工作交付并经初步验收”,“我同意上述完工情况”,表明商业机器公司提交了三项作品,通过了寰烁公司的初步验收。结合双方约定的交付作品接受程序,寰烁公司在收到交付作品五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修订的书面要求,则应视为该作品被接受。寰烁公司称,交付作品内容复杂,很难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此本院认为,确认报告签署的时间均相隔数月,而寰烁公司从未对前一期项目的交付作品提出异议,甚至在任务三的确认报告签字后还支付了任务三的启动款。直至本案诉讼前寰烁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寰烁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验收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寰烁公司一审中认可签署过三份确认报告,二审中虽对签字人员的代理权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寰烁公司还称其员工是为了满足商业机器公司员工的业绩考核要求而提前签署了确认报告,但寰烁公司对此沟通过程并未提出证据,寰烁公司提供的交付件也不能推翻三份《确认报告》。寰烁公司王某发送的《还款计划》电子邮件已由寰烁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陈述认可,寰烁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邮件系伪造,因此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本院对寰烁公司提出的这些异议均不予采信。寰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是商业机器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寰烁公司协商的文本,故寰烁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寰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19元,由上诉人山西寰烁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