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7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广东,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芳,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艺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临门家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中桥村。
法定代表人:魏东,总经理。
上诉人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筑公司)、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福临门家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建筑公司、中安集团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4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安集团给付货款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安建筑公司,一审法院用中安集团出具的《说明》认定债的加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说明》的含义仅是对借用账户代为付款导致发票信息与实际付款单位信息不一致的说明,不能偷换概念理解成债的加入。上诉人中安建筑公司的账户因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遂借用中安集团的账户支付本案货款,自被上诉人供货后借用中安集团的账户中安建筑公司已支付了220万元货款,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要求中安集团出具说明后才能开具发票,在此前提下,出具了《说明》,内容是:货款是集团统一支付、要求被上诉人开具货物购买人中安建筑公司的发票信息。该说明的含义仅是对借用账户代为支付货款导致发票信息与实际付款单位信息不一致的说明,不能偷换概念理解成债的加入。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审查出具《说明》的原因,直接依据该说明认定上诉人属于债的加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索要《说明》,一审法院判决中安集团给付货款,从法院的层面支持了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以中安集团不出具说明不能开具发票为由向中安集团索要说明,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票信息可以证明,开具发票的日期在前,《说明》的日期在后。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事实,判决共同给付货款,支持这一违反诚信的行为。3.《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不符合该条第(2)(4)项的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人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本案中安集团并未与中安建筑公司约定由中安集团来承担债务,亦未向被上诉人表示愿意加入该债务共同付款。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仅是对代为支付货款导致发票信息与实际付款单位信息不一致的说明。并不因此表示上诉人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债的加入”的构成要件,本案并不完全具备上述四种条件。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出库单、销货清单认定涉案货款,属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销货清单没有加盖购货方中安建筑公司的公章,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货款或造价数额,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数额应以双方最后的对账及结算价为准。三、被上诉人与购货方中安建筑公司并未就木门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未对货款及造价进行结算,涉案木门安装未达到验收及付款期限,未满质保期。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货物或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合同条款可以证明未满质保期。被上诉人仅完成了木门的供应,对木门工程的安装,被上诉人与中安建筑公司并未进行验收,并未对货款或造价进行结算,涉案木门工程未到验收及付款期限。一审法院机械的根据合同认定涉案工程已经达到验收期,违反公平原则,亦与事实不符。四、涉案买卖合同系建设方西王庄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商定的合同,上诉人并未参与合同条款的商定,中安建筑公司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条款的约定赋予了中安建筑公司多项义务而未享有相应权利,在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
福临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临门公司起诉的数额中不包含质保金。验收数据有中安建筑公司盖章,居民在2021年中秋节前后已入住,应视为验收。中安集团给福临门公司出具的说明,其中说明了货款由中安集团统一支付,而且已经支付了200余万元。按常理,中安集团不会随便加盖公章。
福临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门款捌拾玖万零肆佰贰拾元整(890420元整)及利息(按月利息的2%计算,直至货款及利息实际付给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30日,福临门公司(乙方)与中安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产品供销、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福临门牌复合生态烤漆红木色木门,单价为600元/套;乙方根据甲方施工工期分批次进行生产、安装,以每1000套为一批次,甲方以双方选定样品质量标准为准进行验收;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成后15日内完成验收,如有异议,应当书面提出,超期未提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第一批次货款的4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安装。甲方应于安装完成后7日内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0%,于验收完成后7日内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7%,质保金3%自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无息付清,甲方应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福临门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中安建筑公司供应案涉木门共计5310套,并进行了安装。中安集团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2日共计向福临门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福临门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福临门公司主张案涉木门最后一次安装日期为2021年8月,而中安建筑公司、中安集团主张案涉木门最后一次安装日期为2021年10月。2021年11月10日,中安集团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我单位下属公司即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单位合作的西王庄希望社区工程项目的款项由集团统一支付,付款账户名称为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购买方信息设置为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风险由我单位承担。特此说明。”福临门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临门公司与中安建筑公司签订《产品供销、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福临门公司、中安建筑公司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福临门公司向中安建筑公司供应了案涉木门,中安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向福临门公司支付货款。经查实,福临门公司共计向中安建筑公司供应了5310套案涉木门,依据《产品供销、施工合同》关于案涉木门单价约定“单价为600元/套”计算,货款应为3186000元(5310套x600元/套)。原、被告主张案涉木门的最后一次安装日期不一致,但两者主张的案涉木门安装日期至目前均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期,且中安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期内提出异议,因此依据《产品供销、施工合同》关于验收标准的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成后15日内完成验收,如有异议,应当书面提出,超期未提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福临门公司供应的木门均应视为验收合格,故中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97%条件已成就。因此,扣除已付货款220万元及质保金95580元(3186000元×3%),福临门公司主张中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9042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安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中安建筑公司向福临门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安集团出具的《说明》载明“我单位下属公司即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单位合作的西王庄希望社区工程项目的款项由集团统一支付,付款账户名称为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其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与中安建筑公司已达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况且,中安集团已向福临门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20万元,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福临门公司与中安建筑公司之间债务应视为中安建筑公司与中安集团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福临门家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90420元及利息(以890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二、驳回原告山东福临门家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安建筑公司称其未参与本案《产品供销、施工合同》条款的商定,但其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能够认定本案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本案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诉讼中,福临门公司提交的加盖中安建筑公司印章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及内门安装工程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木门安装合同等证据,能够与福临门公司制作的出库单、销货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福临门公司已安装完毕案涉木门5310套。双方对于案涉木门的单价为每套600元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计算得出的货款总额并无不当。福临门公司与中安建筑公司虽对案涉木门的最后一次安装日期陈述不一致,但上述日期至起诉之日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期,亦无证据证明中安建筑公司对已安装的木门提出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中安建筑公司应向福临门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中安集团已向福临门公司支付的220万元货款及合同约定的95580元质保金,一审判决已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本案货款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安集团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安集团上诉主张,其向福临门公司出具的本案《说明》仅是对中安建筑公司借用其账户支付货款,导致发票信息与实际付款单位信息不一致进行的说明,不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中安集团在2021年11月10日向福临门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案涉合同款项由其支付,且福临门公司已收到的220万元货款均是由中安集团支付。综上事实,能够认定中安集团具有自愿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福临门公司亦予以接受,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性质。而上述《说明》中并无关于中安建筑公司借用中安集团账户支付货款的内容,中安集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安建筑公司、中安集团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4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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