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3697号
原告:广东光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祝敬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湘,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文化产业园区学院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红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安,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光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阵公司)诉被告****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小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寰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寰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寰烁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代小静、人民陪审员莫敏如、人民陪审员尹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告寰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安、蒲先革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丁泽湘,被告寰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安、蒲先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271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定制及供应实物展示仪(型号:WJ1305)15000台,双方签署《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215元/台,货款总计3225000元。合同第四条2项约定,原告在确认货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确认的物流方式、地址发货。合同第九条1项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若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备料生产,15000台涉案仪器,所产生的生产成本包括:治具采购费17443元,模具开模费55000元,生产材料采购费1640271.6元,共计1712714.6元。被告自从在2013年6月5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967500元)后,就一直怠于付款提货,具体地:2013年8月21日支付了1000台的65%(139750元),提货1000台;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1000台的65%(139750元),提货1000台;2015年7月21日支付了前述2000台的尾款5%(215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500台的65%(69875元),提货500台;2015年11月27日支付500台的65%(69875元),提货500台。之后直至本案起诉之日(足足超过一年),被告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并提货,而且,对于最后提取的1000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50元(1000台×215元/台×5%)。被告未下达发货指令并付款,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2项约定不敢贸然出货,只能不定期地反复向被告催款提货,而被告始终置若罔闻。另一方面,大量生产材料呆滞在仓库内,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采购成本损失,而原告还需定期为备料保养维护,成本与日俱增。被告还尚拖欠1000台的尾款长达近两年未予结清,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完全有权利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究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寰烁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原告作为违约方,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原告所说10750元货物尾款未付问题,在另案中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不存在拖欠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光阵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进行名称变更,原名称为东莞光阵显示器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3日,光阵公司与寰烁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寰烁公司向光阵公司订购实物展示仪15000台,单价215元,总价3225000元。该合同第二条货物交期约定:光阵公司根据寰烁公司提出的产品需求进行生产准备,并在寰烁公司正式确认后进行生产;光阵公司根据寰烁公司所提的需求,编制提供产品进度时间表给寰烁公司,合同订购后2个工作日内提供;首批2300台的交货时间为7月30日;订单余数12700台在8月30日交货。该合同第三条产品的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约定:光阵公司承担普通公路运输货运费用(德邦物流);如寰烁公司采用其他物流方式,运输费由寰烁公司承担,光阵公司可代办托运;交货地点为运城盐湖文化产业园区学院西路8号。该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寰烁公司向光阵公司支付订单总额30%的货款967500元;寰烁公司在收到光阵公司首批2300台完成生产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光阵公司支付交货数量总额65%的货款321425元,光阵公司在确认货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物流方式、地址发货;首批2300台产品货到寰烁公司指定地点并经寰烁公司验收合格后,寰烁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光阵公司支付收货总额5%货款24725元;后续交货结算付款方式,以此结算方式按当次出货实际数量结算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寰烁公司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光阵公司,否则视为寰烁公司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确认之产品为寰烁公司定制产品,非普通产品,除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退换仍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寰烁公司不能拒收或退货,光阵公司也不负责更换,寰烁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光阵公司除有权要求寰烁公司支付相当于货物价值30%的违约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寰烁公司不按时付清余款超过半月的,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可向具备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光阵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货义务的,寰烁公司除有权要求光阵公司支付相当于货物价值30%的违约金外,还有权解除本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寰烁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光阵公司支付订单总额30%的货款967500元,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1000台实物展示仪65%的货款139750元,同日提货1000台,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1000台实物展示仪65%的货款139750元,同日提货1000台,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2000台实物展示仪5%的货款21500元,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500台实物展示仪65%的货款69875元,同日提货500台,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500台实物展示仪65%的货款69875元,同日提货500台。庭审过程中,对于双方交货及付款的过程,光阵公司主张由光阵公司先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寰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光阵公司再向物流公司下达交付指令,由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寰烁公司。寰烁公司主张由光阵公司先交付货物,寰烁公司再根据货物数量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确认对已交付的3000台实物展示仪,双方并无质量争议。
2017年6月26日,寰烁公司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光阵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763250元,并承担违约金228975元及诉讼费、律师费,案号为(2017)晋0802民初3011号。该案经审理查明:寰烁公司共计向光阵公司支付货款1408250元,光阵公司向寰烁公司发送货物3000台,价值645000元;2017年4月11日,光阵公司向寰烁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并不再退还寰烁公司已支付的、超出已收货物货款763250元。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产品订购合同》予以解除,并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光阵公司向寰烁公司返还货款763250元,并支付违约金228975元。光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晋08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阵公司称已针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但未收到受理再审申请的相关材料。
光阵公司主张寰烁公司未按时结清2015年9月11日、11月27日的货款,且经光阵公司催告后,未将余下的产品付款提货,造成光阵公司损失,遂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光阵公司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1.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订购合同》;2.订购单、对账单、发票、成品及物料库存照片、产品实物;3.寰烁公司向光阵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4.电子邮件、公证书及催告函、寰烁公司登记信息。第1组证据证明内容如前所述,不再赘述。第2组证据拟证明光阵公司为生产案涉产品,花费成本1712714.60元。该组证据显示,光阵公司向多家企业采购固定套、底座、定位开关、集成电路、玻璃镜片、发光二极管、螺丝等产品。光阵公司主张采购上述产品用于生产案涉15000台实物展示仪,寰烁公司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证明寰烁公司付款及光阵公司交货情况,不再赘述。第4组证据拟证明光阵公司多次催促寰烁公司付款提货,寰烁公司无理拒不提货。该组证据显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双方就案涉实物展示仪质量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多次沟通,光阵公司员工在2013年8月15日的电子邮件中称光阵公司在2013年7月完成5000台产品的生产,要求寰烁公司提供提货计划,寰烁公司员工回复称“先不要谈收货的问题,等具体方案定型后再商讨”;2014年7月31日,光阵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将《关于敦促尽快依约提货并支付货款的催告函》寄往寰烁公司,收件人地址为山西运城市盐湖区,该地址为寰烁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光阵公司在上述催告函中要求寰烁公司支付首期1000台实物展示仪5%的尾款,并按照《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其余14000台产品的货款及提取未提取的产品。光阵公司主张上述2013年8月15日的电子邮件及催告函即是光阵公司向寰烁公司发出的生产完成通知。寰烁公司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庭审中,光阵公司确认至今未完成15000台实物展示仪的生产,主张其为防止损失扩大,故而未完成生产,但所有物料已经过前期加工,可在短期内完成全部生产。
另查明,光阵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17)粤1973财保750号,光阵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本案《产品订购合同》及附件对于实物展示仪的型号、尺寸、技术参数、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要求光阵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实物展示仪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实物展示仪也并非只有光阵公司才能生产。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光阵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只是对产品型号和质量进行特别约定的买卖合同,该约定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光阵公司主张寰烁公司未按时结清2015年9月11日、11月27日的货款,且经光阵公司催告后,未将余下的产品付款提货,造成光阵公司损失,构成违约。寰烁公司对光阵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寰烁公司是否违约,应否赔偿光阵公司经济损失。
针对光阵公司主张的寰烁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2015年9月11日、11月27日的货款。(2017)晋080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8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已解除,光阵公司退还寰烁公司已支付的、超出已收货物的货款763250元。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述应退货款数额已扣除光阵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11日、11月27日的货物5%的货款。光阵公司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未将余下的产品付款提货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光阵公司需在寰烁公司正式确认后进行生产,并需提供产品进度时间表给寰烁公司;寰烁公司在收到光阵公司完成生产通知后向光阵公司支付交货数量总额65%的货款,光阵公司在确认货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物流方式、地址发货;产品货到寰烁公司指定地点并经寰烁公司验收合格后,寰烁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光阵公司支付收货总额5%货款。由此可见,寰烁公司当次付款金额根据交货数量确定,而交货数量根据光阵公司发出的生产完成通知确定。光阵公司主张其2013年8月15日的电子邮件及2014年7月31日发出的催告函即为生产完成通知。寰烁公司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光阵公司在催告函中要求寰烁公司提货付款,但庭审调查中,光阵公司确认至今未完成全部产品的生产,因此,催告函不能视为光阵公司发出的生产完成通知。光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交货及付款的过程为光阵公司先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寰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光阵公司再向物流公司下达交付指令,由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寰烁公司。该陈述亦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的约定。结合双方已交货付款部分情况可知,寰烁公司当次付款数额根据光阵公司当次交付给物流公司的产品数量确定。现光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余下产品交付物流公司及将交付的数量通知寰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光阵公司主张寰烁公司未将余下的产品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阵公司主张寰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10750元的问题,在(2017)晋0802民初3011号、(2018)晋08民终726号案件中已经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光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1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东光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