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02民初120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建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矿区街道。
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鑫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631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25日到被告付款清为止按月息1.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承包的工地由中安建筑公司在市中区西**承建的项目,该工程由中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转包给被告***及中安建筑公司安全员***二人。原告按照协议多次供货。截至2021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63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途支付部分欠款,最后一次于2022年9月23日支付20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该款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后来***自愿担保并自愿偿还原告的钱,不要我们问了。被告跟***干劳务,***欠被告劳务费,也没有和我们计算。购买原告的货物欠款都由***代付。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是担保人,当时市场价格是34元每根,被告没有现钱支付给原告,原告卖给被告48元每根,被告也认可了,中安每次拨款都按比例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安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安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中安建筑公司给付货款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中安建筑公司的安全员,与中安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并非中安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建筑材料由承包人负责与中安建筑公司无关,中安建筑公司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及其他法律关系,且从未与中安建筑公司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
本院认定,2020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在枣庄市市中区西**农民公寓施工需要向甲方购买建筑模板、方木。经甲方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用货地点:枣庄市市中区西**农民公寓8#、16#、19#楼项目负责人***。二、该项工程所有的模板、方木全部由甲方供应,乙方中途不能以任何理由让其他人供货或自行购买。三、规格、价格、质量以乙方收条或欠条为准。四、乙方自收到货物之日起(60)天内付清甲方货款;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注:2020年12月14日前甲方所供的货物乙方预付甲方5万元收到货物起15日内再付甲方5万元。余款2021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六、如有违约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费用3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等)乙方所欠的货款按月息1.2%计息。本协议中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均为连带担保。原告**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3月25日经***、**、***、***共同对账,截止3月25日,总货款522631元,中途***付60000元,***、***付100000元,余款共计362631元没付。对该欠款没有任何疑义。2022年8月30日,被告***在此欠条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被告***、***均确认欠款金额为2756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货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货协议中对违约金约定为按月息1.2%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货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捺手印,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建筑工程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5631元及利息(以275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0元,由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负担2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