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中,枣庄市齐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慧,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文,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住山东曲阜市孔子国际商贸城商务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祥峰,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鸿志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西昌北路与长安路交叉口路北工程技术咨询处。
法定代表人:霍志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新昌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芳,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艺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明慧、王明文、丁祥峰、黑龙江省鸿志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枣庄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需用的材料都需要上诉人签字认可,没有经过上诉人认可的材料均没有用于上诉人的工地,上诉人不认可该笔货款,因为上诉人没有签字,所以不能证明购买的材料用于了工地。因为工地用料按照图纸可以计算,但在的数量远远超出了需要范围。二、超出担保范围,根据购货协议,购买的材料只能用于农民公寓8/16/19号楼施工需要,且要有上诉人签字认可,对于超出工地的材料不具有担保责任。现在的材料显然不适用于该工地,所以超出了担保范围。三、1.2021.3.25日徐和周之间双方买卖货物进行结算,将2020.12.15日、25日,2021.1.20日、3.20日以后所有买卖货物进行了清算,当时双方均没有任何异议,本案发生的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是2021.3.5日-3.19之间,结算了货款尚未结清,对本案部分单独提起诉讼不合常理。2.根据双方购货协议,只有用于西王庄工地8、16、19号楼,徐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的一方是范明慧、丁祥峰,不存在王明文、黑龙江省鸿志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本案提起诉讼购买人包含了全部当事人,并不属于担保的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辩称,上诉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所供的建筑材料用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所供材料其他被上诉人均在货款条签名认可,证实了供货的真实存在,证明了该建材均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上,而且由上诉人做出的担保,刚才上诉人补充两点,从时间节点上同一审主张权利项目和上诉人所说从时间上不重复。上诉人称货款担保仅限于8、16、19号楼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王明文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我实际参与工程,工人都是我找的,我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都有票据。购买的材料都用在8、16、19号楼。
丁祥峰辩称,中安公司在西王庄小区,8、16、19号楼中安公司分包给上诉人,我当时在公司承办劳务,塔吊、电缆等都是我带去的,合同时我签的,徐担保的,我的劳务费也未结清。
范明慧、黑龙江省鸿志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枣庄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3日,**(甲方)与丁祥峰(乙方)、范明慧(乙方)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乙方因在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农民公寓施工需要向甲方购买建筑模板、方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用货地点: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农民公寓8#、16#、19#楼项目负责人***;(仅用以上工地、以现场收到为准);二、该项工程所用的模板、方木全部由甲方供应,乙方中途不能以任何理由让其他人供货或自行购买;三、规格、价格、质量以乙方收条或欠条为准;四、乙方自收到货物之日起(60)天内付清甲方货款;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注:2020年12月14日前甲方所供的货物乙方预付甲方5万元收到货物起15日内再付甲方5万元。余款2021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五、5万元。余款2021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五、货到乙方工地,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卸货,如乙方验收不合格可拒绝收货(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收到货物后,出具收条或欠条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六、以上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甲、乙双方不按以上协议条款执行视为违约;如有违约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同意,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费用3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等)乙方所欠的货款按月息1.2%计息;本协议中的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均为连带担保;七、本协议如出现纠纷双方约定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送达地址为甲、乙双方协议签订的现住址为送达地址;八、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九、本协议如有不足,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的签字、乙方处有丁祥峰、范明慧的签字。
2021年3月5日《西王庄社区安置工程8#、16#、19#楼》的欠条中载明内容如下:2021年3月5日:方木3米×0.05×0.07×2240根/7件=23.52方×1800元/方=42336元压克板210块×26元=5460元,运费200元,共计42336元+5460元+200元=47996元(不含税),欠款单位处有鸿志熙成公司的公章,欠款人:丁祥峰、范明慧、王明文,货已收到;2021年3月6日:模版:1.83×0.95×1520张/16件×48元=72960元,运费500元,共计柒万叁仟肆佰陆拾元。欠款单位处有鸿志熙成公司的公章,欠款人:丁祥峰、范明慧、王明文货已收到;2021年3月9日:压克板244张×28元=6832元,运费200元共计柒仟零叁拾贰元,欠款单位处有鸿志熙成公司的公章,欠款人:丁祥峰、范明慧、王明文,货已收到;2021年3月10日:方木3米×0.05×0.07×1280根/4件=13.44方×1900元=25536元,运费200元,共计贰万伍仟柒佰叁拾陆元;总计:3月5日(47996元)+3月6日(73460元)+3月9日(7032元)+3月10日(25736元)=154224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贰佰贰拾肆元。以上欠款没有疑义。欠款单位处有鸿志熙成公司的公章,欠款人:丁祥峰、范明慧、王明文。
2021年3月13日《西王庄工地安置工程》欠条中载明内容如下:2021年3月13日:压克板:1件210张×28元=5880元,运费200元,共计6080元。大写:陆仟零捌拾元整,货收到,欠款人丁祥峰、范明慧、王明文;2021年3月12日:压榨板1件210张×28元=5880元,运费200元,共计6080元,大写:陆仟零捌拾元,货已收到,对上欠款没有疑义,欠款人丁祥峰、范明慧、王明文。
2021年3月17日的《西王庄社区安置工程8#、16#、19#楼》欠条中载明内容如下:模板:5件×95张=475张×48元=22800元,运费200元,合计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货已收到,用在现场,欠款人丁祥峰、范明慧、王明文,对该欠款没有任何疑义;压克板:2件×204张=408张×28元=11424元,运费200元,合计11624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贰拾肆元,货已收到,用在现场,欠款人丁祥峰、范明慧、王明文,对该欠款没有任何疑义。
2021年3月18日《西王庄社区安置工程8#、16#、19#楼》欠条中载明内容如下:3米×0.05×0.07×2240根=23.52方×1880元=44217元,运费260元,合计44477元,大写:肆万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货已收到,用在现场,欠款人丁祥峰、范明慧、王明文,对该欠款没有任何疑义。
2021年3月19日《西王庄社区安置工程8#、16#、19#》欠条中载明内容如下:3米×0.05×0.07×1920根/6件=20.16方×1880元=37900元,运费260元,共计38160元,大写:叁万捌仟壹佰陆拾元,货已收到,用在现场,欠款人丁祥峰、范明慧、王明文,对该欠款没有任何疑义。
***提交了12张案涉工地**供货的证据,其中包括2021年1月20日供货56265元(不含税)、2020年12月23日供货33465元(不含税)、2020年12月15日供货241463.04元、2021年3月25日供货24360元、9320元、2021年3月24日供货为24360元、2021年3月21日供货24361元、2021年3月22日供货25700元、2021年3月21日19150元、2021年3月20日6316.8元、45860元,还有一张未注明日期的12020元
2021年6月9日,徐崇卿向周永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10日徐崇卿向周永转账55000元;2021年3月21日徐崇卿向周永转账10000元。
***系从中安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王明文庭审中主张其从2021年2月22日左右在案涉工地承包劳务,干到3月19日。丁祥峰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把正负零以下劳务发包给我,2020年10月底开始干,然后2021年春节前走的,走了年初六左右就不干了。后面范明慧又介绍给王明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丁祥峰、范明慧与**签订了《购货协议》且丁祥峰、范明慧在后续的欠条中均签字捺印,丁祥峰、范明慧首先应对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货款合计283645元承担偿还责任。王明文庭审中自认对其签字的欠条均无异议,其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王明文应对上述28364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提交的欠条,其中有鸿志熙成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款为154224元,鸿志熙成公司的行为亦应视为债的加入,鸿志熙成公司应对其中的154224元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丁祥峰、范明慧、王明文、鸿志熙成公司均未按约定向**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和利息问题。《购货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乙方自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付清甲方货款”、第六条中约定:如有违约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同意,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费用3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等)乙方所欠的货款按月息1.2%计息。该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购货协议》的约定,本案中**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存在利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认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8月1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的利息和违约金法院支持如下:范明慧、王明文、丁祥峰向**给付货款28364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283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8月1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上述28364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鸿志熙成公司对其中的15422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154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8月1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的保证责任问题。***辩称案涉购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案涉材料并未全部用于西王庄社区安置工程8#、16#、19#楼。结合**提交的多方签字确认的欠条,***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在《购货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于2021年8月10日向法院诉请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货款,并未超出***的保证期间。***提交的12张案涉工地**供货的证据的时点与**诉请的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货款并不存在时点上的重合,因此,***应对283645元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的款项,**认为与本案欠款不具有关联性,***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欠款已经结算及偿还了案涉欠款的部分款项,故法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中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范明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明慧、王明文、丁祥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28364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283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8月1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上述28364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黑龙江省鸿志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对其中的15422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154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8月1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计3002元,保全费2543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范明慧、王明文、丁祥峰、***、黑龙江省鸿志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该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货物的规格、价格、质量以乙方收条或欠条为准,涉案争议的货款有范明慧、王明文、丁祥峰、鸿志熙成公司出具的货款条为证,可以认定货款的数量,对于担保责任,范明慧、丁祥峰作为购货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欠款,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王明文、鸿志熙成公司认可签名盖章,一审法院认定为债的加入并无不当,其加入的行为并未改变范明慧、丁祥峰作为债务人的性质,担保人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上诉人所诉货款已经结算,在存在多次交易的情况下,结算过不能直接等同为结算完,在债务人认可债务的情形下,担保人主张该笔债务不属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新
审 判 员 孙 晓
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琳琳
书 记 员 李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