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481民初2904号
原告:福建洪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诚上广场3号楼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2XQUGU1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福建洪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福建洪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以与**柱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福建洪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洪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洪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苏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