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03执异51号
申请人:***,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执行人: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新昌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20344P。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火化证明、放弃权利书、证明信等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字第605号。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6日去世。同年5月16日,***委会出具证明信,主要内容如下:兹本村村民***,身份证号:37040319********,于2022年5月6日病故。其母***身份证号:37040319********,其配偶李其芝身份证号:37040319********,其子***身份证号:37040319********,其女***身份证号:37040319********。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户主,李其芝为***妻子,***为***长子,***为***女儿。2022年5月16日,李其芝、***、***分别出具放弃权利书,均表示放弃对(2012)**字第605号一案权利的继承,同意由***继续执行***、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领取案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死亡后,法定继承开始,其现有继承人为***、李其芝、***、***,但***、李其芝、***在继承开始后,均以书面形式作出了放弃对本案权利的继承的意思表示,故***享有对本案执行款的继承权。因此,申请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