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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2639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时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城上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XQUGU1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原告***、***、***、***、***、***与被告时军、***、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时军立即支付6原告工资款12,2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2.8元(按利率0.5%从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4日止),本息合计13,402.8元;并继续按该利率从2020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司在未支付时军、***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时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公司将其承包来的位于永安市上坪乡大进村民委员会的永安市上坪乡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时军。时军雇佣6原告打零工。6原告按时军要求按时在2019年1月4日前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时军交付的工程。原告与时军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时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时军应付给6原告工资合计12,240元。结算后,时军未支付给原告工资款。 时军未作答辩。 ***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时军。 **公司辩称:该工程款总309,695元,扣除税收管理费49,551元,材料票据5575元,应支付给***的254,569元,已经分两笔转给***,第一笔230,449元,第二笔24,120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本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清单原件四份、身份证及企业信用信息等材料,时军未到庭且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提供合同书及身份证各一份,**公司提供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建发工程委托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付款凭证等材料。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以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永安市上坪乡大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进村委会)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公司承建永安市上坪乡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合同价为348,733元。工期2个月。**公司与***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即**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348,733元。***于2018年7月22日与时军签订《合同书》一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为235,000元。期间,时军因上述工程雇请***、***、***、***、***、***工作,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4日、2019年1月4日向***等6人出具备注工作量如整土、订板、挑沙、油漆、清理垃圾等及款项(4550元、1720元、2860元的字据三份,另一份款项为3110元的字据无落款时间,以上四份单据共计款项为12,240元,时军在上述四份单据均签名。因时军分文未付款,致***等6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向大进村委会出具“致委托方函”,上述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309,695元,该结算书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给***230,449元,于2020年6月1日付清余款24,120元。该工程据**公司所述应付税收管理费49,551元,材料票据5575元。 诉讼中,***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给***9000元,***于2021年3月3日提交电子回单。该款据***系支付本案款项。***、***等6人经本院电话通知均拒不到庭对该份回单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永安市上坪乡大进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与时军签订的合同书,各方虽均未提出异议,但***、时军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其合同应为无效。现各方已将工程完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已付清***的工程款,***对此无异议。时军欠***等6人的劳务工资系完成上述工程所欠,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等6人要求时军支付所欠劳务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未付款利率,时军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已收取**公司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未能举证其已付清时军工程款,现***等6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因**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等6人要求其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支付***等6人9000元,***等6人经本院通知质证均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及与***等人电话联系确认,本院对该份予以确认,该款应在时军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时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劳务工资款32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5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 二、***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时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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