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张世勇、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4666号
原告:张世勇,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43号德瑞大厦10楼10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7721184L。
法定代表人:叶成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嗣贤,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勇,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勇与被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嗣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5000元,并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华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履行其《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钢管桩围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工作人员何民强与原告签订了《旋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旋挖机,租期为2个月,不足两个月按照两个月计算,月租金250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富顺县境内,并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个人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了租赁费30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215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旋挖机租赁合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就旋挖机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是何民强,不是被告公司,合同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或项目经理的签字,华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何民强是华信公司的项目委托代理人不是事实,华信公司与何民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授权何民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交单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钢管桩围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建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钢管桩围堰工程,该合同明确载明何民强的身份是钢管围堰班组长,是履行工地合同代表,该合同签订末尾由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何民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的围堰清单、主要机械设备表、工程主要人员表上均有何民强的签字和被告的签章,可以证明何民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见过这个合同原件,需要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持有该合同原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责令被告提供原件后,被告未提供,并称合同原件已经遗失,不能提交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既不认可,也拒不提交原件核实,本院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被告的质证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旋挖钻机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民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租金250000元/月,暂定两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算,超出2个月按天计算,进出场费15000元,2个月租金500000元,与进出场费共计515000元;该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按每月1.5%收取滞纳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核验后确认,对合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承租方是何民强,从内容看何民强是否因沱江大桥钢管围堰项目租赁原告的旋挖机,是否得到华信公司的授权均未体现,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租赁的意思表示,华信公司不是租赁人,签订人是何民强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明确载明挖机用于被告承建的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钢管桩围堰工程,在《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钢管桩围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了何民强为该工程班组长,是履行该工程的工地代表,原告有理由相信何民强和代表被告与签订租赁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华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租金。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庭核验后酌情采纳,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转账流水的两笔费用记录,均可以证实付款方是何民强,并非华信公司,如原告与华信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应由华信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华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加盖了鲜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民强向原告支付旋挖机租赁费共计30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日,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名为:广西华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钢管桩围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钢管桩围堰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广西华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指定何民强(身份证号码450404196403××××,联系电话135××××7578)为钢管桩围堰班的班组长,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何民强等。该合同末尾由双方盖章,工地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何民强签字。
2017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川南铁路沱江大桥钢管桩围堰引孔旋挖项目),承租方何民强身份证号码450404196403××××,出租方张世勇。乙方提供中联220旋挖机1台,租金155000元/月,机手两名,工资12000元/月(合计24000元/月),工资12000元/月(合计24000元/月),生活费和房租费7000元/月,煮饭工人一名,工资3000元/月,旋挖机保养费25000元/月,共合计金额250000元/月,租用期暂定两个月,租金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设备拖回乙方场地上,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算租金,超出两个月按天数算,每天租金8400元/天,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工地天气、转场、自然灾害,意外施工安排等停工原因扣乙方的租金。2.钻机的进出场费及装卸费由甲方负责,钻机从乙方设施场地运往甲方工地开始到甲方将设备运回乙方场地为止,期间的一切设备安全和人员安全均甲方负责,如设备出现损害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乙方场地在璧山区,进出场费壹万伍仟元整。3.钻机月租金155000元,工人工资95000元,总合计250000元,租金按月支付,乙方不开发票,每租满一个月在拾天内如甲方未全额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机或终止合同,停机期间租金照算,且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所欠租金照算,且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所欠租金按月1.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合同末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何民强签字捺印,乙方处有原告加盖印章,双方均留有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旋挖机供被告承建的工程使用。2016年6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民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旋挖机租赁费1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民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旋挖机租赁费20000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广西华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更名为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承建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钢管桩围堰的事实,《川南城际铁路CN-3标沱江特大桥钢管桩围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何民强是被告承建工程的班组长,是履行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代表,原告有理由相信何民强可代表被告与其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何民强与原告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挖机租赁期限为两个月,不满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250000元/月,进出场费15000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租,扣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民强已支付的30000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15000元(250000元/月×2个月+15000元-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项2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作一定调整:从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执行,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张世勇支付旋挖机租金、进出场费共计2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9.1元,减半收取计4359.55元,由被告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殷士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建有
书 记 员 曹知文