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寰烁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光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寰烁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4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光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祝敬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寰烁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文化产业园区学院西路**。
法定代表人:袁红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安,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光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阵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寰烁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寰烁公司向光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750元;二、寰烁公司赔偿光阵公司经济损失1712714.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寰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光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31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光阵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
光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寰烁公司向光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75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712714.6元,共计1723464.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寰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光阵公司确认至今未完成全部产品的生产,因此,催告函不能视为光阵公司发出的生产完成通知”,这不仅是事实不清,逻辑不通,而且还忽略光阵公司庭审时提出的不安抗辩权。1.2013年8月15日,光阵公司曾邮件表示已完成5000台的生产。事实上,扣去已交货的3000台,尚有约2000台在仓库内。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这2000台已经完成生产,也通过邮件通知寰烁公司提货了,那么寰烁公司就应该为这2000台付款提货,否则就视为违约。2.反观寰烁公司提货节奏,已提货的3000台跨度近三年,余2000台至今还滞留在光阵公司仓库内可随时付款提货,在这种情况下对光阵公司未生产的部分问责是不合理的。基于不安抗辩权,光阵公司有权暂停生产,因为所有物料送上生产线,将不能逆转,且会产生额外的整机养护成本、人工成本、整机损耗成本和风险,增加光阵公司的损失。二、除不安抗辩权,光阵公司暂停生产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寰烁公司并没有对产品方案做最后确认。一审法院亦查明,合同第二条货物交期约定:光阵公司根据寰烁公司提出的产品需求进行生产准备,并在寰烁公司正式确认后进行生产。然而,当光阵公司告知寰烁公司已经完成5000台可以付款提货后,寰烁公司员工表示“先不要谈收货的问题,等具体方案定型后再商讨”,嗣后,寰烁公司就再没有“定型方案”,但现行方案是否确定,又未置可否。在寰烁公司未最终确定方案的前提下,光阵公司不敢贸然生产。三、关于货款10750元。即便10750元货款在(2017)晋0802民初3011号、(2018)晋08民终726号案件中已经处理,那也是寰烁公司拖欠了足足两年并且是在光阵公司解约后的诉讼中进行处理的,这已经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四、在先的(2017)晋0802民初3011号、(2018)晋08民终726号案件对本案审判活动有一定影响,无论前案公正与否,本案都不会加以评判,但需要说明,寰烁公司是运城当地颇有名气的一家上市企业,运城地方法院在程序上违反法律,对寰烁公司加以地方保护(有电话录音为证),因此,前案判决对本案不应具有参考意义。五、纵观本案,一开始是寰烁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货,因为要待方案确定,但经过整整五六年都没有确定方案,光阵公司不敢继续生产。首批量产的5000台中只提货3000台,都还没结清尾款,余2000台拖欠至今未提货,却称光阵公司没有完成全部生产。如果催告函不能视为提货通知的话,寰烁公司也不着急,时隔数年都未曾向光阵公司要求发货,反倒是光阵公司囤积大量物料在仓库焦头烂额,久经催提未果,解约却又无法获赔,单从经济活动来看,这已经不是正常现象。六、一审过程中清溪法庭驳回了寰烁公司的回避申请,但依然更换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移送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是否违反程序,请求法庭审查。
寰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三次审理,审理结果一致认定光阵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其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光阵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一审案由和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可,就是对自己起诉基本观点(承揽合同关系)的否定。二、光阵公司所谓“催告函”、“不安抗辩权”等上诉的理由,严重违背案件事实,不能成立。1.光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寰烁公司曾经收到过催告函,不具有证明力。至于该催告函记载的内容明确表明已完成14000台整机设备的生产,并向寰烁公司交付3000台设备,货款已清,而光阵公司一审起诉书和二审上诉状都主张的是15000台备件的物料损失,超出了合同标的数额,其陈述和举证自相矛盾,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2.光阵公司又称2013年8月15日邮件表明已完成5000台生产尚有2000台就在仓库中,一审中光阵公司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更与其主张的物料(包括该2000台)损失不符。3.光阵公司所谓“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只不过是粉饰自己违约事实的借口,因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实际交易方式为:“……光阵公司先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寰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光阵公司再向物流公司下达交付指令,由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寰烁公司”,并非上诉状中所称欠付10750元(1000台已收货物的5%尾款)就有权暂停生产,又称寰烁公司并没有对产品方案作最后确定(2013年8月16日邮件),但事实是光阵公司之前和之后交付的3000台设备寰烁公司全部接收。4.关于10750元尾款未付问题。寰烁公司在另案解除《产品订购合同》中起诉光阵公司退还多收货款时就已扣除,并不违反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光阵公司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再次认定成了承揽合同纠纷。5.关于1712714.6元的物料经济损失问题。光阵公司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没有表述该内容,也就是认可了一审判决驳回的理由,这也与其上诉请求相悖。三、关于光阵公司称的一审程序问题,由法院认定。另,寰烁公司认为光阵公司在该程序上存在出尔反尔的情况。当时光阵公司对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没有提出异议,即对该程序是没有异议的,且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光阵公司是在二审庭审中才提出,故寰烁公司认为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光阵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且变更主审法官与合议庭成员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光阵公司在变更之后的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光阵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光阵公司所主张的10750元货款已在(2017)晋0802民初3011号、(2018)晋08民终726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光阵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10750元货款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光阵公司已确认至今未完成全部产品,由此可见,2013年8月15日的电子邮件及2014年7月31日的催告函不是光阵公司生产完成的通知;且光阵公司亦未能证明已将余下产品交付给物流公司并把交付数量通知给寰烁公司。由此可见,光阵公司主张寰烁公司存在违约并赔偿1712714.6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1.18元,由广东光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